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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第1046期)新型民间借贷——名为民间借贷 实为投资?

时间:2024-02-05 01:3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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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第1046期)新型民间借贷——名为民间借贷 实为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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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名为民间借贷、实为投资的情形?

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对于交付相关资金行为,有的主张是投资款,有的主张是民间借贷,容易引发争议。对此,审判实务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对于交付资金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作出评判。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最清楚,也最能说明交付资金的目的、用途,因此,应当以双方的约定内容作为判断是投资还是民间借贷的依据。

投资与民间借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投资一般参与投资项目的管理,并且投资款不能抽逃,否则构成违法;而民间借贷则不参与所借款项的管理经营,并且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则收回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笔者倾向于第种观点。

投资与民间借贷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借贷与投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准确区分借贷与投资,对于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而言,民间借贷与投资行为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表现在:

民间借贷是一种债,投资虽也有协议,但不是债,而仅仅是对自己所有物权的处分;借贷可担保、可转移,而投资一般不可担保,但可转让。

民间借贷是一般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而投资仅是占用权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仍享有不完全的支配权、使用权和处分权。

投资的目的是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而民间借贷的目的则可能是多种的,且没有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是无偿的。

投资所可能获取的效益是未来的、不确定的;而民间借贷如果是有偿的,则其可能获得的效益是确定的。

投资的来源可以是自有,如自身的收益等,也可以是借贷资金;民间借贷一般是有支配权的财物。

投资形成的形态有多种,一般为真实资本或金融资本;而民间借贷则为所有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对出借者来说是所有物的暂时消灭。

投资收回的是效益,而投资本身一般是不能收回的(联营除外),抽逃出资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严重的可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则是可以而且是应该收回的。投资承担有亏损的风险,而民间借贷则可通过担保、债务转移等来减少风险。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若干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五种情形。

虽名为投资,但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能行使对该物的使用权,如管理、经营权,有的甚至连知情权也没有,则无论是否取得收益,应视为借贷。

虽名为投资,但投资协议中未约定或实际上并未参与经营或管理,而且对收益有明确的约定,则实为借贷。

虽名为投资,在自己的账目处理上只有所有物所有权的转移,被投资方却没有资本金形成的,则应为借贷。

投资协议中规定了投资收回的期限,而且还有担保的,则应视为借贷。

投资者一般享有对投资项目的收益、表决和知情权等权利,而借贷一般不享有此权利。

总之,对投资项目的实际经营管理权或参与经营管理权的判别是解决真假投资与借贷的关键。司法实践中,要正确理解投资与借贷的含义,科学甄别真假投资与借贷,依法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的发展。

三、在电子签名和认证制度尚未广泛运用于新型网络理财时,如何审查投资者的真实身份?

当前,在现今电子签名和认证制度尚未广泛运用于新型网络理财时,司法需要解决的难题是,如何审查投资者的真实身份。笔者认为,目前,可考虑采取如下审查规则:

多信息匹配规则。当投资者签约时登记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及户名信息、手机号码及用户名等一致时,推定所登记之人为实际投资者。因上述信息与密码同时被盗的可能性较小,除非有相反证据,故该规则具有较高的判定准确度,可作为判定依据。

电子设备跟踪规则。即通过手机端操作的投资者,推定该手机用户为实际投资者;通过电脑端操作的投资者,如该电脑由特定个人使用,则推定其为实际投资者。因电子设备存在多人使用的可能性,故该规则仅能作为辅助判断规则。

四、合伙人之间因合伙出资发生的纠纷,能否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款?

实践中,在组建合伙企业时,投资人并不签订合伙协议,而是与其他合伙人签订了一个借款协议,待合伙企业盈利时分享利益,亏损时,由其他的合伙人返还出资款。对于这种亏损时返还出资款的协议,发生纠纷后如何处理,有两种观点。

投资人以借贷关系为案由到法院起诉的,应当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如果查实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合同履行、合伙出资的纠纷,就不应按照借贷关系处理。

合伙人将合伙协议改签为借款合同,约定其出资额为对方的借款,在规定期限内,先由合伙企业的利润偿还,待偿还不能时,由对方直接偿还,这种名义上的“借款合同”或者“还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是合伙人之间内部的关系,与外部无关。在处理他们内部关系时,可以按照借款关系处理。

笔者倾向于第种观点。

因合伙关系出资后,所投入资金的盈利和亏损,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处理,因为这种出资属于投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就有风险,投资时应当有相应的判断,如果亏损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权要求全部返还,这是自愿承担风险的结果。民间借贷则不同,无论借款人用借款从事何种经营活动,是否盈亏,借款人应一律返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这是基于双方对借款关系的确认。

合伙人共同出资与合伙人民间借贷之间比较容易产生分歧,当事人一方称另一方出资为合伙或者入股,另一方称此款项实为借款,并不是合伙之类,此种情况,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还原法律事实。作出判断,按照合伙、民间借贷各自的法律规范处理。

五、退伙时与其他合伙人就合伙的份额转让产生的欠款争议,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伙纠纷?

经其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合伙人退伙,退伙清算后返还退伙人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与其签订了财产份额转让合同,并出具了欠条,之后因追索欠款发生争议。该争议的性质如何认定,司法实践存在两种不同看法。

虽然该欠条基于转让财产份额产生,但该财产份额是因退伙而发生的,因此,其本质仍然应当是合伙纠纷。

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已就退伙时的财产份额进行了清算,并出具了欠条,合伙的法律关系已经不存在。因欠条发生的争议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

笔者倾向于第种观点。

合伙关系的加入和退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可分为对内的法律后果和对外的法律后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5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的规定,其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合伙人可以退伙。退伙一经生效退伙人失去合伙人资格,退伙清算后返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若退伙人对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因部分合伙人的退伙,双方当事人的内部合伙关系已经终止。依据《民法通则》第52条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组织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合伙人入伙,到其退伙,再到财产份额转化为款项的过程中,退伙人因其退伙行为,不再对退伙之后合伙组织的行为承担责任,但不能免除对其入伙之后退伙之前合伙组织的对外民事行为负有责任,这就是合伙关系变更所产生的对外的法律后果。

区分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借贷纠纷,关键是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同。对于合伙行为,应有明确的合伙协议,对各方的投资比例、合伙事务执行、盈余分配要有明确约定。而民间借贷行为,应出具书面的收条,明确借款数额、返还时间、利息等。合伙人退伙后,退伙人与受让人约定将退伙人在合伙中的份额转让款作为借款的,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当事人如果约定分期还款,并约定任何一期逾期,出借人均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未到期借款的,如借款人违约,则出借人除有权要求返还全部借款外,还可对未到期借款主张利息。

来源:裁判要旨通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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