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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知识产权的 可依法扣押货物|最高法院判例

时间:2023-02-15 23:3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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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知识产权的 可依法扣押货物|最高法院判例

一、裁判精要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进步,国家正在大力推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创新、运用和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全社会正在形成尊重知识产权,假冒伪劣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特别是国家推动实施“一带一路”倡议以来,我国企业更加积极走出国门,与世界融合发展的趋势更加明显。与此同时,加大打击出口商品的侵权假冒行为,强化维护当事人的知识产权,不断提升“中国制造”的良好国际形象,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也是我国向国际社会做出的庄严承诺。行政诉讼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同时,也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二、参考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最高法行申9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钻石大厦****室。法定代表人:敖道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北京市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关。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南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顾惠娟,该海关关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贡炳军,该海关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关公职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登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元,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爵公司)诉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关(以下简称镇江海关)海关行政处罚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9月27日作出()苏11行初48号行政判决:驳回方爵公司的诉讼请求。方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2月31日作出()苏行终15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爵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方爵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镇江海关作出的镇关知罚字[]0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镇江海关作出的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其一审时提出镇江海关作出的1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且存在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情形,从管辖权、执法程序选择、是否独立行使职权、担保金及货物价值的确定五个方面提出了合法有据的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均拒绝采信,且未给出合法有效的依据。1.镇江海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首先通知载货船舶停止作业的是张家港海关,涉嫌侵权货物首先在张家港码头被海关发现,涉嫌侵权货物至今被扣押在张家港,而张家港海关与镇江海关属于同级海关,各有自己的监管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从本案的案发经过、案件实际发生的情况看,本案应该由张家港海关管辖,而不是镇江海关管辖。2.镇江海关在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在海关总署的注册商标备案的起始时间7月14日前已经启动了本案的调查程序,启动行政执法程序显然已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对依申请扣留和依职权扣留作了详尽的规定,本案海螺公司的注册商标在8月26日备案有效期满后并未向海关总署申请续期,但在7月14日又开始起算备案日期,一审庭审时镇江海关代理人承认镇江海关在7月14日前已经启动了本案的调查情形,本案应适用依申请保护程序对海螺公司商标权进行保护。一、二审法院对海螺公司商标备案时间和案发时间的调查取证未准予理由不能成立。3.镇江海关严重违反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三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明确了各海关之间执法的独立性及上下级海关的执法监督关系。本案中,镇江海关向南京海关法规处请示涉案货物是否侵犯了海螺公司备案的知识产权,南京海关在通知海螺公司交付了担保金后,要求镇江海关扣留货物。南京海关的执法行为对方爵公司的权利产生了重要影响,但方爵公司却无法对该行为请求司法审查救济程序。4.镇江海关应按照依申请保护的规定,要求海螺公司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而不是按照依职权保护的规定仅仅要求海螺公司提供每票10万元的担保。一、二审法院未审查本案究竟是按依职权保护程序执法还是依申请保护程序执法的事实根据,事实认定不全面,应予撤销。5.镇江海关仅凭一封邮件即确定了货物的价值,程序明显违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及海关总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对货物价值的定义予以规定,本案中,镇江海关仅凭内部同事之间的邮件,就将本案汇率和货值予以确定,显然程序违法。二、方爵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海螺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而且,方爵公司的所有产品全部销往加蓬共和国,并未在中国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与“”不构成近似商标,方爵公司认为两商标无论是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均有明显区别。本案涉嫌产品全部出口至非洲加蓬共和国,全部在加蓬共和国销售使用,方爵公司使用的标识只能在加蓬共和国市场发挥其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并不在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中国国内相关公众不存在对该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客观基础,也就是说,两审法院不能以中国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方爵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海螺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方爵公司在产品上贴附的标识不具有商标的属性,在产品上贴附标识的行为亦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被申请人镇江海关辩称: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1.镇江海关依法对本案具有确定的管辖权;2.镇江海关适用“依职权保护”程序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充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镇江海关依法行使职权,方爵公司认为“严重违反了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4.镇江海关收取每票报关单10万元(三票共计30万元)担保符合法律规定;5.镇江海关确定涉案水泥价值依法合规。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方爵公司的申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镇江海关作出1号行政处罚决定完全合法;2.镇江海关经调查依法认定方爵公司在出口水泥上使用“”商标标识与海螺公司“”商标构成近似,事实清楚、于法有据;3.方爵公司提出“在产品上贴附‘’标识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从而不能得出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方爵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审第三人海螺公司认为:一、方爵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二、方爵公司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和其拥有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三、方爵公司认为凡是出口商品上贴附的商标均不具有商标属性,不受中国商标法管辖,进而认为本案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没有依据;四、镇江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方爵公司认为张家港海关因最先发现侵权事实而拥有管辖权,镇江海关未独立行使职权,适用主动保护程序,海螺公司担保金缴纳不足等方面存在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五、海螺公司“”商标为驰名商标,且在非洲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非知组织)取得了商标注册登记,实现了商标保护的领土延伸,依据中国和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参加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获得了不同于一般商标的国际普遍保护,突破了地域保护的限制,单一的商标地域保护原则在本案并不适用。综上,海螺公司认为方爵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方爵公司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海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海螺公司合法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保持着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具体表现为:1.海螺公司合法拥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9969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及相关产品。2月2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至今该商标仍保持着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海螺公司在6月22日即向非知组织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月29日获得在第19类水泥及相关产品上注册登记,至今该商标仍是有效商标。海螺公司从起使用“”商标的水泥出口至加蓬共和国,市场占有率较高。其次,方爵公司案涉货物使用“”标识属于明显侵犯海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方爵公司于4月8日成立,于5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9类包含水泥的商品上注册“”商标,已被国家商标局于4月23日驳回,并经国家商评委复审决定驳回。2.5月27日,方爵公司即与案外人江苏鹤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订购15000吨水泥并要求印制“”标识,鹤林公司工作人员曾提出质疑,认为与海螺公司的“”商标近似,尤其是“”中间的红色斜杠,但方爵公司坚持认为不一样并要求生产,可见方爵公司未予合理避让,并放任坚持使用侵权嫌疑标识的主观故意明显。3.方爵公司二审中曾提出其于8月3日向非知组织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月29日获得签发注册,且不论其是否最终取得非知组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最终效力,抑或该注册是否因异议而被撤销,与本案案涉货物于7月15日被查验发现侵权嫌疑被予以处罚一事不具有关联性。4.从外观上看,方爵公司案涉货物使用的“”的标识与海螺公司的“”商标,均由五个黑色粗体的大写英文字母组成,且其中第一、三、五位字母相同,构成显着特征的核心部分“”的设计特征均为中间红色菱形,两者显着特征相同,构图、颜色及颜色排列组合、字形及字形排列组合相同,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外观高度近似,且两者均使用在同一产品水泥包装袋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最后,方爵公司使用“”的标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具体表现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方爵公司在国内组织生产案涉水泥并向镇江海关申报出口,在水泥包装袋上显着位置标注“”标识,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法定的商标使用行为。2.如前所述,方爵公司案涉货物标注“”标识已经侵犯海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案涉侵权货物在我国海关申报出口过程中,无论是否全部销往国外,其行为在我国均已属违法行为。方爵公司认为,案涉货物全部销往加蓬共和国,所使用的标识并未在中国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能以中国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案涉货物标识与海螺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镇江海关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海关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商标专用权、着作权和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专利权实施的保护。海关具有对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职权。《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两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本案中,首先,涉案水泥系由方爵公司于6月26日向镇江海关申报出口并在镇江港装船发运,涉案货物即使已运抵张家港,但在出境前止仍处于镇江海关的监管之下。其次,7月14日,镇江海关向方爵公司代理报关单位发出海关查验通知单,并于次日对涉案货物实施查验,认为方爵公司涉嫌侵犯海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调查结论。因此,涉案货物是方爵公司向镇江海关申报,并在镇江海关报关装运,也是由镇江海关获知方爵公司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线索,依法实施查验检查并发现涉嫌侵害海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所以,镇江海关作为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对涉案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方爵公司认为本案最先系由张家港海关责令船舶停止作业,最先发现违法行为地为张家港海关,二审判决认为,张家港海关因并未实施海关查验检查权,只是依照南京海关和镇江海关的要求,协调港口码头部门配合镇江海关实施查验,其行为属于协助执法,并无不当。方爵公司认为镇江海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镇江海关是否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根据《海关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镇江海关作为南京海关的隶属海关,受南京海关领导、指导、监督,且各级海关之间进行合理的职权分工协作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镇江海关向上级南京海关就案件相关问题进行请示,并由南京海关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确权,对方爵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质影响。对方爵公司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镇江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的实施查验并扣留案涉货物、组织进行相关证据开示从而认定违法事实、组织双方听证保障其陈述申辩权利、以及最终的法律适用,均由镇江海关依法独立行使。方爵公司认为镇江海关将涉案货物是否侵权这一关键的定性判断交由南京海关法规处决定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镇江海关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对于镇江海关启动的行政执法程序的问题,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人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供担保,权利人提出扣留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进行调查处理。”本案中,海螺公司的“”商标于7月14日在海关总署重新取得备案,镇江海关于当日向方爵公司的代理报关单位发出查验通知并在次日实施查验后,发现方爵公司涉案货物可能侵犯海螺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向知识产权人发出书面通知后依职权进行调查处理,符合相关规定。方爵公司认为镇江海关在7月14日前已经启动了本案的调查程序及本案应适用海关“依申请保护”方式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涉案货物价值的确定问题。本案中,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相关规定,以方爵公司对案涉货物的申报价格作为完税价格,进而确定案涉货物价值,并无不当。镇江海关为准确换算案涉货物的价值通过邮件的方式请求计核部门确定计征汇率,并不违反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的相关规定。方爵公司认为,镇江海关仅凭一封邮件确定货物价值,程序违法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对于海关收取的担保金数额的问题,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海关依职权调查处理方式下,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应当向海关提供10万元的担保。本案中,方爵公司分三票申报涉案货物,申报的货物价值超过人民币20万元,镇江海关据此要求海螺公司每票货物分别缴纳10万元担保金,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进步,国家正在大力推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的创新、运用和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全社会正在形成尊重知识产权,假冒伪劣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特别是国家推动实施“一带一路”倡议以来,我国企业更加积极走出国门,与世界融合发展的趋势更加明显。与此同时,加大打击出口商品的侵权假冒行为,强化维护当事人的知识产权,不断提升“中国制造”的良好国际形象,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也是我国向国际社会做出的庄严承诺。行政诉讼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同时,也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镇江海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依法处罚违法行为人,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方爵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方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蔚强审 判 员何君审 判 员李绍华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林清兴书 记 员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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