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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艺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10-05 19: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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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艺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济民五终字第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晓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小杰,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朱高国,男,1969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艺术学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信,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校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文忠,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四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艺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长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济南四建承建被告山东艺术学院设计学院2#教学楼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12月7日,并约定工程款支付,其中对竣工验收约定为“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后并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结算审计完的档案资料(两套)交付发包方后,扣除发包方供材价款及保修金、档案保证金及给甲方的优惠后,竣工结算审计完一年内付至结算款的95%,留5%为保修金,各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满后14日内,保修金按比例分别一次无息付清”,同时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工程价款的计算应将投标时所作各种承诺、让利、优惠扣除后确认应付工程款。该工程竣工后分两部分分别于7月24日、7月31日通过验收,2月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8027941.22元。

诉讼中,原、被告皆认可被告分次向原告支付土建、安装材料款共计18309934.91元。同时,被告提交十四笔付款的相关发票一宗,证明其曾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共计19683200元,原告认可其中十三笔共计15550000元,但对发生于的金额为4133200元的款项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系对原告承接被告的另一工程(图书馆工程)的付款,与本案无关。为此原告提交《山东艺术学院工程项目核对明细表》,但被告认为该明细表仅为原告单方面出具,无被告公章,且签字人为不熟识基建业务的学院财会人员而非相关基建人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提供原告在该工程投标文件中向被告作出的承诺及优惠条件为提供10万元的教育基金、工地办公用品微机及空调5万元、交通车一部20万元,原告认可对教育基金及空调的承诺未兑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山东艺术学院于向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4133200元款项是否系涉案工程款。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支付给原告承建被告的另一工程(图书馆工程)的,但该图书馆工程尚未结算,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山东艺术学院工程项目核对明细表》未加盖被告公章,签字人员非被告基建人员,非双方的结算明细表,且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存在瑕疵,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对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1332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就涉案工程共向原告付款37993134.9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29.2条第三款载明“工程竣工结算时工程价款的计算应以投标时竞报的人工工资单价及各种费率,商品混凝土竞报价等结算。将投标时所作各种承诺、让利、优惠扣除后确认应付工程款。”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投标书第十六页第3、4、5条载明:“为支持山东艺术学院教育事业发展我公司提供10万元作为教育基金”;“为加快工程建设,提高办公效率,改善工地办公条件,我公司愿为业主提供工地办公用品微机及空调等约计5万元”;“为方便业主现场工作需要,我公司捐助交通车一部,作为业主办公用车,约计20万元”。诉讼中原告认可投标时承诺条件中尚有价值15万元让利尚未兑现。综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与原告认可的尚未兑现的让利承诺之和已超出原、被告双方核定的工程总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62元,由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济南四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1月16日,双方针对山东艺术学院工程的已拨款进行对账,并制作《山东艺术学院工程项目账目核对明细表》,对设计学院2号教学楼和图书馆两个工程的已拨款、甲供材进行了分账和确认,山东艺术学院的财务人员王丽敏和材料主管王开臣在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对于已拨款和材料转账全部由王丽敏和王开臣经手,原审法院以未加盖公章、签字人员非基建人员、山东艺术学院不认可为由,对《山东艺术学院工程项目核对明细表》不予采信,但原审法院又在项目核对明细表确定的付款金额基础上认定山东艺术学院提出的另两笔款项也是本案付款。原审法院的判决自相矛盾,认定事实有误。2、原审法院认定山东艺术学院提交的两张共计4133200元的发票是涉案工程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账目核对明细系双方共同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双方确定最终债权债务的唯一依据。上述两张发票应当是包含在双方另一工程图书馆工程已拨款35347942.8元之内,属于图书馆工程的付款,山东艺术学院从图书馆工程的已付款中拿出两张共计4133200元的发票作为本案工程已付款,其目的是拖延诉讼时间,既然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就应按该对账结果进行结算付款。3、济南四建的诉讼请求不涉及15万元让利承诺,山东艺术学院亦未提出反诉,且让利承诺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让利承诺书所涉金额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济南四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山东艺术学院负担。

被上诉人山东艺术学院答辩称: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总价款无异议,但对山东艺术学院在的最后一次付款4133200元是支付的哪个项目的工程款存在分歧。原审法院认定最后一次付款是支付的设计学院的工程款是正确的,该认定是合法、合理的。一、合法性。济南四建同时承包了山东艺术学院两个项目的施工,分别为设计学院项目和图书馆项目,设计学院的项目于2月21日进行了结算,确定了该项目的总造价38027941.22元,而图书馆项目至今未验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整个项目的总造价不确定。因工程交叉进行,山东艺术学院的付款也是相互交叉、混同,有的付款发票上注明了是付的哪个项目的款项,而有些发票没有注明是付的哪个项目的款项。在最后一次的付款发票上,未注明支付的是哪个项目的工程款,但在山东艺术学院的财务帐薄原始记载中可以清晰的看出:该笔款项是支付的设计学院的工程款,并非支付图书馆项目工程款,应当以原始的财务帐薄为准。二、合理性。1、涉案的结算时间是2月,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两个时间相吻合。2、图书馆项目至今没有结算,总价款无法确定,山东艺术学院对工程质量很不满意,后期的施工项目不再让济南四建施工,图书馆项目合同价款仅仅为3600万元,而山东艺术学院在项目建设期间就支付了5000万元左右,即使图书馆工程经司法鉴定后尚欠工程款,该笔欠款也未有明确的付款期限,山东艺术学院不可能再继续支付图书馆的工程款。3、设计学院的结算报告在就已作出,济南四建从未主张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该笔款项已经付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原审期间,我方未提出该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被上诉人山东艺术学院已超付涉案工程款数额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山东艺术学院在一审中提交的2月11日数额为3000000元的发票(号码00046667)复印件及6月11日数额为1133200元的发票(号码00046776)复印件中,均记载“图书馆工程款”的字样,在复印该两份发票时,用支票存根将上述字样遮挡。山东艺术学院在二审中提交了上述两份发票的原件,清晰可见记载“图书馆工程款”的字样,但在该内容的下方,又新添加“设计学院2号楼工程款”的字样。

关于图书馆工程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济南四建已于4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山东艺术学院支付图书馆工程欠款,本院()济民五初字第60号案件现正在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山东艺术学院在一、二审提交的发票复印件、原件,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1月,上诉人济南四建与被上诉人山东艺术学院签订设计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济南四建承建山东艺术学院设计学院2#教学楼的施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竣工后,该工程竣工后分两部分分别于7月24日、7月31日通过验收,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8027941.22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山东艺术学院已支付济南四建涉案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该已付工程款分三部分计算。一是土建、安装材料款的数额问题。经双方对账,均认可山东艺术学院向济南四建支付涉案土建、安装材料款共计18309934.91元,因双方对该已付材料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是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双方对已付15550000元工程款均无异议。但双方对2月11日支付的3000000元、6月11日支付的1133200元,共计4133200元是否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存在较大争议。本院认为,首先,该两笔款项4133200元的原始发票中记载有“图书馆工程款”的字样,并且双方在1月16日对账中也将该4133200元列入图书馆工程已付工程款之内,山东艺术学院虽然在二审中在该两份发票中添加“设计学院2号楼工程款”的字样,但并不能改变其当时支付该款项系图书馆工程款之初衷。其次,在图书馆工程及设计院2号楼工程存在同时付款,图书馆工程尚未结算应付工程款具体数额,设计学院2号教学楼已经结算,且应付工程款数额明确的情况下,山东艺术学院仍超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因此,山东艺术学院主张4133200元系支付的涉案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山东艺术学院已支付涉案设计学院2号教学楼工程款的数额为15550000元。三是关于济南四建承诺给山东艺术学院提供10万元教育基金、5万元办公用品微机及空调的问题。原审期间,山东艺术学院提交了济南四建出具的《山东艺术学院长清新校区设计学院2#教学楼对业主的承诺及优惠条件》书面材料1份,济南四建明确作出了向山东艺术学院提供10万元教育基金、5万元办公用品微机及空调、20万元交通车辆一部的优惠及承诺。该承诺系济南四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为公益事业所捐助,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济南四建已履行提供20万元交通车辆的承诺义务,虽尚有10万元教育基金、5万元办公用品尚未兑现,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扣除给山东艺术学院的优惠后支付工程款。故,原审法院认定该15万元承诺应在山东艺术学院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38027941.22元,扣除山东艺术学院已付工程款15550000元、甲供材18309934.91元、甲方承诺15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4018006.31元。涉案工程双方虽于2月1日进行结算,但双方对已付款问题在1月16日才进行了对账,因此济南四建向山东艺术学院主张涉案工程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7月竣工验收,至今已逾9年,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济南四建要求山东艺术学院支付全部工程欠款4018006.3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济南四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执行相关的通用条款,通用条款中关于逾期违约金的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结算完一年内付至结算款的95%,留5%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的14日内一次无息付清,同时约定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在竣工5年后,无问题可退质保金。本案中,涉案工程于7月31日通过验收合格,保修期至7月31日。双方于2月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2月1日前,山东艺术学院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结算款的95%,即36126544.16元,实际支付34009934.91元,尚欠2116609.25元。故,济南四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分别计算,即以2116609.25元为基数,自2月2日起至8月14日止,以4018006.31元为基数,自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南四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长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艺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18006.31元;

三、被上诉人山东艺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16609.25元为基数,自2月2日起至8月14日止,以4018006.31元为基数,自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162元,由上诉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8元,被上诉人山东艺术学院负担47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162元,由上诉人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8元,被上诉人山东艺术学院负担47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飞

代理审判员闫振华

代理审判员黄宏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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