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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锡行终字第0071号退休不享受伤残医疗金

时间:2023-10-19 10:4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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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锡行终字第0071号退休不享受伤残医疗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锡行终字第0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花。

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受王洪花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乔良,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华寅(受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鑫昊精密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荣康,无锡鑫昊精密锻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琴英(受无锡鑫昊精密锻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上诉人王洪花因与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崇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8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王洪花生于1963年6月19日,于3月9日进入无锡鑫昊精密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昊公司)工作。3月17日王洪花在工作时受伤,同月19日鑫昊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5月15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鑫昊公司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洪花受到的伤害为工伤。12月12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洪花致残程度为九级。12月16日,鑫昊公司为王洪花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于12月17日核定王洪花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83元、工伤医疗费用23097.44元、伙食补助费740元,扣除基金不予支付1304.11元,共计45716.30元。王洪花不服该核定结果,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王洪花曾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惠山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鑫昊公司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3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40元等损失。惠山区仲裁委于3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理涉;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并对其余仲裁请求作出相应裁决。王洪花不服该仲裁裁决,已另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等职责,市社保中心具有核定本市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王洪花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及伤残待遇。本案中,王洪花对市社保中心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5716.30元无异议,争议在于除此之外,王洪花应否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在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工伤复发需要进一步治疗,以及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故而设立的待遇。本案中,王洪花虽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但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市社保中心不予支付王洪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故市社保中心不予支付王洪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影响王洪花获得工伤医疗救治的权利。综上,原审原告王洪花提出其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王洪花请求撤销原审被告无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12月17日作出的无锡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洪花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理解法律严重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国并未明确规定进城务工农民的退休制度,而参照相关法律文件规定,上诉人并未达到退休年龄,也不满足实质退休条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鑫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月18日申请解除之前一直存在。即使按上诉人年满50周岁达到所谓的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也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将这一“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形排除在外。只要双方终止或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即可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王洪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此认定符合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市社保中心的行为并不影响王洪花获得工伤医疗救助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鑫昊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内审表(仅供法院审查)、结算表、医疗费用报销申请表、医疗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病历、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王洪花身份证复印件。2、惠山区仲裁委惠劳人仲案字()第260号仲裁裁决书。法律法规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发(1978)104号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结算表。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述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他们仅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这部分工伤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除非工伤职工具有法定情形,否则用人单位不得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这部分工伤职工仍可以通过劳动自食其力,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在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工伤复发需要进一步治疗,而且可能会在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因而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王洪花虽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但鉴定作出前,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市社保中心不予支付王洪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洪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学雁

代理审判员王强

代理审判员卢文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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