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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犯了低级错误?合同无效还有解除的问题吗?

时间:2021-01-10 07: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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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犯了低级错误?合同无效还有解除的问题吗?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以上两个条款说的是,劳动合同无效是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之一。

依据合同效力的一般理论,合同无效是“自始、当然、确定、永久”的无效,合同无效意味着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关系。

合同的解除以合同的有效为前提,至少合同已经成立,当合同无效时,应当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更不用说将合同无效作为解除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岂不是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其实不然,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先要搞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的联系

什么是劳动关系,我国立法上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具体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的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如此我们将劳动关系的概念总结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什么是劳动合同,《劳动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一般认为,劳动关系是法律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劳动合同是用书面的形式对劳动关系的确定。

二、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的效力问题

只有民事行为才存在效力的问题,民事行为的效力包括: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劳动合同的效力,是针对劳动合同中出现的民事行为来判定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以上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皆是某种民事行为而引起的,所有才有判断合同效力的问题。

劳动关系不存在效力的问题,因为劳动关系不是民事行为,而是一种事实状态,是经过劳动法律调整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状态。我们只能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能说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

三、劳动合同无效对劳动关系的影响

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并不必然同时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可以先建立,之后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先签订劳动合同,再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存在是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合同是对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是一直存在的。

同样,劳动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不存在。即便劳动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

比如,《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动合同虽然被确认无效,但劳动关系还是存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是要受到劳动法的强制性调整。

至此,我们就可以看出,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将劳动合同无效作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之一,这里的劳动合同解除其实是劳动关系的解除。

综上,劳动合同是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劳动合同有效力问题,劳动关系没有效力问题,劳动合同无效后解除的不是劳动合同,而是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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