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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下)

时间:2021-06-24 16:2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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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下)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统一裁判尺度,济南中院民二庭结合审判实践,对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供全市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参考。

目录(续前)

第二部分 财产保险合同

一、责任保险(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的相关综合性问题

46.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47.交强险、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效力认定

48.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赔偿

49.责任保险项下如何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

50.车险中如何确定“使用被保险车辆”

51.在受害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保险人赔偿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未有履行赔偿责任时,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52.责任保险项下牵引车(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问题

54.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制度

55.交强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56.交强险项下机动车无责赔付的问题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相关问题

5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如何认定

58.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

59.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认定

60.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情形的处理

61.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

6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

63.车载货物洒落造成第三者损失的问题

64.三者险项下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65.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交强险赔偿前置的效力问题

四、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的相关问题

66.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67.关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基本内涵

68.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

69.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判断时点以及超额保险的认定

70.保险标的未经修理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承担

7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

72.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73.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74.“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范围

75.行使代位求偿权相关诉讼主体的列明

76.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77.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

78.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

79.保险人不得就公估费等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

80.保险金产生利息的代位求偿权

81.被保险人优先主义原则

第三部分 人身保险合同

82.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

83.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与投保人为同一人,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84.保险人解除失权的问题

85.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86.意外伤害保险项下多因致损的近因如何确定

87.有关现金价值的问题

88.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89.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责任认定问题

90.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91.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问题

92.学生平安险项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93.团体保险中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94.投保人投保多份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的赔付问题

正文

第二部分 财产保险合同

一、责任保险(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的相关综合性问题

46.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人身伤亡,一部分是财产损失。该条并未对伤及何种程度作出限制性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交强险的承保对象则是责任人应负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死亡,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并可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不同。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获得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的,亦可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的标准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载明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

47.交强险、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效力认定

交强险、三者险的基本内涵就是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责任是认定侵权意义上侵权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以及保险金赔偿责任三者之间既相互联系又有区别。交强险、三者险项下机动车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大于其事故责任比例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事故,机动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往往要大于其事故责任比例;二是交强险项下无事故责任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而拒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48.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赔偿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三者险合同中,如果没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基于共同侵权(如辆机动车相撞造成第三者损失)引致的连带赔偿责任不宜纳入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对受害人共同侵权,互负连带赔偿之债,保险人只赔偿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比例。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就基于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超过其责任比例的赔偿数额,有权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部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倾向性意见)

49.责任保险项下如何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

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与法律所规定的被保险人并不一致。交强险条例中定义的被保险人系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并非仅指保单上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三者险保险条款及车上人员险保险条款均未像交强险一样对“被保险人”下定义,但很显然,此处的“被保险人”与交强险中“被保险人”的定义一致,是指投保人与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而与保险单上打印的“被保险人”无关,两险种同交强险一样,其设计亦是以车为基准而非以人为基准,被保险人只有当事故发生时才能得以确定。

50.车险中如何确定“使用被保险车辆”

省法院民二庭对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问题的电话答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保险车辆的押车人员在打开车斗挡板卸货时被挡板打倒,货物滑落押车人员被砸死亡,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合法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你院对该条款规定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车辆在行驶中才属于使用车辆,另一种意见认为装货和卸货也是使用车辆的一种方式。省法院民二庭审判长联席会研究认为,首先,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照通常理解,“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不仅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其次,保险法第三十条同时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将装货或卸货理解为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法解释原则。因此,保险车辆的押车人员在打开车斗挡板卸货时被挡板打倒,货物滑落押车人员被砸死亡,应当认定被保险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险中的“使用被保险车辆”不仅包括车辆在行驶中的使用,也应当包括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时装货或卸货的使用,受害人在上述过程中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赔付义务。(倾向性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的关键在于车辆处于通行状态。静止停放状态的车辆,既没有发挥车辆的行驶或运输功能,也不会对他人车辆带来危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发挥作用,不存事故损害上的原因,因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51.在受害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保险人赔偿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未有履行赔偿责任时,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款是为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人获得赔偿款后不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损失得以赔偿,并没有否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只是赋予了保险人的一种赔偿的抗辩权,保险人仍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若不让保险人承担责任,在被保险人亦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将无法得到赔偿。现受害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虽未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但已确定了侵权之债。若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有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亦利于化解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纠纷。

52.责任保险项下牵引车(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牵引车(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很难区分事故是由牵引车造成,还是由挂车造成。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者险项下,如果仅投保了牵引车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交强险条例的上述立法精神处理。

牵引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并且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责任保险(保险人相同),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在牵引车和挂车保险金总额范围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要求按照牵引车或挂车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主车和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同,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53.责任保险项下多起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限额问题

当事人仅投一份责任保险的,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应当以一份责任保险金额为限。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问题

54.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制度

交强险条例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交强险责任限额按照每次交通事故计算而不是按每个受害人计算。即在一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造成数人人身或财产损害需进行赔偿时,此数人的赔偿金的总和不能超过交强险相应的分项赔偿数额。

55.交强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声明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发生的医疗费用。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行使代位求偿权(亦称反向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所垫付的抢救费用,不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21条进一步明确了抢救费用指死亡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用。

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主张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而对于财产损失之外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56.交强险项下机动车无责赔付的问题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强险项下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应在分项赔偿的前提下进行赔偿。无责机动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外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相关问题

5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如何认定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第三款规定:“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

确定“第三者”是确定保险人承担交强险、三者险项下赔偿责任的前提。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与交强险和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之间能否实现身份转换?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并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一种临时性的身份,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相互转化。虽然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被摔出车外,处于车下,已在瞬间转化为“第三者”。

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同一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不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8.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主文、仲裁裁决主文确认或者经被保险人、第三者以及保险人三方协商一致后,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所称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

59.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认定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视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

60.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情形的处理

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钱债权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执行,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61.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责任保险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依据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额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责任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由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未经保险人参与或者保险人虽参与但明确表示不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参加与第三者的和解,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并且核定范围与和解数额不存在明显不公平或者超出保险人赔偿范围的,保险人应受和解协议的约束。

6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且以此为由对抗第三者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行使的保险金请求权,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部分赔偿后,向保险人请求支付要求已赔偿部分的保险金的,应予支持。

63.车载货物洒落造成第三者损失的问题

车载货物洒落造成第三者损失,虽然是车载货物洒落造成第三者损失,但根据近因原则,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洒落才是事故的近因。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4.三者险项下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也不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要求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者起诉被保险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种意见认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前,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者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者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支付保险金。第三者拒绝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倾向性意见)

65.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交强险赔偿前置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应由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的,若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人民法院应认定该约定有效。

四、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的相关问题

66.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自行由公安机关委托物价部门或保险公估机构对受损财产进行评估的现象较为普遍,而物价部门在接受公安机关委托或投保人自行委托的评估过程中不通知保险公司,仅根据投保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材料自行作出评估,结论往往与保险公司定损差距较大,在保险公司拒绝按物价部门评估价格理赔时,往往产生诉讼。虽然价格中心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中立机构,但在评估过程中让利益相对双方一并参与是对评估程序公正性的基本要求,价格中心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其仅凭单方陈述或提供的证据评估,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另外,价格中心的评估报告仅能证明车辆配件的更换材料价格及工时费,而不能直接证明该配件的损坏是否系在保险事故中发生及应当采取修理还是更换的方式,保险公司未参与评估则无法对此进行抗辩。

鉴于上述情况,在诉讼过程中,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也应当予以准许。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消极进行笼统抗辩,节省司法资源,法院应当要求保险公司在申请重新鉴定的同时,提出具体的异议项目并说明理由,而不是对全部项目进行重新鉴定

保险条款中一般都会限定保险公司出险、勘验、出具赔付意见的时限。如果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条款限定的时限履行相应的义务,则被保险人有权单方委托进行鉴定。

保险人怠于履行查勘、核损义务,被保险人修复保险标的后,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67.关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基本内涵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将保险划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就已以确定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明确地载入保险合同之中。一旦保险标的出险,保险合同所记载的保险价值即成为计算保险金的标准。如果投保人是全额投保,保险标的发生的全部损失,则保险人应该按照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全额给付保险金。而不必对于保险价值进行重新评定。如果保险标的仅仅出现部分损失,保险人也无须对于保险价值进行重新估算,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用该比例乘以保险价值,就可以确定损失部分的保险价值。定值保险一般适用于特殊的保险标的,例如古玩、字画等等。在定值保险中,因为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自行确定保险价值,就可能出现约定的保险价值事实上高于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情况,而此时保险人就不能再行主张实际价值。定值保险的实际意义就在于避免保险事故发生之时,重新估算保险价值的繁琐程序。定值保险亦存在一定的弊端,投保人可能过高地估算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以获取不当得利。对于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数额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在确定保险价值时有欺诈行为,否则,不得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不符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不定值保险与定值保险的区别,主要体现于保险金给付之时。不定值保险并未载明保险价值,所以发生损失之时,必须按照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另外,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如果损失发生时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全损的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发生部分损失的,按照比例赔偿。具体公式为:赔偿金额=实际损失额(毁损灭失部分的价值)×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如果损失发生之时的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赔偿按照实际损失计算。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并且结合保险实务经验,关于不定值保险的约定方式有两种:一种情况是可以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就是不定值保险,约定保险价值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另外一种情况是保险合同没有就保险价值进行约定,按照新法的规定也属于不定值保险。

68.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了多种计算方式但并未确定以何种方式进行计算,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被保险人主张依据以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利的方式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应予支持。

69.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判断时点以及超额保险的认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费的,应予支持。

70.保险标的未经修理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承担

有证据足以证明保险标的损失数额,财产损失保险的保险人以保险标的未实际修复为由拒绝赔偿的,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的界定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权利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二,引发该权利的法律事实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指导致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而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究竟为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抑或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应进行限定,因此,基于上述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并非仅为侵权法上的赔偿损失请求权,还包括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抑或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相应请求权。

72.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让与主债权时,该债权的保证债权、抵押权一并转移给受让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赔偿请求权因保险代位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保证债权、抵押权等从权利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对保证人、抵押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73.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除外。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险人不得对该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因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再保险保障的范围内,故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4.“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范围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禁止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为求偿权的原因在于,家庭成员与被保险人由共同生活关系,利害一致。若准许保险人对家庭成员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无异于使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左手进、右手出”,实际仍由被保险人承担了损失。共同生活是表象,利害一致是实质。判断“家庭成员”范围,不应拘泥于共同居住时间的长短,而应着重审查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是否因共同生活或法定义务建立了共同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虽然不符合前项情形,但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75.行使代位求偿权相关诉讼主体的列明

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者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可以通知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金足以弥补第三者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应予准许。

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第三者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76.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协助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求偿权造成其损失的,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应予支持。

77.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

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约定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对此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主张就被保险人放弃的部分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约定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投保人如实告知后,保险人同意承保,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后,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约定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主张就被保险人放弃的部分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约定放弃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继续承保,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后,无权向第三者使代位求偿权。

78.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在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就重复支付的赔偿金部分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应予支持。

79.保险人不得就公估费等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就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公估费等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不予支持。

80.保险金产生利息的代位求偿权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本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利息自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之次日起计算。

81.被保险人优先主义原则

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低于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被保险人就未获赔偿部分对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优于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三部分 人身保险合同

82.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

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欠缺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审查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且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

83.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与投保人为同一人,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此条适用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其投保时已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履行了合同,即使没有书面同意,仍然可以认定有效。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包含以死亡为给付条件保险条款的综合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无效,不影响综合保险合同其他保险条款的效力。

84.保险人解除失权的问题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解除权。

从该条文分析,“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如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两年中的某个时间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两年后才去理赔时,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抗辩,是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不应得到支持。即两年的起算时间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到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而不是到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主张权利之日

如果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二年内拥有解除权,同时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上述两个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原因而中断、中止或延长。

85.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从实施致害行为人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86.意外伤害保险项下多因致损的近因如何确定

意外伤害保险是目前各保险公司的主流产品之一,意外伤害身故理赔案件在保险公司理赔案件中占了重要的比例,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大多集中在受益人是否可以证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即是否是保险事故。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一)在死亡原因属于被保险人自身疾病或者意外伤害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结合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对该类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作出认定。

(二)如果受益人通过提供一些国家机关或具有社会组织管理职能的组织(最常见的如户籍地派出所、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公文书证进行证明,那么受益人的举证责任则转移给保险公司,其应对不是保险事故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

(三)如果依据上述方法或事实仍无法判断时,举证责任通过以下标准判断:

一是对普通意外伤害保险考虑出险通知时间。若受益人在被保险人遗体火化前已通知保险公司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受益人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或未提出尸检要求的,应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确定的情形;若遗体火化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因保险公司失去了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死亡原因进行举证的能力,应由受益人证明被保险人由外因致死。

二是对团险意外伤害保险考虑受益人知险情况。由于受益人在意外发生时可能并不知晓团险伤害保险合同的存在,无法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故诉讼中应由受益人对发生意外伤害事件进行初步举证,由保险公司对该意外伤害事件与被保险人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或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属于意外伤害事件进行举证。

87.有关现金价值的问题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现金价值与缴纳保费的差距较大。交纳保费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拒绝支付保费达一定期限时,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仅退还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88.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上述两条均明确了保险人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仅针对于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

89.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责任认定问题

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预交了保险费,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作如下处理:

(1)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条件根据保险业的通常标准进行裁判

(2)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90.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实应为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事实情况,且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的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因此免除投保人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其进行体检而免除。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虽应保险人的要求进行指定体检,但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保险人询问范围内的疾病,且指定体检未发现该疾病,投保人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虽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保险人询问范围内的疾病,但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进行了指定体检,且指定体检已发现未如实告知的疾病,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而仍然承保,或者体检机构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以致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缔约或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承保的,对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保险人在投保单询问表中设计的“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违反了有限告知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91.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问题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保险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

投保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受益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和变更权。保险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补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投保人可以向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保险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得以恢复而后又解除的,合同解除后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费实际交纳情况分别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92.学生平安险项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应为各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以使投保人知道询问的内容。保险人仅向学校进行询问而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3.团体保险中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涉及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从而使得被保险人、受益人成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但是,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并非合同主体。对于明确说明义务,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对方是投保人,只要是向投保人履行了义务即可。而并非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

94.投保人投保多份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的赔付问题

投保人投保多份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的,因同一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各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完)

编辑:荣禧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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