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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答疑:转让旧房土地增值税准予扣除的金额及加计年度如何计算

时间:2018-08-10 17: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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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答疑:转让旧房土地增值税准予扣除的金额及加计年度如何计算

问:我公司于10月购入一处房产价税合计金额为150万元,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8月准备将其转让给其他单位,请问如果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不能取得评估价格,如何确定准予扣除项目的购房发票金额?加计的年度按几年计算?

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20号)第七条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70号)第六条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前取得的营业税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不扣减营业税)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二)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价税合计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三)提供的购房发票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转让旧房提供购房发票并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以普通发票所载的价税合计金额150万元作为《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中准予扣除的金额,10月购置8月转让的房产,可按3年作为加计的年度。

来源:大成方略纳税人俱乐部。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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