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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最高额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时间:2019-06-12 06:3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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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最高额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情简介:

10月10日,A公司与L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L行XZ流贷字第BZ101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年利率为9.8%(基准利率上浮75%),借款期限共6个月,自10月10日起至4月9日止。当日,B公司作为保证人与L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L银行XZ最高保字第101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自愿为A公司自10月10日起至4月9日止发生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150万元,保证期限为2年。当日,L银行向A公司发放了贷款150元。4月8日,A公司将150万元贷款及利息全部还清。

4月9日,A公司再次向L银行贷款,并签订一份编号为L银行XZ流贷字第BZ0409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年利率为9.7905%(基准利率上浮83%),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4月9日起至4月6日止。当日,L银行向A公司再次发放贷款150万元。然而,借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清偿,L银行遂将A公司、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偿还15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二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L银行所签编号为L银行XZ最高保字第101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对编号为L行XZ流贷字第BZ101001号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10月10日起至4月9日止)提供的担保,该笔借款A公司已于4月8日还清,债务已经消灭,L银行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遂驳回了L银行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L银行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额保证的含义即保证人就债务人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提供保证。10月10日B公司与L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B公司为A公司自10月10日起至4月9日止的期间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50万元的保证责任,L银行在10月10日发放的贷款已经偿还完毕的情况下,于4月9日与A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150万元,该笔贷款的时间在10月10日B公司与L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10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及于4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遂改判B公司对A公司未偿还的150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评析:

一、二审法院认为10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及于4月9日发放的贷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10月10日所签编号为L银行XZ流贷字第BZ101001号借款合同与4月9日所签编号为L银行XZ流贷字第BZ040901号借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属于两笔不同的贷款。虽然借贷主体相同,贷款数额相同,但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来看,无论是合同的编号,合同的签订日期,还是借款期限,利率标准,基准利率上浮标准等,均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尤其是借款期限,利率标准,基准利率上浮标准等核心条款更是发生了实质性改变,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完全不同,属于两份独立的合同,两笔不同的贷款,二审法院对此予以忽略和混淆显然与事实不符。

其次,10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针对10月10日所签编号为L银行XZ流贷字第BZ101001号借款合同进行的保证,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仅对的借款合同生效;而4月9日所签编号为L银行XZ流贷字第BZ040901号的借款合同,如前所述,是一份新的借款款合同,与的借款合同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两笔不同的贷款,B公司并没有针对的借款合同提供任何担保和保证,二审法院却以的保证对的借款承担责任,显然逻辑错误,不仅违背事实,而且适用法律不当。

再次,L银行主张的是4月9日的发放而未能清偿的借款,而非10月10日发放的借款。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的借款主债务人即A公司已经于4月8日偿还完毕,此时,的债务已经因合同的履行而消灭,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之债当然也随着主合同债务的消灭而消灭,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了主合同债务的清偿,另一方面却不认定从合同的保证之债消灭,显然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

综上,的借款合同和保证与的借款合同无论合同主体,合同内容,权利义务都不相同,发生了根本变化,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两笔不同的贷款,属于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10月1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只针对的借款提供担保,其效力并不能及于4月9日发放的贷款,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二审法院认为4月9日发放的贷款时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而判决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解法律有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如上所述,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与的借款合同属于两个独立的合同,只是的合同期限为10月10日起至4月9日止,而的合同期限为4月9日起至4月6日止,两份合同的起止日在4月9日存在重叠,而此时的贷款已经因主债务人即A公司的债务清偿而消灭,保证责任已随之免除,4月9日L银行再次发放贷款的行为已经是履行另一份新的合同义务,而不属于履行的借款合同义务,当然也不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期间和范围,二审法院仅仅以时间上的重叠而认为的贷款是在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间,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最高额债权限额内就一定期限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虽然最高额保证在合同订立之初具有不确定性和连续性的特点,但其受到两个条件的制约,即“最高额”和“一定期限”。也就是说在约定期限内无论发生多少次债权,但一旦达到“最高额”或者即使没有达到最高限额但达到“一定期限”即约定的期限届满,债权即为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也随之确定,保证人只应对这一范围内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这里的“一定期限”指的是合同签订之初订立的期限而不是另行重新约定的期限(除非原来就有特殊约定)。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于10月10日,针对的是编号为L银行XZ流贷字第BZ101001号借款合同,“一定期间”为10月10日起至4月9日止,“最高额”为150万元,而在合同签订当日,L银行即发放了150万元贷款,A公司的借款一次性达到了上限,此时,即10月10日,债权已经确定,同时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也随之确定,即借贷的这笔150万元,而不是其他,因此,保证人只应就的这笔150万元贷款承担责任,而这笔贷款在4月8日A公司已经偿还,该笔债务已经消灭,既然主合同义务已经不再存在,作为从合同义务,最高额保证人当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至于的150万元,虽然数额与的贷款数额相等,但已经超出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即150万元)和“一定期间”(即自10月10日起至4月9日止),属于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时间起止上有重叠,但已经不是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范围。如果按照二审法院的逻辑理解,仅仅以两份借款合同的起止时间的重叠而认为发放的这笔贷款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那么无异于变相让保证人承担了前后300万元的保证风险,额外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显然是违背最高额保证的立法目的的,对保证人也是不公平的。

由此可见,二审法院曲解了本条法律的规定,违背了立法目的,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一审法院的观点。B公司不应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文中案例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仅代表个人观点)

编辑: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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