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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3-24 04: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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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04-11 浏览:5306次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湘0481民初号

原告:贺某某,男。

被告:郑某,男。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某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4月14日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在都联系不上被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4月14日向原告贺某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对原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某未出庭质证。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4月14日被告郑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贺某某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具体时间,后原告贺某某多次向被告郑某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郑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贺某某按照约定借给被告郑某30000元,后原告贺某某向被告郑某多次催讨借款,被告郑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被告郑某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贺某某主张要求被告郑某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东国

人民陪审员刘林

人民陪审员侯国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菊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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