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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问答室|员工拒绝加班 用人单位能否以其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时间:2020-11-18 05:3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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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问答室|员工拒绝加班 用人单位能否以其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及材料由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王素莹律师团队提供

电话:‭159 4201 0325‬

提问

员工拒绝加班,用人单位能否以其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

胡某于8月28日到公司上班,从事激光焊接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9月5日下午下班后,公司要求胡某加班,胡某未接受。同月7日,公司以胡某9月5日晚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胡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胡某不服处罚决定,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公司于同日解除了与胡某的劳动关系。后胡某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赔偿经济补偿金。该委支持了胡某的请求。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完成正常的工作任务后是否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取决于劳动者的自愿,用人单位无权强行要求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然而,公司在未征得胡某同意的前提下要求胡某加班,并因胡某拒绝加班而解除其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胡某经济补偿。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胡某经济补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胡某在公司上班4年零1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应支付胡某经济补偿的数额为4.5个月工资。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

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本案,胡某于9月5日完成当日工作后,公司要求胡某加班,应当与胡某协商,征得胡某本人同意。公司在胡某拒绝加班的情形下,以胡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对胡某作出处罚决定,是变相强迫胡某加班,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的禁止性规定,胡某有权拒绝,且其拒绝加班不应视为不接受单位工作安排或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以胡某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本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胡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因胡某在一审中只请求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故法院对此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结论

员工拒绝加班,用人单位不能以其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律师点评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误认为,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属于自主经营决定的范畴,只要支付加班费,劳动者就不得拒绝加班。而实际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加班的应取得劳动者同意,劳动者不同意加班的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劳动者休息权属于法定权利,不得随意剥夺。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同意加班而解除劳动合同,与法律规定相悖,是违法解除。

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即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自然灾害、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等四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不经过协商直接决定延长工作时间。

法条链接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王素莹

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劳动法讲习所辽宁运营中心主任。

劳动法讲习所辽宁运营中心首席讲师。

沈阳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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