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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请破产 是否需要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

时间:2024-07-09 14: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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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请破产 是否需要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

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否需要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呢?

11月24日,江西高院终审判决,亚细亚公司向刘木辉、龚秀英归还欠款1152万元。此后,刘木辉、龚秀英向南昌中院申请执行,但经执行刘木辉和龚秀英并未获得任何清偿。

7月25日,刘木辉、龚秀英起诉至南昌中院,申请对亚细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且亚西亚公司也认可其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同意进行破产。但南昌中院认为刘木辉、龚秀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亚细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裁定不予受理刘木辉、龚秀英的破产申请。

此后,刘木辉、龚秀英上诉至江西高院,江西高院认为仅凭执行分配方案中关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主张亚细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尚不充分,裁定维持原裁定。

最终,刘木辉、龚秀英向最高院提起再审,最高院则认为,亚细亚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且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资不抵债或不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裁定撤销原裁定,由南昌中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裁判要点

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证明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的分配规则是,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然后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既不属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也即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认定依据。

法院判决

本案中,刘木辉、龚秀英申请亚细亚公司破产时,应当举证证明亚细亚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之后,举证责任转换至亚细亚公司,由亚细亚公司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否则即应认定亚细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由南昌中院依法受理刘木辉、龚秀英提出的破产申请。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刘木辉、龚秀英对亚细亚公司的债务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且经执行未或任何清偿,且此种未获清偿的状态并非是因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中止支付,而是在较长期间内持续不能清偿,故刘木辉、龚秀英已证明亚细亚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其次,亚细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且其承认公司已经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同意破产申请。

综上,亚细亚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一、二审裁定以刘木辉龚秀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亚细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1、人民法院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需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而证明前述两种情形的举证责任,因债权人和债务人申请的不同,举证规则的分配不同。债务人申请需要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债权人申请只需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若债务人有异议,则需证明不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2、根据前述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相对于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举证责任更低,更容易被人民法院受理。因此,债务人在具有破产原因,满足破产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债权人”申请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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