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50条虽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是否当然就能证明双方没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劳动者主张其于3月至4月期间,在用人单位单位从事机械数控、包装、行政管理及领料员等工作,并提供了工作服、居住证、介绍信、联通电信业专用发票、客户确认受理书、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4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单位。而后,劳动者主张离开用人单位单位的原因是用人单位通知放假,用人单位予以否认并称劳动者系擅自离职。
二审期间,用人单位提供了一份由案外人大连百汇房地产开发公司、大连和家物业管理公司、大连百汇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动者缴纳的5月至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拟证明双方于5月终止劳动关系。劳动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以上三家案外人的临时工。二审法院对该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于4月,此后,劳动者与三个案外人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双方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即始于3月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一节,用人单位上诉主张劳动者自4月离开用人单位之后,到三家案外人处工作,与三家案外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终止,对此劳动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劳动者自4月离开用人单位之后,又先后到三家案外人处就职,且三家案外人为劳动者均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可以认定劳动者与三家案外人于5月起先后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与用人单位于4月终止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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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律师提示:在实践中,若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也未要求原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原用人单位也未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已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若在此期间劳动者又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保,应认定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