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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末位淘汰制开除员工 是否有效?《劳动合同法》规定

时间:2023-10-16 21:5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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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末位淘汰制开除员工 是否有效?《劳动合同法》规定

7月,刘先生应聘某电器销售公司销售经理后被正式录用,其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销售业绩连续3个月排名末位时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后刘先生因业务量考核排在倒数被“末位淘汰”,公司提出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刘先生应当办理相应离职手续。

刘先生认为公司的做法不合理,故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先生认为,公司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现请求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则认为“淘汰”刘先生是依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当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而非“解除”合同,故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那么,末位淘汰制度是否有法可依呢?

末位淘汰制是企业在实践中经常会采取的一种管理手段,其目的是在于激励和刺激员工尽最大可能地达成相应的特定业绩。企业往往会根据自身的总体规划和各部门的具体目标,结合各个岗位的实际情况,设定一定的绩效考核体系指标,并以此指标体系为标准,对一段时期内员工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淘汰落后的员工。

末位淘汰制对提高员工工作效率、激发员工工作潜能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在实施过程中也会面临一些问题。比如员工压力过大甚至是不堪重负而离职、企业评估标准不科学导致整个淘汰体制的基础存在不公,等等。

而这其中最主要的矛盾在于仅因表现末位而将员工解聘,与中国内地的劳动法律存在冲突。从法律层面而言,单位在没有采取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的情形下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是受到法律许可的。但在《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则特别禁止了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所以本节案例中刘先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是无效的。进一步而言,即使员工在考核中处于末位,企业也不能通过非过失性解除的形式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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