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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工作又迈出一大步!

时间:2023-02-19 14: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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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工作又迈出一大步!

很多人应该都有过购买银行理财、基金、券商资管计划等金融产品的经历,也多少遇到过稀里糊涂被理财经理劝说购买某只产品,最后产品亏损的经历,之前遇到这种事情,只能自认倒霉,现在最高法院制定相关规定,着力解决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共计6条。小亚姐总结为五大要点供大家参考:

▎消费者请求赔偿对象范围扩大

如果卖方机构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导致消费者经济受损,既可以向金融产品的发行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还可以请求发行人、销售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质大于形式!落实卖方机构的告知义务

卖方机构要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仅凭借金融消费者签署制式文件,无法证明卖方机构尽到了告知说明业务。

该条规定对于卖方机构较难实施,所谓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更是难以把握,千人千面,如何满足每位消费者的主观标准,是需要卖方机构思考的。

▎突破“谁主张谁举证”,强调卖方的举证责任

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卖方机构需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履行了尽职责任。

▎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实际损失数额。

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的,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如果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可以将该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进行约定的,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中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的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均未约定预期收益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资管新规后,大多数金融产品都不再有“预期收益率”这种表述,未来即使赔偿,大概率是按照存款利率赔偿。

▎卖者责任免除情景

如果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的,卖方机构可免除相应责任的。

卖方机构能够证明,根据消费者的历史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的自主决定的,则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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