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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商研究 | 新《民事证据规定》涉电子数据内容解读

时间:2019-01-30 08: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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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商研究 | 新《民事证据规定》涉电子数据内容解读

在争议解决中,证据与举证责任往往是决定案件结果的关键。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新闻背景

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或新规定)的情况。此次修改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于2002年4月1日,迄今已近十八年。十八年来,中国经历了从刚入世不久到经济规模总量跃居世界第二位的巨大社会和经济结构性变化。期间,又经历了《民事诉讼法》、、三次修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公布实施,涉及民商事领域的权利义务规范和证据审查要求早已今非昔比,尤其在互联网大数据和信息化时代背景下,以各种新型电子数据形式出现的证据逐步成为民商事争议中举证的重要载体。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原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老七样的基础上,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新型证据形式。随后,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又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具体形式,凡是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以及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都属于电子数据范畴。而在诉讼实务中,如何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质证并审查认定这些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一直是民事诉讼中回避不了的难点问题。比如,我们很少在裁判文书中,看到法庭对作为数据电文的电子签名证据的审查采信作出足够充分的书面论证。

笔者注意到,新《民事证据规定》中有个非常重要的亮点,就是补充、完善了电子数据范围,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逐步建立起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进一步提出了准确把握电子数据规则的适用,认真研究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对证据的调查、认定和采信影响的工作要求。

新规解读

下面,笔者就对新《民事证据规定》中涉及电子数据的内容尝试作出简要解读:

1.进一步细化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为信息化发展大趋势下更多更新型的电子数据证据的出现预留了空间。

新规定有关电子数据形式范围远超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具体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2.明确电子数据证据举证的出示原件义务,又兼顾电子数据证据可复制、可输出、可显示、可识别的便利特征。

新规定要求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但如果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3.确立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审查的一般规则,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第三方平台确认、档案保管等情形的电子证据审查的特殊规则。

新规定明确存在疑点的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运行状态等一系列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由第三方平台确认的、以档案方式保管的、以当事人约定方式保存的电子证据,法院可以认定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除外。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综上,随着新《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电子数据证据规则体系的不断补充和完善,将在未来的诉讼实践中对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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