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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最新民事审判中疑难问题的解答【下】

时间:2021-08-26 16:5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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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最新民事审判中疑难问题的解答【下】

五、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

在处理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出现较多的被申请人联系不上、邮寄被退件、原审律师以不代理为由拒收等无法有效送达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送达工作的规定,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但未扩大到再审审查和再审程序。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进行公告。一是送达与否并不影响被申请人的权利。二是因为没有改变生效文书的状态,再审针对的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同于二审程序,即使二审是维持原判的结果,如果送不到依然要公告。

六、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适用相同的审查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不能完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异议人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作出比较和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七、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针对仲裁机构作出的确权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根本目的在于否定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本身,其认为仲裁裁决书与调解书有错误的,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其可依法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八、对于追索扶养费的案件,若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死亡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该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死亡",既包括原告死亡的情形,也包括被告死亡的情形,无论哪一方死亡的,案件均应终结诉讼。

该条作如此规定,是因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原告死亡的,提出给付要求的人不存在了;被告死亡,也不能再支付赡养费、扶养费和抚育费。案件审理的实际意义消失,应当终结诉讼。同理,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收养关系已经不复存在,诉讼也没有进行的必要,应当终结诉讼。

总之,因上述案件均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争议均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案件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也不存在通过继承而发生转移的可能性。因此,上述案件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死亡,都会直接导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消灭,没有必要继续进行诉讼,因此应裁定终结诉讼。需要注意的是,终结诉讼裁定的法律效力仅仅体现为诉讼程序的终结,并不涉及案件实体权益的归属,不能依此裁定确定死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归属。

九、《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如何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违约金虽然为当事人约定事项,但是当违约金过低或过高时,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调整的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予以合理调整。在调整时,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高于造成的损失,但不能"过分高于",这体现了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至于何为"过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一般性参考标准,即"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此处的"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理解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大于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时,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比如损失为100万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若大于130万,则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

当然,此处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只是一般情形下的参考标准,不可机械适用。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以上观点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辑(总第72辑),第1辑(总第7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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