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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法律』未登记担保范围情形下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以登记为准

时间:2021-09-13 08:4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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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法律』未登记担保范围情形下不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以登记为准

【裁判要旨】

未登记担保范围情形下,不动产抵押权人不得以合同约定为由,于执行分配阶段主张就登记范围以外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款分配阶段,就同一抵押物上存在的数个抵押权,应以登记的先后顺序及债权数额参与分配。案号一审:()沪0106民初2898号 二审:()沪02民终6902号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

被告(二审上诉人):瞿银林、潘光河。

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案外人陈栋、竺闻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两人出借185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陈栋、竺闻雷以上海市金汇南路301弄40号902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若陈栋、竺闻雷未按约还款,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85万元。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静民二(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栋、竺闻雷应归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704531.64元、截至4月5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复利)96407.50元并从次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陈栋、竺闻雷不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可与陈栋、竺闻雷协议以涉案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10月17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泰兴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陈栋、竺闻雷向瞿银林借款253万元,涉案房产于11月1日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80万元,系余额抵押,判决两人归还瞿银林借款253万元并承担利息,瞿银林对涉案房产在拍卖、变卖等处置中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10月2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闵民一(民)初字第72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陈栋、竺闻雷向潘光河借款120万元,涉案房产于5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20万元,系余额抵押,并判决两人归还潘光河借款1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偿付该款的利息。

前述三案的债权人均申请执行。静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执行案中,委托拍卖涉案房产,已拍卖成交。6月,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静安区人民法院申报优先债权:截至6月17日本金1704531.64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71529.44元、诉讼费10504.20元、迟延履行金343036.99元,合计2729602.27元。9月2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已优先受偿185万元。

静安区人民法院拍卖涉案房产后,作出()静执恢复字第19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抵押登记金额185万元,分配185万元(已领)+49410.61元;瞿银林抵押登记金额80万元,分配80万元;潘光河抵押登记金额120万元,分配120万元。

原告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该分配方案有悖于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及生效判决,故请求撤销()静执恢复字第19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

瞿银林、潘光河辩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应按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范围优先受偿,合同与登记的担保范围不一致的,应以登记为准,即185万元;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已经接受了185万元执行款,接受了分配方案,故不同意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在于抵押担保优先受偿的范围。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主张以合同约定及民事判决为准,而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仅是债权本金;瞿银林、潘光河认为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合同与登记不一致的,以登记为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陈栋、竺闻雷之间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亦进行抵押登记,系第一顺位抵押权人。静安区人民法院()静民四(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基于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合同约定,判决陈栋、竺闻雷应归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704531.64元,支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截至4月5日的利息96407.50元、及从次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不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民事判决已生效,明确了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抵押担保优先受偿范围,故执行程序中应依此对拍卖抵押物所得款项进行分配。对于抵押登记“债权数额185万元”的认定,结合本案证据,该数额应为债权本金的记载。由于抵押权设立之时,除本金数额可以明确外,利息、逾期利息等是否会实际发生以及发生的实际金额均尚不可知;从瞿银林、潘光河的抵押登记中注明的“余额抵押”也可印证前位抵押债权实际发生额的不可确定性。因此,瞿银林、潘光河辩称优先受偿范围以抵押登记债权金额为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院()静执恢复字第19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瞿银林、潘光河共同负担。

宣判后,瞿银林、潘光河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是权利人享受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时,只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18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其他担保范围未予登记公示,故不应纳入其优先受偿的范围。静安区人民法院()静执恢复字第19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按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确定优先受偿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静安区人民法院()沪0106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无视法律关于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的规定,蒋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未登记的利息、罚息等纳入优先受偿范围,侵害了后顺位抵押权人瞿银林、潘光河的合法权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答辩称:物权法、担保法均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案外人陈栋、竺闻雷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约定的担保范围与上述法律规定一致,也经过()静民二(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的确认。因此,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有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就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主张优先受偿权。另外,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并不能确定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是否实际发生及具体的数额。因此,在抵押登记时便确定担保范围并记载于登记簿上,与实际操作不符合。综上,静安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执行分配中,同一执行标的物抵押给数个债权人的,如何确定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两上诉人瞿银林、潘光河主张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则认为应以生效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范围为依据。

关于生效判决确认的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问题。()静民二(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陈栋、竺闻雷之间的金融借款纠纷。陈栋、竺闻雷系债务人,其作为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不得援引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对抗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故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判决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并无不当。而本案处理的系数个抵押权人之间的纠纷,后顺位的抵押权人瞿银林、潘光河系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和陈栋、竺闻雷所订抵押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抵押合同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故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以此判决得出在执行款分配中,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的结论,不予认可。

关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抵押登记不一致的问题。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旨在以客观上可识别的外观形式,向社会公众揭示特定不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情况,使物权在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同时,对第三人发生公示效力,以实现物权法律关系的明晰和交易秩序的稳定。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具有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确定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担保范围作为抵押权的内容之一,也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后顺位抵押权人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知晓先顺位抵押权的担保债权数额,由此判断抵押物的抵押余额,继而对其债权受偿的可能性作合理预期,应受法律的保护,以符合抵押登记制度的本旨,维护交易安全。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依据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抗抵押登记的内容,则突破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范围,不仅有悖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而且会损害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登记的抵押债权的实现,不予采信。

关于登记抵押担保范围的可行性问题。抵押担保范围的确定不等同于具体数额上的确定,抵押权人可以在向登记机关提交抵押登记申请书时写明具体的担保范围,也可以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估算利息范围后一并写入担保债权数额之中。故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提出的由于抵押设立之初,除本金数额可以明确外,利息、逾期利息等是否会发生以及发生的实际金额均尚不可知,抵押担保范围无法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若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其作为抵押权人,也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更正的申请,以消除公示的权利表征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因未登记担保范围产生的风险不应当转嫁给后顺位的抵押权人,而应由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自行承担。

本案中,涉案房产先后设定了三个抵押债权: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85万元,登记日为4月29日;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瞿银林,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0万元,登记日为11月1日;第三顺位抵押权人为潘光河,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20万元,登记日为5月6日。房地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时,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中均仅记载主债权数额,未明确记载担保范围,故涉案房产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均为各抵押权人的债权本金部分,并不包括利息及其他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同一抵押物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静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据债权本金优先受偿的原则,并根据抵押登记的先后顺位确定各抵押权人分配受偿的范围和顺序,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理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沪0106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12月6日作出的()静执恢复字第199号执行款分配方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评析】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抵押权内容,应当与抵押合同相一致,此为抵押登记的常态。但是,实践中存有的情形是,当事人仅登记担保的债权数额,而未登记抵押担保范围,那么,抵押权人能否以抵押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就未登记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享有优先受偿权?未登记的担保范围得以产生何种效力,物权效力抑或债权效力?若既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将未登记之担保范围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执行分配是否以法律文书确定的范围为准?有观点认为,一般抵押登记所记载的债权数额并非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而仅为担保债权本金数额,债权人有权主张按照抵押合同约定或者法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应严格按照物权法以及《担保法解释》的意旨,抵押债权人仅得就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即采取该意见。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如果仅仅登记了债权数额而在实现担保时却包含超出担保债权数额的违约金、利息等,这与一般人的合理的预期相悖,不利于其他债权人的保护,同时与物权法对不动产变动的强制登记的要求相抵触。因而在担保合同约定了债权数额及担保范围,债权数额及担保范围作为两个不同的方面,在进行登记的,登记机构未对担保范围进行登记时,合同双方应向登记机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错误登记而导致损失,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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