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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克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2-07-31 22: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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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克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克玲。

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克玲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蜀民二初字第0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2月30日,苏克玲就其所有的皖A号宝马牌525小型轿车向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PDZA3401T000109433),12月30日,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对原告苏克玲所有的皖A号宝马牌525小型轿车商业保险(包括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投保要约予以了承保,其向苏克玲签发了商业险保险单(PDAT3401T00012117),该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苏克玲,被保险车辆为皖A号宝马牌525小型轿车,保险期间均从12月31日0时至12月31日24时,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363600元等。重要提示有: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合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等。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十)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6月28日15时许,苏克玲驾驶皖A号宝马牌525小型轿车(被保险车辆,标的车),从安徽省肥东县返回合肥市内,行驶至肥东县桥头集镇新皖刚之杰钢构厂大门口时,该段路面存有积水,苏克玲驾驶皖A号宝马牌525小型轿车慢行通过,被保险车辆行驶时瞬间被水淹没,造成保险车辆发动机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苏克玲即打电话报警并通知保险人保险车辆已出险事件(报案号为RDAT344010000083915),保险人也安排查勘员陆阳到事故现场查勘。后保险车辆被拖至合肥宝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检查,保险标的车发动机严重损坏。

皖A号宝马牌525小型轿车(被保险车辆,标的车)已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为123690元。苏克玲申请理赔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付原告维修费人民币123690元;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89.52元(暂算至8月29日,按月利率12‰标准,自6月9日起计收,直至其实际赔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24679.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6月27日,肥东桥头集镇天气情况:最大降雨量为23.9mm,达到大暴雨级别;6月27日,肥东桥头集镇天气情况:于14:00一小时降水量为1.8mm,达到中雨等级,15:00无降水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出险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是否为暴雨所致。本院认为,从安徽省专业气象台出具的证明,可以得出涉事车辆出险当天当时,并非暴雨天气,显然出险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并非暴雨所致;且涉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只要尽到注意义务,完成可以避免。而本案涉事车辆因涉水导致的发动机进水的损坏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苏克玲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辩称,该事故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克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由原告苏克玲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苏克玲上诉称:一、关于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部分。

本院认为

1、一审判决书笫15页认定:”本院认为:从安徽省专业气象台出具的证明,可以得出涉事车辆出险当天当时,并非暴雨天气,显然出险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并非暴雨所致;且涉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只要尽到注意义务,完全可以避免。而本案涉事车辆因涉水导致的发动机进水的损坏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与本案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判决书这一判决结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6月28日15时许,上诉人苏克玲驾驶皖A号宝马

牌525小型轿车(被保险车辆,标的车),从安徽省肥东县返回合肥

市内,行驶至肥东县桥头集镇新皖刚之杰钢构厂大门口时,该段路面

存有积水,上诉人驾驶皖A号宝马牌525小型轿车跟随其它车

辆慢行通行,但由于时值梅雨季节,合肥区域持续降雨,被保险车辆

行驶时瞬间突然被水淹没,造成保险车辆发动机严重损坏。上诉人注意到,一审判决书第五页认定:”6月27日,肥东县桥头集

天气情况最大降雨量为23.9MM,达到大暴雨级别;6月27日(实为28日),肥东县桥头集天气情况:于l4时一小时降水量为

1.8MM,达到中雨等级,15时列降水现象”,对此认定,上诉人并无

异议,但一审法院只见树水,不见森林,片面、武断地认定事故发生

时事发地当时未下暴雨,并由此推定此时发生的车辆进水损坏事故即

非暴雨所致,此举严重违背了我国保险法上所规定的近因原则。近因

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关系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近因原则是指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成,须有直接的后果关系,保险人才对发生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反观本案,本案保险合同之一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

条第五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保险合同条款并未约定出险当天当时必须是暴雨天气,保险公司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是暴雨的,则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从安徽省专业气象台出具的证明,可以得出涉事车辆出险当天当时,并非暴雨天气,显然出险车辆涉水造成的损失并非暴雨所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按照被上诉人辩解意见,无限制的作内涵缩小解释,缩小了被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范围,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严重不符,极大地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涉案事故属于被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6月27日合肥区域普降大暴雨,次日仍持续中雨),由于我国城市下水管道建设的滞后性,加之不到24小时降雨量过大(大暴雨,24小时多达100多MM以上),事发时(次日)仍持续降中雨,降雨持续且不断累积,大暴雨过后道路路面积水消退极其缓慢等客观原因,从而导致上诉人所有的保险标的车慢行通过时致发动机进水受损,上诉人保险标的车的损坏后果,与天降雨有直接、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

2、关于”涉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只要尽到注意义务,完全可以避免。而本案涉事车辆因涉水导致的发动机进水的损坏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认定不当,前述认定是苛求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能做到居中裁判。

上诉人是一个正常健康的成年人,从情理和常理来看,不可能有

将自有车辆开入水中的故意,保险标的车是宝马车,而非一般价廉商

品,且任何驾驶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权人)驾驶车辆上路时都

会尽最大可能履行谨慎驾驶的义务,以确保人、财等安全。涉案事故

发生纯属意外和偶然,上诉人通过的事故路段是回程必经路段,事发

前看到其它车辆都在慢行通过,随后跟随驾驶慢行,这一行为本身证

明上诉人已尽到注意义务。毋庸置疑,上诉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

过于自信的过失,即相信别人的车可以慢行通过,自己的车辆也可以

通过,但不能由此即认定上诉人未尽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更不能由此

判决上诉人承担因己方过于自信过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照此逻辑

认定并予以判决,任何道路交通事故(绝大多数都是由于过于自信或

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形成)发生后,保险公司都可以因此而免于承担赔

偿责任,这严重违背我国保险赔偿制度(车辆损失险这一险种)的本

意。

3、保险合同条款前后矛盾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上诉人注意到,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保险合同条款同时又约定对保险车辆涉水行驶而产生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从上述保险条款的字面分析,似乎存在矛盾之处,但其实质并不矛盾。”暴雨”和”涉水行驶”属于本案中不同的法律事件,在两者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要、关键的原因。首先,根据本案案情(6月27日,肥东县桥头集灭气情况最大降雨量为23.9MM,达到大暴雨级别;6月27日(实为28日),肥东县桥头集天气情况:于14时一小时降水量为1.8MM,达到中雨等级,15时列降水现象),即事发前不到24小时,合肥区域普降暴雨,对这一重要法律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予以认可,由于涉案事故发生地造成路面积水现象的原因系暴雨,而本案中出现的涉水行驶行为系暴雨导致的客观事实,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原因,本案保险车辆实质系因暴雨致损,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导致本案涉案事故的近因为暴雨,而非涉水行驶,故天降暴雨是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关键原因(即为保险法上的近因);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存在前后矛盾、互相冲突的情形,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判决免除保险公司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依据本案保险合同之一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之规定,涉案事故属于被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遵循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予以赔付。

二、保险人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合肥市分公司未向投保人即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格式条款)中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即本案的上诉人不产生效力。

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解释二》第11条还对保险法第17条中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即保险人应当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反观本案,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庭审时仅向法庭提交其格式保险条款和接报案证明材料,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即上诉人苏克玲履行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即被上诉人所辩称的”保险车辆涉水”所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保时,其从未向投保人即本案上诉人明确说明过”涉水”一词,也未言明”涉水”的准确含义,更未言明保险车辆涉水通行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涉水多少公分、多长时间、多大程度等造成的损失不赔);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而导致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并未明确”遭水淹”和”涉水行驶”的具体情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即保险车辆是在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路面积水的情况下涉水行驶,被上诉人当然不能引用上述条款免除承担理赔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并未在客户投保时明确告知”车辆在暴雨中不能行驶”,而且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道路上的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驶。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中”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定,由被上诉人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是如何向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格式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内容条款),如果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特别提示一下,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同期审理陆昌贵诉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蜀民二字初字第02349号]时,对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后果的案件,却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判决支持陆昌贵的诉请,该案判决书已作为新证据提交二审法院),上诉人不禁要问,为何同一种可承保的风险(暴雨),在同一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同一家法院会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克玲起诉被上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立即赔付上诉人维修费人民币123690.00元;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89.52元(暂算至8月29日,按月利率12‰标准,自6月9日起计收,直至其实际赔付之曰止),合计人民币124679.52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辩称:本案车损造成的原因不是保险责任,通过气象证明,28号下午没有暴雨,事故发生时也未下雨。我方条款没有规定涉水不赔,但是有一例外发动机进水不赔,本案不是暴雨造成的,保险公司有发动机涉水险,通过投保附加险我方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人所提到的案件是27号发生的事故,并且没有投保单,本案中有投保单,并有苏克玲签字,这样足以证明我方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所以本案我方不应予以赔偿。

二审中苏克玲提供本院于1月8日作出的()合民二终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证明暴雨6月27日20时左右系暴雨天气。并提供5月10日和5月20日安徽省专业气象台气象证明,证明内容分别为:6月27日15时至6月28日15时,肥东地区最大1小时降水量为23.9mm,达到大暴雨等级;6月27日,肥东地区17时至6月28日5时,12小时积累降水量为39.8mm,6月27日16时至17时,1小时降水量为19.8mm。同时提供了暴雨标准,认为暴雨是降水强度很大的雨。雨势倾盆。一般指每小时降雨量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50毫米以上的降水。

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质证认为:6月28日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下雨,另外12小时或24小时要连续下雨并达到一定雨量标准即30mm和50mmc以上才属于暴雨天气。

二审查明:6月28日,肥东撮镇站点天气情况是于14时1小时降水量为1.8mm,达到中雨等级。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苏克玲与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履行。苏克玲投保的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系于6月28日15时许在积水公路上慢行通过时被水淹没所致车辆发动机严重损坏。因苏克玲未投保涉水险,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范围虽有暴雨所致车辆损坏的赔偿条款而无车辆涉水损坏的赔偿约定,但暴雨天气的界定应根据国家气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本案中,事故车辆发生时,没有证据证明是连续下雨情况,故不能适用连续12小时或24小时下雨所达到的标准。事故发生时前1小时内气象证明降水量只有1.8mm,未达国家关于暴雨标准16mm,也未达本省气象部门规定的1小时8mm暴雨标准。因此,苏克玲要求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赔偿其涉案车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苏克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爱民

审判员陆文波

审判员程亚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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