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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不符合

时间:2023-07-15 00: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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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不符合

【裁判要旨】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房产租金收入。当事人以侵害其转租房屋租金价差收益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实则是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并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且在本案中也无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申2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佳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1号17楼05号。

法定代表人:毛盛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倩兰,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一至三层。

负责人:徐良,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佳,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一审第三人:四川元竣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桂王桥西街25号3层2号。

法定代表人:谢恩贵,职务不详。

一审第三人:吴杰,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一审第三人:谢恩贵,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郸都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佳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王佳,一审第三人四川元竣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竣达公司)、吴杰、谢恩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终1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泓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未向佳泓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查阅卷宗、甚至未书面审查案件,于12月10日同时制作告知书与裁定书,且告知书中写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明显错误;二审法院未接受佳泓公司提供证据与陈述意见,也未经开庭或询问当事人便作出裁定,剥夺了佳泓公司陈述及辩论的权利。2.一、二审裁定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佳泓公司在一审中未认可平安银行第4、5、6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佳泓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致事实认定错误,而二审法院在未进行核实调查的情形下直接以“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的描述回避客观事实,因此,一、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均无证据证明。3.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请求与()成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内容相关是错误的。佳泓公司执行异议申请均是针对执行过程中的错误多扣划款项事宜,而非针对判决内容中的案涉房屋租金或租金的优先受偿权事宜,佳泓公司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无任何异议。但在该判决执行过程中,法院将案涉房屋的次承租人邬泽创应当交纳给申请人佳泓公司的租金采取了提取、扣划措施,该执行行为损害了佳泓公司的租金收益权,执行错误,佳泓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扣除差价后再作为执行案款的行为并无任何不当,符合法律规定。4.佳泓公司的起诉有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起诉条件。7月15日,王佳与佳泓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份合同有原件佐证,且得到王佳认可,佳泓公司按约向王佳支付租金;9月10日,佳泓公司与邬泽创签订《租赁合同》,邬泽创据此使用房屋且按约向佳泓公司支付租金。佳泓公司的合同权利应当予以保护。综上,佳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平安银行等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佳泓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因此,二审法院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二审法院在程序性文书的制作和送达方面确有瑕疵,综合考虑佳泓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诉状中已详细陈述了其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其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上诉状基本相符,且未提出本案存在新的证据,因此,佳泓公司以其辩论权利被剥夺要求进入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裁定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及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因二审法院仅对佳泓公司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事实予以了认定,且有相应的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佐证,因此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情形。本案的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对佳泓公司的起诉进行审查本身并无错误,但在说理部分存在不当。()成民终字第2057号判决书判决平安银行有权以王佳位于成都市高新区.41平方米商业用房的全部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川01执15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扣划被执人王佳名下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租金收入”。因此,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王佳的房产租金收入。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邬泽创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予协助将邬泽创承租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租金(按《租赁合同》的缴纳方式)扣划至该院案款账户。佳泓公司以其为案涉房屋第一承租人,法院在执行中未向其送达任何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是越过佳泓公司,直接将协助执行通知和裁定书送达给次承租人邬泽创,侵害其转租房屋租金价差收益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实则是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且佳泓公司一再强调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无异议,其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明确表示对()川01民执156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无异议,只是对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的执行措施有异议。因此,佳泓公司并未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在本案中也无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佳泓公司对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综上,虽然二审程序存有瑕疵,且在适用法律的说理部分存在不当,但并未构成错误影响裁判结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佳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司伟

审 判 员 马成波

审 判 员 叶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熊艺

书 记 员 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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