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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时间:2020-09-07 16:3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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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我曾经代理过一起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作为第三被告的代理人,我认为第三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告错了对象 。当时我有一个疑惑,那就是在答辩阶段,我的答辩意见应该是请求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还是请求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是前者,那就应该用裁定,但是该案还有其他被告,而其他被告是适格的,对于其他被告又显然应适用判决,而一个案件不可能对部分被告用裁定,而对部分被告用判决。如果是后者,那就说明即便被告不适格,也不一定就一定要用裁定驳回起诉。最后这个案子判决驳回了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了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虽然拿到了胜诉判决,但是我对于前述问题的疑惑并未消除。最近办理的几起债权转让纠纷又让我触碰到这个问题,看来不研究研究是不行的。今天就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案例来梳理有关这个问题的实务及理论观点。

我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关键词,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为筛选条件,在阿尔法案例大数据中检索到34 个案例,其中有7 个案例直接论述了被告主体不适格时应当适用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问题。其观点可以类型化为两种,一种认为应裁定驳回起诉,一种认为被告只存在“明确”与否的问题,而不存在“适格”与否的问题,只要被告是明确的,就应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发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则以判决形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详情如下:

一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例及其理由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北京中机恒业资产管理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艾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北京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民申字第1031号,裁判人员:陈宜芳、刘小飞、潘杰。

裁判原文摘要:关于裁定驳回起诉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虽未规定被告主体适格问题,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被告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才可以成为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亦将“被告主体适格”视为“诉讼要件”,起诉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故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本案诉讼要件欠缺,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赤峰宝马煤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秀河、山煤国际能源集团大同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华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民二终字第136号,裁判人员:包剑平、尹颖舜、刘京川。

裁判原文摘要:就本案投资收益诉讼而言,宝马公司不能起诉山煤大同公司,宝马煤炭公司以投资收益纠纷,将山煤大同公司列为被告不当,应驳回宝马煤炭公司对山煤大同公司的起诉。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潘传进、王金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终742号,裁判人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

裁判原文摘要:潘传进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中铁十二局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中铁十二局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游泳运动学校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法民终1329号,裁判人员:包剑平、李惠清、周其濛。

裁判原文摘要:原审裁定在认定游泳学校作为被告不适格的前提下,又明确告知坤泰公司可以选择适格被告另行起诉,同时也保障了坤泰公司的诉讼权利。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坤泰公司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裁判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例及其理由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黄山金马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环境保护公司、黄山金马股份有限公司出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民提字第42号,裁判人员:杨国香李振华 张娜。

裁判原文摘要: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审生效裁定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述条文说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都应适用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本案应否驳回原告环保公司起诉,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 但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规定与之不同,仅要求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住所地或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证明被告真实存在。至于被告是否为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非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时应当解决的问题。 简言之,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仅存在是否“明确”的问题。 人民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它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做出裁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法院以金马股份公司不应当对环保公司主张的国债资金承担清偿责任为由,驳回环保公司的起诉,在程序适用上确有不当。

...... 从实体权利角度而言,民事裁定中不应对实体权利作出认 定。......二审裁定认定被兼并的朝阳微电机厂的债务应由兼并企业金马集团承担,金马股份公司作为各股东投资新设立的目标公司对该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不仅仅属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已经涉及到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民事裁定书仅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原审在对民事责任承担等实体问题做出认定后,又以裁定形式驳回起诉,确有不当。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李梅与炜衡律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提审民事裁定书,()民提字第201号,裁判人员:杨国香李振华 张娜。

(裁判观点和理由与案例5相同,此处略)

【案例7】最高人民法院,王字才与青海省玉树市新寨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民一终字第298号,裁判人员:杨国香李振华 张娜。

(裁判观点和理由与案例5相同,此处略)

三作者观点

在支持裁定驳回起诉的四个案例中,只有案例 1 阐述了理由,因此作者仅对案例 1 的裁判理由进行探讨。案例 1 认为应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涉及到“诉讼要件”的相关概念。其认为“被告主体适格”属于“诉讼要件”,而起诉须满足诉讼要件要求,因此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

但是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要件归属是“诉讼要件”还是“权利保护要件”,学界是有争议的。例如,中国人民大学的博士研究生宋春龙认为“我国学界对当事人适格的识别基础通说采用’ 实体法说’ , ’ 明确的’ 一词显然没有涉及实体法的规定,不能作为“适格被告”的判断标准 ,仅能作为当事人的形式内容之一,在理论上属当事人的订正或当事人的确定的范围。如果被起诉者不符合学理上对被告适格的判断,只能在实质审理过程中予以查明,无法通过驳回起诉的方式来予以处理,由此推断,我国《民诉法》中的被告适格应当为权利保护要件。”“自始不适格的被告的处理,不适用驳回起诉,仅能适用驳回诉讼请求。《民诉法》第 119 条将被告明确作为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因而,只能将被告适格作为权利保护要件。根据体系解释只能予以驳回诉讼请求,这点也得到了实务界的认可。”详见“非正当当事人处理方式研究——兼论我国非正当当事人处理制度之构建”,宋春龙, 年 10 月载于《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简而言之,根据宋博士的观点,被告主体不适格属于权利保护要件而非诉讼要件,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在认为应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例 5-7 中,判决书给出的说理已经非常充分。此外,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王建平法官于 年发表在人民法院报上的《“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甄别探析”》亦持同样观点。笔者认为,司法裁判应该基于现行法律规定及其合理解释,在被起诉者错误或不应承担责任时,适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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