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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职工认定工伤后死亡 其亲属不能直接享受工亡待遇

时间:2019-03-30 05:2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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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职工认定工伤后死亡 其亲属不能直接享受工亡待遇

【案情介绍】

廖某生前系开县弘通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充矿灯工作。从7月12日起,开县弘通煤业有限公司为廖先华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月,廖某身感不适,到开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月10日,廖某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4月15日,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某患煤工尘肺壹期属工伤。5月5日,廖某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死亡,医院死亡记录上记载廖某的死亡原因为间质性肺炎、呼吸衰竭。5月7日,廖某遗体被火化。在火化前,廖某亲属未申请对廖某遗体进行尸检。后廖某亲属曾某、廖某某向开县社会保险局申请廖某工亡待遇,但开县社会保险局以曾某、廖某某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结论书为由拒绝支付,故曾某、廖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开县社会保险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支付其因廖某工亡而应获得的工亡待遇。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曾某、廖某某提供的廖某住院病历中的死亡记录记载的廖某死亡原因是间质性肺炎引起的呼吸衰竭,不是煤工尘肺病,而间质性肺炎不是中《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48号)规定职业病范畴。因间质性肺炎是肺的间质组织发生的炎症,它是一类复杂疾病群体的总称,其引发原因很多,粉尘暴露只是可能的病因之一,药物、自身免疫力等均可能引发间质性肺炎,然而,尘肺的发生与环境直接相关,故间质性肺炎与尘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将间质性肺炎等同于职业病,因此,廖某的死亡原因与其患煤工尘肺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需由有权机关作出确认。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亲属廖某所患间质性肺炎与其所患煤工尘肺病的关联性确认系疾病与工伤关联性确认的范畴,作出廖某所患间质性肺炎与其所患煤工尘肺病的关联性确认的法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是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故该所作出的“廖某的死亡与煤工尘肺应属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廖某因工死亡是原告享受工亡待遇的必要条件之一,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廖某的死亡原因是煤工尘肺壹期,也不能证明引起廖某死亡的间质性肺炎与廖某所患煤工尘肺病具有关联性,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工伤职工伤残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技术等级鉴定。基于劳动能力鉴定主体、依据、程序的特殊性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国家保障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相关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属于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本案上诉人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提供的死亡证明书虽表明廖某的死亡与工伤有关,但并未明确其死亡其死亡完全是因工伤导致。上诉人虽提供了万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但鉴于工伤职工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属于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疾病与工伤关联鉴定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廖某死亡系工伤所致的鉴定结论即疾病与工伤关联性确认结论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廖先华工亡而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共计564612元的请求缺乏依据,因此,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中,廖某亲属享受廖某工亡待遇的关键是廖某疾病与工伤关联性的确认,之所以法院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法定的机构,其理由有三:一是《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已经明确将疾病与工伤关联性的确认的职责赋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二是目前我国的社会鉴定机构繁多,其鉴定人员的鉴定水平和职业操守参差不齐,确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唯一的疾病与工伤关联性的确认机构,有利于规范确认秩序,避免多头鉴定带来的鉴定标准混乱,也限制了某些人投机取巧的空间。三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可以减轻职工或职工家属的负担。对于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费用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对于确实是因工伤死亡的职工,其家属要想获得工亡待遇,应找法定的疾病与工伤关联性确认机构,而不要随便找一个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否则会既会浪费时间和金钱,也可以错过鉴定确认时间,最终也难以获得相关待遇。

作者:朱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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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开县人民法院编辑:陈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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