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执业过程中,发现部分律师在为民商事案件被告当事人答辩时,经常把“请求驳回诉讼”和“请求驳回诉讼请求”混为一谈。这种现象从表面看是语言表达不精确,但其根本原因是没有彻底搞清这两者的内涵所致的概念混用。
“驳回诉讼”和“驳回诉讼请求”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术语,作为专业法律人,有必要梳理梳理。
一、依据程序法认为原告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须抗辩驳回起诉。
主张驳回起诉,是答辩人(被告)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予以驳回的抗辩行为。驳回起诉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主张驳回起诉进行抗辩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原告的起诉行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原告的起诉行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但原告仍坚持其起诉要求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二、依据实体法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须抗辩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民商事案件审理程序中,答辩人(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而法律对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保护和支持的抗辩行为。它所要解决的是实体意义上的原告胜诉权有无问题,针对的是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请求,法院审理后应以判决的方式作出审判结论。实践中,应当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情形主要有:
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2、原告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律事实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质证或查证已被推翻或否定;
3、原告实体权利已处分或放弃。比如原告当事人已就其实体权利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当事人自愿放弃权利等。
三、“驳回诉讼”和“驳回诉讼请求”两者的区别。
1、评价对象及结果不同。
驳回起诉是对程序意义的诉权作出的评价,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又称胜诉权)的评价。
2、适用法条及情形不同。
驳回诉讼适用的条件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或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但原告仍坚持其起诉的情形;驳回诉讼请求适用于当事人的起诉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请求,其起诉缺乏胜诉证据,或依法不受支持和保护的情形。
3、文书处理形式不同。
驳回诉讼适用裁定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适用判决的形式;
4、适用部门法不同。
驳回诉讼主要适用程序法,驳回诉讼请求主要适用实体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