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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加工贸易成品退换管理的通知
署加发〔〕244号
各直属海关:
为规范加工贸易成品出口后的退换监管,统一海关执法,防范海关在成品退换监管过程中的执法和廉政风险,现就加工贸易成品退换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来、进料加工正在执行的手册或电子帐册项下出口成品因品质、规格或其他原因退运进境,经加工、维修或更换同类商品复出口时,允许企业凭成品退换合同在同一手册或电子帐册项下按“成品退换”方式进行管理。
二、成品退换分“来料成品退换(4400)”和“进料成品退换(4600)”。
成品退换时,应先按“来料成品退换”或“进料成品退换”方式进口原已出口的不符合品质、规格要求的成品,再出口品质、规格符合要求的成品。同一手册(帐册)的成品退换申报的进出口监管方式应当对应,数量、金额应当一致。
三、成品退换过程中用于加工、维修或更换的料件,海关可要求企业按如下方式办理相关手续:
(一)一般贸易征税进口或国内采购;
(二)保税料件用于成品退换的,不纳入工艺性损耗。
四、对成品退换下的废、旧料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通过一般贸易征税进口或国内采购替换的,由企业自行处置;
(二)通过保税料件替换的,由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办理成品退换时,海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以下材料:
(一)成品退换合同;
(二)原出口货物报关单;
(三)需加工、维修或更换的证明材料。
六、以“成品退换”方式进口原已出口的成品原则上应全部复运出口,确实不能出口的,由企业按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七、对已经核销的加工贸易手册(帐册)项下的出口成品,退换时不得按照“成品退换”方式进行申报。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总署加贸司。
特此通知。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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