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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研读系列之十一】债的履行

时间:2024-05-07 14:5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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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研读系列之十一】债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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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债的履行

一、履行主体

1.由第三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523条)

2.向第三人履行

《民法典》522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3.第三人代为履行

《民法典》524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1.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负担先履行义务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严重恶化时,在对方没有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提出充分担保前,可以中止先为给付的权利。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不安抗辩权的法理基础也是基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

成立条件

(1)双方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

不安抗辩权只能产生于双务合同,要求当事人的给付为交换关系,一方的履行,是为了换取对方的履行,负担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前,必须要考虑作为对价的对方的履行能否实现,若对待给付存在现实的危险,当事人有权保留自己的给付。

(2)双方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负担先为给付义务

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前提之一是权利人负担先履行义务,先履行义务必然要承担对待履行不能实现的风险,只有当这种风险具有现实性的时候,当事人才可以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

(3)须出现后履行义务一方到期不履行或有可能不履行债务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及效力

为谋求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民法典》第528条[1]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行使抗辩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这是为了避免对方因此受到损害,同时也使对方在获此通知之后及时提供充分担保,以消灭此不安抗辩权。如因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发生诉讼中,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举出另一方不能履行的确切证据。没有确切证据的,不安抗辩权主张不能成立,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一般仅在于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债务。即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充分担保前,先为给付义务人可拒绝自己的给付。如果后履行方提供了适当担保或者作了对待履行,不安抗辩权即行消灭,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就应当恢复履行自己的债务。

但是,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在法定条件下可以扩张,即由中止履行扩张为解除合同关系。产生这一效力扩张的法定条件就是“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视为默示预期违约】

效力: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中止后,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能力且未提供担保,可以解除合同

[1]《民法典》第527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528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end

往期研读回顾:

【民法典研读系列之一】自然人及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研读系列之二】物权总论

【民法典研读系列之三】所有权

【民法典研读系列之四】所有权

【民法典研读系列之五】用益物权

【民法典研读系列之六】债的一般原理

【民法典研读系列之七】债的发生根据:合同

【民法典研读系列之八】债的发生根据:合同

【民法典研读系列之九】债的发生根据:合同

【民法典研读系列之十】债的发生根据: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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