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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刑玉芳与宜兴富艺家具店劳动合同纠纷用工主体()锡民终字第1057号

时间:2019-03-23 15: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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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刑玉芳与宜兴富艺家具店劳动合同纠纷用工主体()锡民终字第1057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锡民终字第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玉芳。

委托代理人林国征,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经济开发区富艺家具店,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B8058号。

经营者许凌云。

委托代理人丁春强,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洋,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刑玉芳因与被上诉人宜兴经济开发区富艺家具店(以下简称富艺家具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宜民初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艺家具店一审诉称:富艺家具店与邢玉芳未建立劳动关系。富艺家具店在3月份从经营场所红星美凯龙商场主楼撤场,停止经营。2月份,许凌云以美家美户家具馆的名义公开招聘导购员,邢玉芳应聘。美家美户家具馆实际经营场所位于红星美凯龙商场二期大楼,因美家美户家具馆与红星美凯龙一方对承租商铺的租金未能协商一致,故美家美户家具馆一直未办理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尚未正式营业。邢玉芳在美家美户家具馆工作期间发生劳动争议,以富艺家具店为被申请人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宜兴仲裁委裁决富艺家具店承担法律责任。富艺家具店不服,认为其作为被申请人主体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艺家具店在本案中不承担劳动法律责任。

邢玉芳一审辩称:富艺家具店虽然从原经营场所撤场,但仍然在红星美凯龙商场二期选择继续经营。富艺家具店迁移经营场所后,虽然以美家美户家具馆的名义招聘经营,但实际经营中仍然使用富艺家具店的公章,所以她是与富艺家具店建立劳动关系。她于2月18日应聘,但双方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11月2日,负责人许凌云将她辞退。她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故请求判令富艺家具店:一、支付2月18日至11月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1600元;二、支付病假工资1332元;三、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富艺家具店是一家经营零售家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许凌云,经营场所租用红星美凯龙商场主楼的商铺。4月20日,富艺家具店撤场。2月份,许凌云以美家美户家具馆的名义对外招聘导购员。美家美户家具馆的经营场所选址在红星美凯龙商场二期大楼,但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2月18日,邢玉芳应聘并被许凌云招用,但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9月17日,邢玉芳至医院实施人流手术。9月18日-10月4日,邢玉芳术后在家休息。11月2日,许凌云辞退邢玉芳。

另查明,富艺家具店工商登记状态为在业,至起诉之前,未有商户名称、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富艺家具店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商户撤场程序表、情况说明、招聘信息,邢玉芳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考勤表以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富艺家具店主张美家美户家具馆营业期间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并提交销货单、订购合同以证明。邢玉芳提出异议,称销货单或订购合同一式四联,第二联是客户联,由客户持有,其上有加盖富艺家具店的公章。富艺家具店辩解美家美户家具馆尚未刻印公章,应一些客户权利保障的要求,在销货单或订购合同的客户联加盖富艺家具店的公章,使得客户安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富艺家具店与美家美户家具馆在法律上是否是同一主体。根据富艺家具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富艺家具店从核准注册始未进行过任何变更登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从中查明的事实,虽然美家美户家具馆与富艺家具店的经营者是同一人,但是富艺家具店从原经营场所撤场当时及之后,没有对外告知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变更商户名称,而美家美户家具馆也是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因此,美家美户家具馆与富艺家具店是相对独立的经营实体,并没有产生混淆。邢玉芳认定美家美户家具馆就是富艺家具店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邢玉芳是许凌云以美家美户家具馆的名义招聘的工作人员,在美家美户家具馆工作,与富艺家具店未建立任何联系。故邢玉芳请求富艺家具店对其在美家美户家具馆工作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邢玉芳的仲裁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邢玉芳负担。

邢玉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富艺家具店与邢玉芳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富艺家具店于4月20日从宜兴红星美凯龙商场一楼撤出后,一直以美家美户家具馆为商业宣传广告在宜兴红星美凯龙商场副楼正常经营,且仲裁和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证实在此期间一直用富艺家具店公章对外销售,且富艺家具店与美家美户家具馆的实际经营者均为许凌云,其经营的产品亦相同,事实上应是富艺家具店在实际经营,只是没有对外告知变更经营场所或变更名称,富艺家具店与美家美户家具馆实为同一经营主体,因此邢玉芳与富艺家具店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富艺家具店支付邢玉芳未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17559元,流产期间的工资1133元,经济补偿2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富艺家具店承担。

富艺家具店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邢玉芳与富艺家具店未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

二审中,邢玉芳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许凌云以美家美户家具馆的名义对外招聘导购员”有异议,认为招聘时没有美家美户的名字。对于其他双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富艺家具店在一审中提交的商户撤场程序表、情况说明、证明、招聘信息等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富艺家具店已于4月20日从宜兴红星美凯龙商场一楼撤出,许凌云于2月以美家美户家具馆的名义对外招聘导购员,邢玉芳于2月18日应聘并被许凌云招用。基于上述事实,邢玉芳应聘并被招用时,应明确知道其系在美家美户家具馆从事导购员工作,与富艺家具店并无关系。邢玉芳在二审中称其应聘时未看到美家美户家具馆字样,且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其一直认为是在富艺家具店工作,但就该主张,邢玉芳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邢玉芳上诉认为美家美户家具馆对外经营期间一直用富艺家具店公章对外销售,且两者的实际经营者均为许凌云,经营的产品亦相同,富艺家具店与美家美户家具馆实为同一经营主体。根据富艺家具店在一审中提交的销货单、订购合同等,美家美户家具馆对外销售时,销货单、订购合同上供货方均写明为美家美户家具馆,邢玉芳一审中亦对此予以认可,因此美家美户家具馆在营业期间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而富艺家具店从原经营场所撤场当时及之后,亦未对外告知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变更商户名称。故在邢玉芳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交具体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仅凭富艺家具店与美家美户家具馆实际经营者均为许凌云,美家美户家具馆的销货单或订购合同的客户联上加盖有富艺家具店公章,并不足以认定富艺家具店与美家美户家具馆在法律上为同一主体。

综上,邢玉芳的上诉主张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邢玉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蓓

代理审判员单甜甜

代理审判员包文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陶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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