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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法院能否就一案中的部分诉请先行裁判以避免诉讼拖延

时间:2023-12-31 13:4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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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法院能否就一案中的部分诉请先行裁判以避免诉讼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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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诉讼中过程中管辖权异议、鉴定申请、回避申请、追加当事人等的情形广泛存在,有的属于正常权利的行使,而有的则属于拖延诉讼的手段。在鉴定结果未最终出来的情况下,为避免陷入诉讼拖延,法院可以在已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就部分诉请进行先行判决,这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是实践中很少有法官采用。下面这个案例,系最高法院近期的一个二审判决,支持了一审就部分诉请先行判决的做法,具有参考价值。

()最高法民终275号

为避免诉讼拖延,法院可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一案的部分诉请先行判决

——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在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与应付工程款数额均无争议的情况下,虽然鉴定机构尚未出具最终鉴定意见,但为避免诉讼陷入拖延,法院可在部分事实查清的基础上就部分诉请先行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广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本案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在前期主要解决程序方面的问题,如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申请、造价、工期、质量鉴定申请等,而仅有的一次开庭也仅是围绕杭建工公司的请求总结争议焦点,在本案存在反诉的情况下,本案事实没有全面调查清楚。(二)本案涉及多份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本案已完工工程最终造价、已支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实未查清之前,不宜先行作出有利于一方的判决。(三)一审判决未确定本案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又将中广发公司支付700万元作为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而非工程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杭建工公司辩称,(一)中广发公司为拖延诉讼,滥用诉讼权利,先后提起财产保全复议、级别管辖异议及上诉、要求法院置换查封财产等程序;欺骗杭建工公司进行已完工程量核对,但历时八个月后却对双方核对的结果不予认可,致使先行判决在诉讼长达两年五个月后才作出。(二)本案的继续审理需就大量事项做出鉴定,在相关鉴定尚未做出的情况下,就无争议的已完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先行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杭建工公司虽然未对先行判决提起上诉,但先行判决认定双方于11月5日签订的《安阳翠园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和6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不准确的。根据6月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两份文件,商品房项目已不是必须招标的项目,上述两份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各份合同、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关于中广发公司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由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鉴定尚未完成,根据现已查明的部分事实认定中广发公司欠付工程款5585.65万元(19777.65万元-14192万元)。本案其它争议事项(包括中广发公司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待鉴定意见作出后,将另行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招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广发公司与杭建工公司11月5日签订的《安阳·翠园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6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确认中广发公司与杭建工公司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4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有效;三、中广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5585.65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本案一审的先行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对于无争议已付工程的数额和无争议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查明,前者采纳杭建工公司认可的数额,后者采纳中广发公司所提举证据中显示的数额。在上述两个数额确定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关未作出鉴定意见之前,中广发公司应当向杭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事实清楚。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先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82元,由上诉人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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