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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过等待期3天确诊肝癌 15万遭拒赔!保司:他2个月前看过中医

时间:2024-03-27 09: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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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过等待期3天确诊肝癌 15万遭拒赔!保司:他2个月前看过中医

买过保险的朋友都知道,签订保险合同后会有一个“等待期”,也就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指定时期内,如果发生相关的保险事故是不会理赔的。

而等待期出险,也一直是常见的理赔纠纷争议点。

今天慧培哥就来分享两个与“等待期出险”相关的案例,我们一起来看看:

1、销售人员对等待期未尽说明义务;

2、保险公司认定的“等待期出险”但是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1.案件一:案例简介

投保:

10月31日,张某在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劝说下投保了终身险(万能型)、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长期意外保障定期寿险”,保额分别为20万元,年缴保费1万元。

11月3日,业务员来到张某家中,让其在投保单上签字,但是并没有对等待期出险免责条款等进行解释,并且还叮嘱张某在接受回访时“什么都说是”,张某按要求进行了电话回访,11月4日保险合同生效。相信这也是大家平时遇到或者听说过的不规范销售行为。

出险拒赔:

5月10日至19日,张某因病住院,所患疾病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之一,出院后张某第一时间申请理赔。业务员先是说理赔已经通过,后来又说理赔被拒,原因是等待期内出险,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观点:

保险合同第七条等待期是保险责任开始的期限,等待期不是免责期,是保险责任条款,所以没有必要加黑加粗。

且在《电子投保确认单》首页第一项,印刷了本人已阅读,就算张某说不是本人签署,也不能对抗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

另外保险责任条款是保监委批复,保险合同都有等待期,该合同条款就是有效的。

法院判决:

合同第七条等待期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所以这就是免责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在保险合同签订之时或之前,保险公司就应该将要订立的保险合同相配套的书面条款及时送达,并且就免责条款具体解释清楚。

无效的电话回访,且条款没有进行加黑、加粗,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的义务。

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张某20万元保险金。

2.案件二案例简介

3月16日,马某为丈夫投保了恶性肿瘤疾病保险,保额15万元。9月16日,马某丈夫诊断患有肝癌,9月23日因病去世。马某申请理赔被拒,理由是等待期出险。

保险公司:

这个情况属于等待期出险,所以不赔。另外保险条款有说因导致“恶性肿瘤”的相关疾病就诊,也是不赔的。而马某丈夫在入院病案中主诉:因“腹胀、乏力伴皮肤黄染2个月余,加重5天”入院,患者在入院前2个月因体重减轻就诊中医,并给予口服中药一个月治疗。可见这是在等待期出险,所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

1. 3月16日零时保险合同生效,到马某丈夫住院的时间(.9.13)相隔181天,距离诊断时间(.9.16)是184天,超过等待期,不属于等待期出险。

2. 关于马某丈夫入院前看过中医,因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马某丈夫中医就诊的疾病是导致”恶性肿瘤”的相关疾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也就是保险公司)的解释。

所以马某丈夫看中医,并未确诊得什么病,不能推断这就是导致恶性肝癌的相关疾病。

判决保险公司支付马某15万元保险金。

3.慧培哥思考

“等待期”的设置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带病投保等道德风险问题,因为一旦这种现象多了,就会导致理赔率增加,这样会使得保险公司对产品重新定价,保费的增加损害的还是普通保民的利益。

然而保险作为一项复杂的合同行为,合同双方应该是站在平等的地位进行约定,如若保险公司及业务员不对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则将被保险人及投保人至于信息不对等的位置,这样的“等待期”免责条款设置的意义何在?

而第二个案例,患病及确诊是一个不确定的时间点,如若真的恰好碰上等待期刚结束出险的情况,也不是断然以“等待期出险”为理由就进行拒赔,“等待期”是具有预防作用的合理设置,而不应该成为无由拒赔的借口。

最后,慧培哥还是提醒大家,投保时一定要看清条款,尤其是关于等待期的设置,有的保险产品条款关于这个不会说的很清楚,比如案例一,就算最后获得了理赔款,也是通过诉讼方式争取到的,耗费了时间和精力。另外投保最好在身体健康时买,购买的保险产品等待期越短越好。

关于保险等待期,你还有什么想了解的,欢迎在评论区进行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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