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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天朗公司与赵林燕劳动合同纠纷副总经理()锡民终字第1689号

时间:2021-10-16 21: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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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天朗公司与赵林燕劳动合同纠纷副总经理()锡民终字第1689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锡民终字第1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天朗文商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南长区南禅寺商城30、30-1、30-2二楼。

委托代理人李雪慧、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燕。

委托代理人费定芳,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天朗文商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林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南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林燕原审诉称:赵林燕于5月4日入职天朗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赵林燕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为50万元,试用期期间每月固定发放工资3万元,剩余年薪在年底发放(未满一年根据入职时间按比例折算),天朗公司每月固定发放赵林燕车补1300元和房补2000元。8月12日,赵林燕尚在试用期内,天朗公司违法解除与赵林燕的劳动合同,且拒不支付7月26日至8月12日的工资和补贴。因天朗公司按照低工资缴纳社保,导致赵林燕多承担个人所得税。天朗公司存在迟延为赵林燕办理退工、公积金等转移手续,应当赔偿迟延期间的损失。现要求天朗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20元;2、支付7月26日至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和补贴19335元;3、支付年薪剩余部分38754元;4、支付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的房贴2000元;5、赔偿损失842.97元;6、交付退工证明并为赵林燕办理社保、档案等转移手续,赔偿迟延交付退工证明和延迟办理转移手续期间的工资损失(按无锡市失业金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退工证明和办理完转移手续之日止);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朗公司承担。

天朗公司原审辩称:因公司组织构架调整,导致赵林燕的职位消失,天朗公司与赵林燕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调整赵林燕工作岗位,赵林燕不同意,天朗公司与赵林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8月1日,天朗公司通过公司邮箱向赵林燕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8月4日,并于8月8日向赵林燕补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天朗公司并给予了赵林燕半个月工资7110元的经济补偿,故天朗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赵林燕在天朗公司实际工作至8月4日,天朗公司已支付给赵林燕7月26日至8月4日的工资7875.69元。劳动合同中未就车补、房补作出约定,对于员工办理公司事务产生的住宿、餐饮及交通费用实行限额报销,住宿最多报销2000元/月,交通最多报销1300元,实报实销,对于赵林燕所主张的车补、房补,因其未提供相应发票,不同意报销。天朗公司按照低工资缴纳社保是经过赵林燕书面及口头同意的,不同意支付赵林燕主张的个人所得税损失。天朗公司已经为赵林燕办理了退工证明及档案社保的转移手续,迟延办理退工及转移档案社保手续的原因是赵林燕将公司人事资料私自拿走导致公司无法与其进行工作交接并为其办理退工及社保档案转移手续,因此相应的损失应当由赵林燕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

赵林燕于5月4日入职天朗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赵林燕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劳动合同期限自5月4日起至5月3日止,试用期自5月4日起至11月3日止,执行标准工时制。赵林燕在天朗公司年薪酬标准为50万元(税前),其中,试用期期间每月固定工资30000元(税前),试用期转正后每月固定工资为300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剩余年薪(未满一年根据入职时间按比例折算)。8月1日,天朗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赵林燕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因公司重大经营变化需要,造成了公司组织构架调整和业务整合,从而使您目前的职位消失。公司已经在7月30日开始与您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您拒绝与公司协商,从而造成就变更或解除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在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时,经协商不能就合同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时,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现通知您劳动关系自8月4日起解除,最后工作日为8月4日。请在此前办理好财产归还、工作交接等离职相关手续。”赵林燕确认于8月4日知悉该邮件内容,并确认其最后工作日为8月4日。8月8日,天朗公司向赵林燕补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再次明确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8月28日,赵林燕向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朗公司:1、支付赔偿金14220元;2、支付7月26日至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和补贴19335元;3、支付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的房贴2000元;4、支付年薪剩余部分38754元。10月20日,南长仲裁委作出终结该案仲裁活动的决定。赵林燕即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赵林燕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天朗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10元;2、支付7月26日至8月12日期间的工资8676.03元、交通补贴67.24元和房贴1103.44元;3、支付年薪剩余部分38754元;4、支付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的房贴2000元;5、赔偿个人所得税损失842.97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朗公司承担。

审理中,为支持其主张,赵林燕并提供如下证据:

1、录用通知书邮件打印件及定薪审批表各1份,以此证明赵林燕的工资实行年薪制,年薪50万元(税前),试用期30000元/月(税前),年底一次性发放剩余年薪,未满一年按照入职时间按比例折算。天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赵林燕要工作到年底才有剩余年薪,并且试用期通过后才会在年底一次性发放剩余年薪(未满一年按比例折算剩余年薪)。

2、银行账户明细1份,以此证明天朗公司除了支付工资外,还每月固定支付赵林燕房贴2000元和车贴1300元,6月12日、13日发放的是5月份的房贴和车贴,7月15日、17日发放的是6月份的房贴和车贴。天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报销也是通过银行打卡的,所以不能据此说明天朗公司每月固定支付赵林燕房贴2000元和车贴1300元,上述费用需实报实销,酒店住宿的报销限额为2000元,交通的报销限额为1300元,但赵林燕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票据。

3、浦发银行汇款回单4份,以此证明天朗公司于9月11日向赵林燕支付经济补偿金7110元,于9月15日向赵林燕支付工资7875.69元,于9月18日向赵林燕支付8月份的交通补贴650元及餐补20元。天朗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已支付给赵林燕的7110元是7月20日与赵林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就约定支付赵林燕的经济补偿,7875.69元是赵林燕7月26日至8月4日的工资,650元和20元是实报实销的补贴。

4、个人所得税损失说明1份,以此证明因天朗公司按照低工资为赵林燕缴纳社保,少缴纳社保导致赵林燕多交了个人所得税,造成了赵林燕的个人所得税损失。天朗公司认为按照低工资缴纳社保是经过赵林燕签字同意的,不同意支付赵林燕主张的个人所得税损失。

审理中,天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员工手册及赵林燕与周湘龙之间的短信记录各1份,以此证明赵林燕拿走了公司的人事档案。赵林燕对员工手册不予认可,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人事档案确在赵林燕处,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赵林燕已阅读过员工手册。

2、决议2份,其中提起部门为上海天朗文商旅商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发件日期为7月14日的决议内容为:“因集团公司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集团在无锡地区的经营变更需要,决定裁撤集团下属子公司无锡天朗文商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办、人力行政部、财务部,合并运营部、市场部、工程物管部,缩减相关部门人员编制及岗位。”以此证明天朗公司解除与赵林燕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原因,决议是在公司的OA系统公告的,员工都知道。赵林燕对上述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决议不是发给赵林燕的,对公司相关部门撤销一事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使公司相关部门撤销也应当为赵林燕变更工作岗位。

3、提供邮件记录1份,以此证明天朗公司与员工协商赔偿的过程,公司于7月30日向赵林燕发出邮件告知其因公司结构调整撤销相关部门与赵林燕协商赔偿事宜,包括赵林燕在内的员工以前公司员工浦俊杰的邮箱回复同意参加协商会议。7月31日公司提出了补偿方案。7月31日包括赵林燕在内的员工以浦俊杰的邮箱回复不同意补偿方案。赵林燕对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天朗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赵林燕协商补偿方案,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

另查明,无锡市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

上述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天朗公司以公司重大经营变化需要,进行组织构架调整和业务整合,造成赵林燕职位消失为由解除与赵林燕的劳动合同,因赵林燕尚在试用期内,天朗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就调整赵林燕工作岗位与赵林燕进行过协商,亦未有证据证明已为赵林燕另行安排了工作岗位,而是直接解除与赵林燕的劳动合同,因此,天朗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天朗公司已支付赵林燕经济补偿7110元,故天朗公司应支付赵林燕赔偿金余额7110元。赵林燕确认于8月4日知悉天朗公司发送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邮件内容,并确认在天朗公司实际工作至8月4日,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8月4日解除,天朗公司应支付赵林燕7月26日至8月4日期间的工资8275.86元,因天朗公司已支付赵林燕7月26日至8月4日期间的工资7875.69元,故天朗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400.17元。赵林燕的劳动报酬为年薪50万元(税前),试用期30000元/月(税前),年底一次性发放剩余年薪,未满一年按照入职时间按比例折算,天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林燕要试用期通过后且工作至年底才发放剩余年薪(未满一年按比例折算剩余年薪),结合赵林燕提供的录用通知书及薪资审批表所反映的内容,天朗公司应支付赵林燕自5月4日至8月4日的年薪剩余部分35536.4元。关于赵林燕要求天朗公司支付7月26日至8月12日期间交通补贴67.24元、房贴1103.44元以及6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的房贴2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天朗公司与其约定每月固定向其支付交通补贴、房贴的事实,亦未提供相应票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赵林燕要求天朗公司赔偿个人所得税损失842.97元的主张,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林燕赔偿金余额7110元;二、天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林燕7月26日至8月4日期间的工资余额400.17元;三、天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林燕年薪剩余部分35536.4元;四、驳回赵林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保全费630元,由天朗公司负担。

天朗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天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认定错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天朗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导致赵林燕职位消失,双方就调整工作岗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天朗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天朗公司须向赵林燕支付工资余额400.17元系认定错误,该400.17元系由天朗公司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三、原审判决认定天朗公司须向赵林燕支付剩余年薪35539.4元系认定错误,录用通知书中明确约定,试用期通过后才会在年底一次性发放剩余年薪,赵林燕与天朗公司在试用期即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还要支付剩余年薪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赵林燕答辩称:从录用通知书上不能看出只有在转正之后才能享有50万元年薪,试用期与转正之后并没有年薪计算方式的区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天朗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就录用通知书的内容没有表述完整。对于其他双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录用通知书载明:“我们确认您的岗位为副总经理,年薪酬标准为(人民币)50万元/年(税前);其中试用期前每月固定工资为3万元(税前),试用期转正后每月固定工资为3万元(税前),年底一次性发放剩余年薪(未满一年根据入职时间按比例折算)。试用期为6个月,五险一金缴纳起始日期为正式入职当月或次月(以上固定工资包含个人承担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您的入职时间为5月4日上午9:0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天朗公司以组织构架调整和业务整合为由裁撤了赵林燕的职位,但天朗公司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其已经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赵林燕进行过协商,且天朗公司亦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方式通知赵林燕解除劳动合同,或向赵林燕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天朗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其次,天朗公司上诉称400.17元系其代赵林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再向赵林燕支付,但天朗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天朗公司上诉称录用通知书明确约定,试用期通过后才会在年底一次性发放剩余年薪,对此,本院认为,从录用通知书的文字内容来看,并不能直接得出天朗公司所称的解释。录用通知书载明“年底一次性发放剩余年薪,未满一年根据入职时间按比例折算”,且明确了赵林燕的入职时间为“5月4日9:00”,因此,赵林燕认为从入职时开始即享有剩余年薪的解释更为合理。此外,录用通知书系天朗公司通过邮件发给赵林燕的,天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录用通知书内容的拟定者,应当使各条款的文字内容明确,尤其是牵涉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薪金条款,更应表述准确而无歧义。现天朗公司与赵林燕就通知书薪金条款的内容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解释,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宜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方天朗公司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天朗公司应支付剩余年薪并无不妥。

综上,天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无锡天朗文商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蓓

代理审判员包文炯

代理审判员酆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婉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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