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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泉林嘉有肥料有限责任公司陈丕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1-11-12 08:3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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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泉林嘉有肥料有限责任公司陈丕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泉林嘉有肥料有限责任公司、陈丕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10-08 浏览:201次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辽06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泉林嘉有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郭良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丕龙,男,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工人,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绿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龙王庙镇。

法定代表人:何荣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泉林嘉有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有肥料)因与被上诉人陈丕龙、东港市绿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辽0681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有肥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被上诉人陈丕龙、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有肥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辽0681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丕龙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丕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嘉有肥料职工郭振华、毛壮到陈丕龙处推销、现场指导、调配全部平均施肥于71.01亩参地中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推广法》相关条款适用法律错误。1、嘉有肥料职工郭振华、毛壮到陈丕龙处进行的产品介绍系合同法中的要约邀请,希望陈丕龙能主动发出具体的要约,主动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含有接受约束的意思。二人的行为不足以认定陈丕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所指的“农业技术推广者。”陈丕龙在起诉状中认可二人的职务分别为辽宁省销售经理、丹东市区域销售经理,说明陈丕龙明知嘉有肥料系肥料生产企业,而非农业技术推广主体,嘉有肥料的两名职工系销售职员而非技术推广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所指的“农业技术推广者”主要是政府职能部门中的相关人员,单位和个人如成为该主体有着严格的规定。故本案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嘉有肥料职工郭振华、毛壮到陈丕龙处推销、现场指导、调配用肥料比例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仅是根据陈丕龙的主观陈述而作出的主管臆断。本案的案由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错误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权利人认为其合法所有的财产遭到侵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并赔偿的案件。构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损害事实的真实存在;违法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四要件之首就是必须有违法行为的存在,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嘉有肥料与绿源公司均未共同或单独对陈丕龙的人参实施过任何故意或过失的损害行为。本案中没有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害事实发生,故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针对涉案肥料和菌剂是否适宜种植人参,嘉有肥料销售人员指导下的配比是否会导致人参死亡,参与度为多少进行的司法鉴定认定事实错误。陈丕龙的人参因使用嘉有肥料的产品出现减产或绝产,如查明确实系质量问题,嘉有肥料就产品质量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无可厚非,但本案中陈丕龙认可所使用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仅就涉案肥料和菌剂是适宜种植人参,嘉有肥料销售人员指导下的配比是否会导致人参死亡,参与度为多少进行鉴定。该鉴定事项与陈丕龙无直接性关联:1、涉案肥料和菌剂是否适宜种植人参,作为人参所有者的陈丕龙有着更为丰富的种植经验,在最终的在肥料选择上不但处于优势,而且具备最终的决定权。2、肥料和菌剂的配比仅为嘉有肥料销售人员的个人指导建议不具有强制性,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且在人参种植和施肥方面均优于嘉有肥料销售人员的情况下选择该配比,应对自己的选择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就受损的人参按四年生、五年生两种收获期进行预测产,对人参及人参籽的收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不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时,未考虑人参从施肥到减产(绝收)的期间。陈丕龙完全可以在发现问题及时重新种植将损失降低,陈丕龙可控范围内如种植损失仅限于当年的产量的减小量,若陈丕龙不种植,则因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概而言之,该鉴定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一审予以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于具体的使用涉案肥料的具体亩数、另案原告鑫业中药所谓未使用涉案肥料的土地亩数陈丕龙种植或翻载人参受损的具体数量和亩数等事实认定,均是根据陈丕龙的主观陈述而做出的主观臆断,没有任何有利证据支持。司法鉴定部门关于收益损失评估报告意见所采用的相关数据均是采用了陈丕龙单方主观陈述的前述测绘和测产部门的相关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一审判决对不具有客观性的鉴定素材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可得利益损失、以四年收获期及市场推算法计算陈丕龙的受损人参损失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陈丕龙未尽到更多注意义务的认定比例畸轻,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由其自负全部责任与嘉有肥料无关。1、对于种植亩数、具体施肥数量的决定权完全在于陈丕龙,嘉有肥料没有决定权。2、陈丕龙作为多年从事人参种植的专业户应当比嘉有肥料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3、陈丕龙作为多年从事人参种植的农业种植者是否应当先进行小规模试种,陈丕龙未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4、陈丕龙未采取措施另行栽种等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方法,导致其损失扩大的损失应当由陈丕龙自行承担。在一审法院释明下,陈丕龙提出诸多份司法鉴定申请,最终导致本案一审判决完全依赖诸份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作为唯一的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鉴定代替判决是一审判决中最大错误之处。一审判决的诸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素材、事实陈述均是陈丕龙的主观单方陈述,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嘉有肥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嘉有肥料与陈丕龙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陈丕龙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不当之处,不具有驳回本案、发回重审和改判的理由。二、陈丕龙人参损害的原因是所用嘉有肥料的有机肥料及菌剂造成的,均有购买该肥料及菌剂的依据,并在一审中对嘉有肥料所购买的肥料及菌剂的事实和依据嘉有肥料己认可、无争议。三、嘉有肥料的代理人(郭振华、毛壮)在参地亲自指挥三种肥料一种茵剂的配比和用量,(郭振华、毛壮)在一审中均承认这一事实,并且还有多名农民工能证明这一事实。人参死亡问题出现后,陈丕龙通知嘉有肥料(郭振华、毛壮)到参地现场实际勘察了人参死亡原因,当时(郭振华、毛壮)承认是用肥导致的,并有影像资料和多名农民工证实为证。人参死亡后,嘉有肥料对陈丕龙所用其生产的有机肥料及菌剂造成人参死亡的事实没有否认,8月13日,要求陈丕龙前往嘉有肥料协商解决人参死亡赔偿事宜,虽然对赔偿没有达成一致,但足以证明嘉有肥料承认用该肥导致人参死亡这一事实。四、陈丕龙所用嘉有肥料有机肥及菌剂导致人参死亡,用多少面积,死亡多少面积,另一家用户(通化鑫业中药)也出现同样情况,故双方经一审法院组织摇号选定有资质的求实农技公司,鉴定机构对该三种有机肥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丕龙所使用的三种有机肥料不适宜种植人参;2、陈丕龙所种植人参的死亡与三种肥料的配比混用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就委托事项因果关系而言应为完全责任。五、嘉有肥料下派销售的省经理、区域经理具备技术能力如下:1、《技术推广中心部门职责界定表》能证明嘉有肥料所派驻的销售省经理、区域经理对黄腐酸有机肥产品进行全面推广,都是经过培训的,对农作物栽培技术的使用、详细了解、深知产品的技术知识和应用。2、任职资格能证明嘉有肥料所有的营销人员都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有五年以上营销管理经验,精通市场营销、管理学和相关专业,熟悉肥料学、农技方面的专业知识,通晓必要的肥料知识。3、省经理、专项经理、业务经理职务说明能证明在嘉有肥料参地现场指挥、下达肥料配比的人员为(郭振华、毛壮)二位经理,主要职责任务为黄腐酸有机肥产品的宣传推广。综上,陈丕龙诉至一审法院后,在一审中嘉有肥料对人参死亡所举证的事实依据及影像资料、录音等事实没有否认,对死亡鉴定的因果关系、损失面积、损失价值都是由法院按程序组织双方抽签、摇号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并在参地现场勘查、确认后双方及鉴定机构、法院等均有签字,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审双方均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陈丕龙举证的依据一致,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作出的()辽0681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不当之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嘉有肥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丕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丕龙的损失数额经司法部门鉴定后,其中确定了四年生、五年生受损人参的收益价值。陈丕龙主张按四至五年生人参及副产品的总价值10500000元确定;另外鉴定过程中共计支付鉴定费用183868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陈丕龙上述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丕龙在辽宁省东港市及附近区域总计租用291.06亩土地种植人参,租赁期限为5年、6年。陈丕龙种植的人参均为翻栽人参苗。翻栽人参苗通常是在秋季和春季完成翻栽工作。经嘉有肥料销售人员郭振华、毛壮推销和指导,于秋季、春季,陈丕龙在绿源公司总计购买了嘉有肥料生产的两种肥料和一种菌剂用于翻栽人参,购买的总数量为:生命源黄腐酸生物有机肥5200公斤、生命源黄腐酸有机—无机复混肥(101010、也称鳌合肥)5520公斤、生命源黄腐酸微生物菌剂5820公斤。上述两种肥料和一种菌剂,均为合格产品。陈丕龙购买了上述两种肥料和一种菌剂后,由嘉有肥料销售人员郭振华、毛壮在现场指导全部平均施肥于71.01亩参地中(经该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大连九成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实地测绘,死参地总面积为114.54亩,其中有效种植人参与施肥面积为71.01亩,其余43.53亩为参垄与参垄之间的过道面积)。经计算,上述三种肥料每亩参地中平均用量为:生命源黄腐酸生物有机肥73.23公斤(5200公斤÷71.01亩)、生命源黄腐酸有机-无机复混肥(101010、也称鳌合肥)77.74公斤(5520公斤÷71.01亩)、生命源黄腐酸微生物菌剂81.96公斤(5820公斤÷71.01亩)。

4月末,陈丕龙使用涉案肥料、菌剂所栽植的人参出现大面积枯死、根腐烂现象,最终导致陈丕龙所租种的114.54亩(有效种植人参的面积为71.01亩)的人参全部死亡、绝收。而另案原告鑫业中药未使用嘉有肥料生产的肥料、菌剂的土地所种植的人参,截止已为三年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该院现场勘验(8月9日),长势良好,并已结籽,参籽为红色。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陈丕龙所主张的事实,经该院释明,陈丕龙对如下项目申请司法鉴定:1、陈丕龙所使用的嘉有肥料生产的涉案两种肥料和一种菌剂是否适宜种植人参;2、如果上述肥料和菌剂适宜种植人参,那么陈丕龙按嘉有肥料销售人员指导的配比(上述已查明事项)种植人参,是否会导致人参的死亡,参与度为多少。经各方当事人摇号选定,该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农技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求实农技公司接受委托后,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听证、现场勘验取证的基础上,依据其他相关材料,于10月26日作出黑求农技[]农司鉴字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黑求农技[]农司鉴字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院依法委托的事项分析说明为:

1、对“陈丕龙使用的三种有机肥料是否适宜种植人参”的分析说明:

分析之一:通过查证被鉴定三种肥料信息,三种肥料为正式登记产品。被鉴定的“生命源黄腐酸微生物菌剂适宜作物为油菜、菠菜、生菜、芹菜;生命源黄腐酸生物有机肥适宜作物为菠菜、棉花、苹果、辣椒;生命源黄腐酸有机—无机复混肥料10-10-10-嘉有肥料外包装显示适用作物的范围没有人参。”三种肥料混合使用在人参地超出了“适用范围”。所以被鉴定三种肥料不适宜种植人参。根据以上现场调查、勘验情况分析,被鉴定同一地块地挨地垄挨垄,使用被鉴定肥料的人参受害,生长受到抑制,植株死亡、茎叶稀疏矮小,肉质根腐烂、细小。没有使用被鉴定肥料的人参没有受害症状,肉质根较大,粗度长短正常,人参健壮,生长茂盛。说明被鉴定人参受害可以排除栽培技术因素、气象因素、土壤残留药害肥害等原因,所以被鉴定人参受害的唯一原因是使用被鉴定肥料导致肥害。

分析之二:被鉴定人参地三种肥料混合使用属于农业技术,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鉴定三种肥料混合使用没有经过实地种植使用实验,没有实验证明资料,存在肥害风险。

分析之三:被鉴定三种肥料混合使用在“人参地”超出了“适用范围”。

分析之四:被鉴定三种肥料混合使用在“人参地”超出了“规定使用量”,超量使用存在肥害风险。

分析之五:吉林人参研究院人参栽培技术研究室张达正9月11日对《辽宁省丹东市凤城马家店张家秋参场人参肥害技术评估技术报告》的分析说明:排除了人参病害非真菌性人参病害和非细菌性人参病害;排除了人参病害非人参冻害;进行了对比试验证明人参病害的原因为肥害;其技术鉴定结果为“参场人参病害为过量施用肥料所致。”

分析之六:中国农业科学院特产研究药用植物研究室5月22日对《关于鑫业中药人参基地出现的人参生长异样症状原因分析报告》的分析说明:人参基地出现的“人参出苗率降低,出苗质量差,参根烧须等现象原因”为:一是,肥料的使用量偏大,根据其用法用量中推荐使用量是40-80kg/亩,远远高于其推荐量;二是,其施用过程中没有适量的水分参与作用,建议:不同剂型的肥料有不同的施用量和施用方法,人参等药用植物由于其特殊的生长特性,其肥料的施用按照不同的区域的成熟的试验结果进行推广应用更为科学合理。

分析之七:吉林省通化市土肥站8月24日《土壤化验结果报告单》的分析说明:二组冈城区和一组冈城区土样盐分偏高,与施肥量大有关;死亡原因是每亩混合用量过大、盐分偏高、与施肥量大有关。

根据以上分析,陈丕龙所使用的三种有机肥料不适宜种植人参。

2、对“如果上述三种肥料适合种植人参,那么陈丕龙所种植的人参的死亡与三种肥料的配比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比例)”的分析说明:

因陈丕龙使用的三种肥料不适宜种植人参,所以,所种植的人参的死亡与三种肥料的配比混用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就委托事项因果关系而言应为完全责任。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为:1、陈丕龙所使用的三种有机肥料不适宜种植人参;2、陈丕龙所种植人参的死亡与三种肥料的配比混用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就委托事项因果关系而言应为完全责任。

上述关于陈丕龙死参地的面积测绘一项,陈丕龙向鉴定部门共支出测绘费用28252元。关于陈丕龙申请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用40000元。

关于陈丕龙所栽植的人参死亡的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陈丕龙又提出书面申请,要求:1、对受损的人参(高丽参),按四年生、五年生两种收获期进行预测产;2、对受损人参的附产品(参籽),按三年生、四年生、五年生的收获期进行预测产。同期,原告又申请:对受损人参按四年生、五年生两种收获期,在扣除相应期间内的管理费用、农药和肥料费用后,对死亡人参及附产品参籽的收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1月23日,在陈丕龙、嘉有肥料无法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该院依法指定具有农业方面评估鉴定资质的求实农技公司对陈丕龙所栽植的受损人参及副产参籽产量进行测定。当日,经陈丕龙、嘉有肥料共同摇号选定,该院又依法委托辽宁隆丰土地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东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隆丰评估公司)在受损人参及副产口产量的测产报告作出后,再由该资产评估部门对原告人参死亡的收益损失作出评估鉴定。

关于受损人参的测产事项,求实农技公司接受该院的委托事项后,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进行听证、确定申请的事项,同时在现场勘验取证的基础上,依据其他相关材料,于2月19日作出黑求农技[]农司鉴字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对被测定人参田现场勘查取样、取样样本、三年收获期测产情况分析说明(经该院审理查明,现存仍生长良好的参地为鑫业中药同期经营的一处高丽参田,为三年参):

1、被测产人参田现场取样情况:1)取样面积:在取样人参帘上鉴定人量1平方米划线,用电锯切开四周,深度为30厘米;2)取样方法:用冲击风镐将1平方米×30厘米厚的人参种植冻块取出运至指定地点进行解冻,解冻后将人参取出,进行实验室测产分析;3)取样地点:采用GPS定位的方式取三点。

2、对现场取样样本(三年参龄)实验室分析情况的说明:第一点:鲜人参66株/平方米,重量3.3斤/平方米,株重量为25克(0.05斤);第二点:鲜人参71株/平方米,重量3.41斤/平方米,株重量为24克(0.048斤);第三点:鲜人参70株/平方米,重量3.43斤/平方米,株重量为24.5克(0.05斤)。根据以上数据显示,鉴定小组的意见为:被鉴定的三年生鲜人参的每平方米均株数为69株/平方米、重量3.38斤/平方米。

3、对陈丕龙受损高丽参三年生收获期测产情况的分析说明:1)根据现场勘查,被鉴定三年生鲜人参的每平方米平均株数为69株/平方米、重量3.38斤/平方米。2)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定,被鉴定人参地实际种植面积为71.01亩,其平方米面积应为47339.52平方米。3)三年生鲜人参收获期测产结果为:160007.58斤(47339.52平方米×3.38斤)。

二、对委托鉴定事项的分析说明:

1、对陈丕龙受损人参(高丽参),按四年生、五年生两种收获期进行预测产的分析说明:根据人参生长规律,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其中四年生人参平均每平方米应为62株(自然损失率“行业内称掉苗”,其掉苗率为10%/平方米;即69株-7株=62株);四年生鲜人参平均重量应为50克/平方米(3年—4年人参自然生长规律为倍增长),其平方米重量应为3100克、即6.2斤/平方米。故四年生鲜人参按种植面积71.01亩计算,测产结果为:293505.02斤(47339.52平方米×6.2斤)。同样方法,五年生鲜人参每平方米应为54株(自然损失率“行业内称掉苗”,其掉苗率为13%/平方米;即62株-8株=54株);五年生鲜人参平均重量应为72克/平方米(4年—5年人参自然增长规律为44%),其平方米重量应为3888克、即7.78斤/平方米。故五年生鲜人参按种植面积71.01亩计算,测产结果为:368301.47斤(47339.52平方米×7.78斤)。

2、对陈丕龙受损人参的副产品参籽,按三年生、四年生、五年生收获期进行预测产的分析说明: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定,被鉴定人参地实际种植面积为71.01亩。根据鉴定材料认定,每帘(畦、床)人参面积为13平方米(10米×1.3米);71.01亩应有人参3641.50帘。根据人参生长规律,三年生应产参籽1公斤/帘(初期),则3641.50帘预产参籽3641.50公斤/年。四年生应产参籽2公斤/帘(倍增),则3641.50帘,预产参籽7283公斤/年。五年生应产参籽2.75公斤/帘(正常),则3641.50帘预产参籽10014.12公斤/年。

三、黑求农技[]农司鉴字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1、三年生鲜人参测产结果:71.01亩(47339.52平方米)产人参160007.58斤;四年生鲜人参测产结果:71.01亩(47339.52平方米)产人参293505.02斤;五年生鲜人参测产结果:71.01亩(47339.52平方米)产人参368301.47斤。

2、三年生应产参籽1公斤/帘,3641.50帘应预产参籽3641.50公斤/年;四年生应产参籽2公斤/帘,3641.50帘应预产参籽7283公斤/年;五年生应产参籽2.75公斤/帘,3641.50帘应预产参籽10014.12公斤/年。

陈丕龙因上述受损人参测产鉴定支出鉴定费用40000元。

关于陈丕龙主张的受损人参收益损失,隆丰评估公司接受该院委托后,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进行听证、确定申请的事项,同时在现场勘验取证的基础上,于3月25日作出辽隆评报字[]18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份资产评估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及评估结论如下:

1、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本次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是依据《东港市人民法院委托书》[()辽0681鉴16号]、《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委托函》[()辽0681民初4669-1号]及委托人现场确定。本次评估对象为陈丕龙拥有的涉案资产—受损人参(高丽参)四年生和五年生两种收获期的收益损失及三年生、四年生、五年生参籽的收益损失。

2、评估基准日:本次评估的基准日为8月10日(陈丕龙提起诉讼之日)。为保证评估结果的时效性,并与评估目的的实现日尽可能的接近,由委托人和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评估基准日为提起诉讼之日。本次评估一切价值计算标准均为基准日有效的价格标准。

3、价值类型:价值类型为按照某种标准对资产评估结果及其表现形式的价值属性的抽象和归类。根据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特点,本次评估采用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市场价值是指自愿买方与自愿卖方在各自理性行事且未受任何强迫的情况下,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进行正常公平交易的价值估计数额。

4、评估依据(详见资产评估报告书,本次行文略去该节),包括法律依据、准则依据、权属依据、取价依据等。

5、评估方法及选择:本次评估对象为高丽参的收益损失,包括受损人参损失和参籽损失,采用市场价倒算法进行评估;市场价倒算法也叫剩余价值法,是将被评估资产的市场销售总收入,扣除评估基准日后所消耗的成本和费用等,剩余价值部分作为评估资产的评估价值的一种方法。

6、涉案资产评估明细表(受损人参产量以求实农技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值为计算基础):

序号

科目名称

数量

(亩)

产量

(斤)

成品销售单价(元/斤)

销售收入(元)

后续投入费用(元)

利润(元)

木架残值(元)

评估价值(元)

1

(四年收获期)收益损失

114.54

293505.02

40

11740201

916298

233630

34362

10556011

2

(五年收获期)收益损失

114.54

368301.47

40

14732059

1327858

469069

34362

12900770

3

参籽(三年)收益损失

114.54

7283

194

1412902

92179

1320723

4

参籽(四年)收益损失

114.54

14566

194

2825804

162824

56233

2606747

5

参籽(五年)收益损失

114.54

20028.24

194

3885479

215807

123714

3545958

7、评估结论:涉案受损人参(四年收获期)收益损失10556011元,涉案受损失人参(五年收获期)收益损失12900770元;三年生人参参籽收益损失1320723元,四年生人参参籽收益损失2606747元,五年生人参参籽收益损失3545958元。

陈丕龙因受损人参资产评估支出鉴定费用75616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广泛查阅科普资料可知,高丽参是多年生草本植物,它的栽培和生长条件特殊,对土壤和气候较为敏感。高丽参生长期间,既怕冷也怕热,通常是生长在阳光斜照的地方,土壤须干燥,不允许雨水沉滞。若用农田栽参,以排灌方便的砂质土壤为好,忌重茬,前科以禾本科作物为好,且要前科作物收获后一年才能种植,需养地;所以高丽参的生长最好是在斜坡和山麓附近的干燥土地上栽植。为避免潮湿,需制作参圃,参圃里的坪需筑高,坪上还要用树枝和席子(遮荫物)搭成一行行天棚,以避免人参受阳光的直接照射。高丽参的播种期或移栽期为3月末至4月初。高丽参一般生长周期为4-6年收割,其中以6年根的品质最优;高丽参结籽时间至少为生长至第三年,即三年参方开花结籽。故高丽参为生长环境要求高、品质较高的经济作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作为农业生产的经营组织在接受对方所推广的农业技术时,应依法认定农业技术推广一方与接受适用一方间所形成是一种合同关系。若因农业技术推广者所推销的农业技术不具有其所承诺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应为违约行为,由此造成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损失的,应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若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履约过程中也有认知及操作过失的,应依法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具体到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经嘉有肥料销售人员郭振华、毛壮推销和指导,于秋季、春季,陈丕龙在绿源公司总计购买了嘉有肥料生产的两种肥料和一种菌剂用于翻栽人参,购买的总数量为:生命源黄腐酸生物有机肥5200公斤、生命源黄腐酸有机—无机复混肥(101010、也称鳌合肥)5520公斤、生命源黄腐酸微生物菌剂5820公斤。上述两种肥料和一种菌剂,均为合格产品。陈丕龙购买了上述两种肥料和一种菌剂后,由嘉有肥料销售人员郭振华、毛壮在现场指导、调配全部平均施肥于71.01亩有效面积参地中。上述事实中,若一方或双方发生违约及不当行为遭受损害,应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之调整,受损方有取得经济赔偿的权利,故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为“产品责任纠纷”。因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之规定,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故本案中现有证据已证实嘉有肥料生产的涉案两种肥料和一种菌剂为合格产品,相应不应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调整本案。

关于陈丕龙主张其所栽植的人参(高丽参)受损,是否因使用了嘉有肥料生产的涉案两种肥料和一种菌剂所致一节,经该院依法委托求实农技公司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项目鉴定后,该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性意见为:1、陈丕龙所使用的三种有机肥料不适宜种植人参;2、陈丕龙所种植人参的死亡与三种肥料的配比混用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就委托事项因果关系而言应为完全责任。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内容经该院审查,鉴定结论事实及依据均充分。故单纯就涉案人参受损这一法律事实,应依法认定是因陈丕龙使用了嘉有肥料销售人员所推荐使用的涉案有机肥料、菌剂所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综合考量本案事实,嘉有肥料作为农业技术的推广者,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即误导陈丕龙大面积投入使用在人参这种对生长条件要求较高、经济价值较高的作物方面,严重违反了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强制性规定,具有较大过失。而陈丕龙作为农业生产的经营组织,之所能在东港地区栽植人参,必然对人参的生长属性及生长条件等方面作出过专业考察并熟知人参的生长属性,在嘉有肥料销售人员向其推销使用涉案肥料时,明知涉案肥料包装说明中并无适用“人参”这一物种的明确范围,而理应采取小面积试用后,再根据成熟的试验结果进行大面积的推广应用,陈丕龙未尽上述合理行为即大面积使用涉案肥料,并导致其所栽植的人参死亡,其也具有相应过失。故而本案中,结合陈丕龙与嘉有肥料的过错程度,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依法确定由嘉有肥料对陈丕龙所栽植人参造成的合理收益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并以此比例计算陈丕龙的相关损失。

关于陈丕龙所主张的涉案受损人参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受害方可向合同违约方主张因此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赔偿,即为经营损失,也称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经营、销售或提供服务、技术的合同中,生产经营者、接受销售或者服务、技术的一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利润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40号)中规定: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以求合理计算受害方损失。

本案中关于陈丕龙所主张其栽植人参损失的认定问题,是最后一个焦点问题。首先,陈丕龙所租用的栽植人参的土地租期均为四年以及五年,其完全是结合高丽参生长特点、收获期和不同收获期的价值,以期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确定的租赁期。其次,高丽参一般正常的生长周期为4—6年收割,其中以6年根的品质最优,其结籽时间至少为生长至第三年,也就是三年参方开花结籽,即以此可确定三年生以下的人参因不够正常的收获期而市场价值相对较低,以此节点以下为收获期间不符合正常的经营价值理念。再次,本案审理过程中,于8月末经该院现场勘验,鑫业中药同期所栽植未受损人参已经生长至三年,且长势良好,并已开花结籽且未收割。故综合上述考量因素,陈丕龙按涉案人参若未受损并正常生长至相应理想收获期间而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根据公平原则以及最大诚信原则,并结合高丽参该种经济作物受生长环境影响极大等因素,本案中依法确定以涉案人参四年收获期保护陈丕龙所遭受损失较为公平合理,并以此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

至于陈丕龙受损失人参的收益损失数额,该院首先依法委托了具有农业方面鉴定资质的求实农技公司,对陈丕龙受损失人参及副产品参籽进行产量测定,该评估鉴定部门在对鑫业中药经营的仍生长良好的三年生人参现场勘查取样的基础上,依据相应的事实及评估鉴定依据,确定了陈丕龙所经营的71.01亩鲜人参若按四年收获期间,总产量为293505.02斤;同时,四年生人参副产品参籽总产量应为10924.50公斤(第三年产籽3641.50公斤+第四年产籽7283公斤)。嗣后,依据上述测产的鉴定报告结论书,该院又依法委托了隆丰评估公司对陈丕龙所主张的涉案受损人参收益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部门接受委托后,在充分听证及现场勘验的基础上,根据诉讼各方共同确定的评估基准日,并采用市场倒算法,将涉案受损人参的市场销售总收入,扣除评估基准日后所消耗的成本和费用、残值等项,而作出了该份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该院审查,该份资产评估报告书事实及依据均充分,该院依法予以采纳。故经计算,本案中,嘉有肥料应赔偿陈丕龙受损人参的合理损失为[8690088.60元(10556011+1320723+2606747)×60%]。针对陈丕龙所主张的损失,绿源公司只是涉案肥料的销售者,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陈丕龙要求绿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陈丕龙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辩意见,因均无事实或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山东嘉有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丕龙受损人参收益损失合计8690088.60元;二、驳回原告陈丕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00元、鉴定费183868元,合计268668元,由被告山东嘉有肥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2950元,原告陈丕龙承担857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嘉有肥料提交嘉有肥料组织结构图一份。证明即陈丕龙使用了肥料,嘉有肥料的职工毛壮、郭振华作为销售人员,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技术方面,两个销售人员工作职责仅是负责销售产品,具体是否购买使用、使用的范围面积都由陈丕龙决定。

被上诉人陈丕龙质证认为:该证据说明郭振华、毛壮是嘉有肥料的区域经理;技术推广中心部门职责界定表说明郭振华、毛壮是推广嘉有肥料的黄腐酸产品;省区经理、专项经理职位说明书说明了郭振华的任职并懂得技术和农业推广,嘉有黄腐酸该栏证据证明所有职业经理精通市场营销管理和技术的专业;业务经理职位说明书说明了经理毛壮等72人任职情况及技术情况,嘉有黄腐酸任职资格表证明了毛壮、郭振华在聘用前是经过培训并在专业营销技术两年以上,郭振华、毛壮是代表嘉有肥料培训的行为并经过培训的员工。

被上诉人绿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陈丕龙、绿源公司对嘉有肥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郭振华、毛壮是否代表嘉有肥料到陈丕龙处推广农业技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或者安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振华、毛壮系嘉有肥料的区域经理和业务经理,熟悉肥料学、农技方面的知识,通晓必要的肥料知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经嘉有肥料销售人员郭振华、毛壮推销和指导,陈丕龙于秋季、春季,在绿源公司购买了嘉有肥料生产的生命源黄腐酸生物有机肥、生命源黄腐酸有机—无机复混肥(101010、亦称鳌合肥)、生命源黄腐酸微生物菌剂用于翻栽人参,均为合格产品,但不适宜种植人参。后由嘉有肥料郭振华、毛壮到现场进行指导、调配并施肥于陈丕龙参地中,双方间形成合同关系。郭振华、毛壮作为嘉有肥料的经理,将嘉有肥料生产的不适宜种植人参的三种肥料推销给陈丕龙,造成人参死亡的后果,嘉有肥料存在过错。

二、关于本案的案由定性问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引起的民事争议。其特征是该纠纷的请求权利人为权利人,即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财产损害是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客观后果,是财产权益价值量的改变;财产损害的表现形式是价值量的贬值、减少和灭失。陈丕龙使用了嘉有肥料生产的三种肥料后,导致所种植的人参绝产,造成的是财产损失,符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特征,本案的案由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适当。

三、关于陈丕龙所栽植的人参(高丽参)受损,是否因使用了嘉有肥料生产的涉案两种肥料和一种菌剂所致及双方各自责任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求实农技公司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项目鉴定,该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性意见为:1、陈丕龙所使用的三种有机肥料不适宜种植人参;2、陈丕龙所种植人参的死亡与三种肥料的配比混用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就委托事项因果关系而言应为完全责任。求实农技公司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故认定陈丕龙是因使用了嘉有肥料销售人员所推荐使用的涉案有机肥料、菌剂所致。嘉有肥料作为农业技术的推广者,未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即误导陈丕龙大面积投入使用对生长条件要求较高、经济价值较高的人参作物,违反了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强制性规定,具有重大过失。陈丕龙作为农业生产的经营者,对人参的生长属性及生长条件等因素熟知,在嘉有肥料工作人员向其推销使用涉案肥料时,明知涉案肥料包装说明中并无适用“人参”的范围,理应采取小面积试验成功后,再进行大面积的推广应用,陈丕龙未尽合理的义务,即大面积使用涉案肥料,导致其所栽植的人参死亡,其也具有相应过失。根据陈丕龙与嘉有肥料的过错责任,嘉有肥料对陈丕龙所栽植人参造成的合理收益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陈丕龙应承担次要责任,并以此比例计算陈丕龙的相关损失。

四、关于陈丕龙栽植人参损失的认定问题。陈丕龙栽植人参租赁的土地租期为四年及五年,是结合高丽参生长特点、收获期和不同收获期的价值,以期待利益的最大化而确定的租赁期;高丽参一般正常的生长周期为4—6年收割,其中以6年根的品质最优,其结籽时间至少为生长至第三年参方开花结籽,即以此可确定三年生以下的人参因不够正常的收获期而市场价值相对较低,若此节点以下为收获期间不符合正常的经营价值理念。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8月末经现场勘验,鑫业中药同期所栽植未受损人参已经生长至三年,长势良好,并已开花结籽且未收割。故综合上述因素考量,陈丕龙栽植的人参若未受损并正常生长至相应理想收获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结合高丽参该种经济作物受生长环境影响极大等因素,根据公平、诚信原则,以涉案人参四年收获期认定陈丕龙所遭受损失较为公平合理,并以此计算相应损失。

综上所述,嘉有肥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31元,由山东泉林嘉有肥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维忠

审判员李存林

审判员房春堂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政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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