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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期内诊断为结肠炎 等待期后诊断为结肠癌 保险公司以等待期内出险拒赔 是否合理?

时间:2021-02-20 05:3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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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期内诊断为结肠炎 等待期后诊断为结肠癌 保险公司以等待期内出险拒赔 是否合理?

很少人收到保险合同后会花时间看保险合同条款,不看是大忌,如果你购买过保险,我还是建议你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

譬如保障责任条款里面对发病的约定很多公司的书写就不一样。A公司约定是等待期后首次罹患重大疾病理赔保险金,B公司约定是等待期后初次罹患重大疾病理赔保险金,C公司约定是等待期内发病或确诊不理赔保险金。可能仅仅是几个字不一样,发生同样的风险,产生的理赔的结果也不一样。我们来看看下面这个故事。

故事介绍;

邵某购买了一份保险,重疾保额18万元,保费8200元,合同条款约定的等待期是90天,邵某在等待期内被医院诊断为结肠炎,在过了等待期后被医院诊断为结肠癌,保险公司以邵某在等待期内出险拒赔,退还邵某现金价值300元。

可是邵某认为自己等待期内被诊断的是结肠炎,不是重大疾病,不应属于等待期内出险,保险公司以此拒赔是不合理的,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理赔1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胜诉,拒赔邵某18万元;随后邵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改判保险公司理赔邵某18万元。

等待期内诊断为结肠炎,等待期后诊断为结肠癌,保险公司拒赔,一审法院判决拒赔;邵某要求理赔,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理赔18万元给邵某,你支持谁?


【判决书正文】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能否依照《XX附加XX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2条中就“等待期”条款中规定的从该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其不承担保险责任。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包括附加长险XX福重疾14等保险项目在内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日为7月1日零时,上诉人经内窥镜影像检查首次被诊断为结肠癌的时间为9月29日,已是合同生效之日起的第91天。而《XX附加XX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上诉人可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需发生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显然,上诉人该次经内窥镜影像检查被诊断为结肠癌的时间已在保险条款规定的90日等待期之后,被上诉人不能以此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于9月9日首次到河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结肠炎?、结肠不全梗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该次就诊属于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显然,该处的“重大疾病”即为上诉人后来被确诊的结肠癌,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该次被诊断为结肠部位疾病的就诊属于导致结肠癌的疾病就诊,也即上诉人此次就诊的结肠疾病导致后来确诊的结肠癌。但是,癌症的病理成因有其多因性,结肠炎或结肠梗阻并不必然导致结肠癌,被上诉人亦未就相互之间的“导致”关系即病理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保险条款系被上诉人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故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9月9日到医院就诊,不能被认定为系导致结肠癌的相关疾病急诊,被上诉人不能以保险条款的该规定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8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因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计付逾期支付保险金利息的情形为被上诉人已认定应承担保险责任而未及时履行的情况,而未规定双方就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产生争议的情形该如何计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邵XX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衢江峡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XX保险金180000元。

三、驳回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邵XX负担30元,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中国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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