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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 牢记使命】坚守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

时间:2023-12-01 08:3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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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 牢记使命】坚守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

在法院,有这样的一个团队,他们承担着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重要职责,被称为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个团队虽然不大,案件类型却涵盖了民事、刑事、执行等,案件量虽然不多,却夹杂着各种“疑难杂症”。它,就是被称为“法院中的法院” 的审判监督团队。

审监团队担负着审判监督的神圣职责。主要工作任务是对各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进行再审。审监工作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案件依法纠错,定纷止争,既维护了司法公正,也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然而,在各类案件的再审中,有这样的一类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提供虚假陈述,导致案件再审。对于此类案件,审监团队坚持依法严肃处理,罚你没商量!

案情简介

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晋江某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叶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偿还叶某借款143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并要求晋江某贸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中,原告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晋江某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庭审中,晋江某贸易公司就其所知晓的李某就诉争借款已偿还借款本息9854666元提出主张并提交证据,其中6896666元利息转入叶某配偶洪某指定的丁某银行账户,208000元利息转入叶某配偶洪某指定的沈某银行账户,100万元转入叶某的银行账户,125万元转入叶某配偶洪某指定的叶某明银行账户,50万元转入叶某配偶洪某指定的施某银行账户。但在该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叶某拒不承认指定上述人员代为接收利息,致使本案原审判决中,晋江某贸易公司的主张未被法院采纳。为此,李某在知道后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分别向丁某、叶某明、施某等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在不当得利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叶某、洪某当庭确认指定丁某等人收取诉争借款利息的事实。晋江某贸易公司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叶某在原审中作虚假陈述为由申请本案再审。本案再审中查明,叶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故意隐瞒李某偿付借款利息6556672元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案再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作出改判。

罚款决定

当事人的陈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叶某在民事诉讼中对涉及的案件重要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属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该行为导致人民法院未能及时、准确、全面地查清案件事实并致案件再审,已达到了妨碍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的程度,依法应予以制裁。本院综合考虑后决定对叶某罚款10万元,并依法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

法官说法

审判监督程序设立的初衷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纠正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的错误,确保司法公正,是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但司法实践中,由于提起再审申请的费用低、条件宽松,使得不少当事人,特别是案件原告方,利用被告未到庭,举证受限等,在原审中采取不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甚至故意作虚假陈述,伪造重要证据等行为,导致案件真伪不明、事实不清,不仅仅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而且增加了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无端耗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对这类案件提起再审不仅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监团队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正当的诉讼权利,但对于滥用诉讼、虚假诉讼以达到虚增债权等不正当目的的当事人也将依法予以严惩。

只有各方诉讼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营造良好的诉讼氛围,才能真正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才能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才能真正发挥审判监督坚守公平正义最后防线的神圣职能!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文:审判监督团队

原标题:《【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坚守公平正义的最后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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