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函咨询:我司涉嫌低报价格走私进口一票货物,后来经过鉴定属于假货,侵犯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经过核算,如果按照走私普通货物,该案刚刚好超过起刑点,如果按照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货物的重量则达不到起刑点。我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那么本案是不是应该定性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更为合适?
复函要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月10日实施)对“走私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如何处理,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实施)第八条规定走私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吴国雄律师 海关律师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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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法律事务评论 编辑:胡青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