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徐某经严某雇佣,负责驾驶严某所有的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严某又将该货车挂靠在岩海公司。1月28日,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到伤害。徐某起诉一审法院,要求确认与岩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获该院支持。10月20日,徐某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岩海公司,于8月28日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后来,就工伤赔偿问题,徐某申请仲裁,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案外人严某将沪DXXXXX牌照的车辆挂靠在岩海公司,并雇佣徐某从事车辆运输经营。徐某在驾驶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岩海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鉴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不予支持。徐某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其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予以支持。结合相关证据和规定,本院酌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96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在上诉人徐某所受伤害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上诉人岩海公司被认定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认定岩海公司仅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向徐某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周律师点评: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包括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等。但是,在本案中,徐某被认定为工伤了,法院却基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支持了伤残补助金,可谓是另辟蹊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