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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华上诉武汉市洪山区政府和平街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被驳回

时间:2023-04-12 03:3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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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华上诉武汉市洪山区政府和平街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被驳回

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鄂01行终41号行 政 裁 定 书,上诉人田文华诉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和平街办事处(以下简称“和平街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因上诉人田文华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鄂0111行初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6月15日,田文华向和平街办事处公共安全办公室递交《行政处理申请书》一份,要求“1.确认田文华及其家庭成员胡玉芬、田清萍享有与原厂前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住村民成员平等的权益,并按原住村民标准发放‘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及其他相关补助费用;2.由杨春湖社区支付其及原厂前村村民委员会按中转村民标准少发给田文华的相关补助45万元。”和平街办事处收到该申请书后进行了调查。

7月,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杨春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和平街办事处出具了《田文华家庭成员及享受待遇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厂前村自开展‘城中村’综合改造后,为了有效推进城中村改造进程,更加科学、合理、公平的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源,厂前村于12月9日经过全体居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决定对‘失地农民经济待遇’进行改革:原住村民的‘生活补助费’按年龄段发放;中转村民的‘生活补助费’按户口迁入时间发放。2月一次性发放‘失地生活补助费’时,田文华、胡玉芬、田清萍三人每人2.1万元,田胜强按中转全额发放3万元(与原住村民标准一样)。2月一次性发放‘失地生活补助费’时,田文华、胡玉芬、田清萍三人每人3.9万元,田胜强按中转全额发放6万元(与原住村民标准一样)。

9月7日,厂前村经过全体居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决定对‘失地生活补助费’进行调整,重点对中转村民之中的特定人群(原乡内转入和户口迁入比较早的人员)进行了相应的提高,其增长幅度普遍高于原住村民。田文华一家的生活费就是按照这次调整后的标准在执行,已经足额发放了相关补助费用。”嗣后,和平街办事处未对田文华的申请予以答复或处理,田文华遂提起诉讼并请求:1.确认和平街办事处收到《行政处理申请书》未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对田文华的申请书作出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和平街办事处承担。

另查明,11月11日,和平街办事处作出《关于厂前村中转户田汉华、田文华等人要求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载明“9月26日,你向我街办事处提出该信访事项,我街办事处反复与厂前村沟通协调,厂前村指出,村民待遇问题是由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该村只能遵照执行,无法更改。我街建议,你们可在收到该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复查,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7月11日,和平街办事处再次作出《关于田文华信访事项的回告》,载明“厂前村自‘城中村’综合改造在该村启动后,为了保证村民切身利益和户口改登工作的顺利进行,按照《村民组织法》,厂前村村委会结合本村实际情况,依据有关政策和周边村方案,多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党员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等进行讨论、征求意见,规定本村村民及中转户按照年龄段来领取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您可向厂前村村委会提交申请,由厂前村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您是否能够享受村民待遇,或者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收益分配,该决定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不得干涉。对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或者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改正。本案中,田文华要求和平街办事处履行的法定职责是“确认其本人及家庭成员享有按原住村民标准发放失地农民生活补助费等相关补助费用及要求补发相关补助45万元。”该事项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和平街办事处无权直接予以确认。

田文华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乡级人民政府的职责范畴,和平街办事处也即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田文华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田文华的起诉。

上诉人田文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一家与厂前村原住居民享有平等的村民资格,该事实经过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洪和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该判决已经撤销了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厂前村村委会制定的不平等规定,被上诉人不应以上诉人及家庭成员不是原住居民为由降低发放补偿款。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调查征地补偿方案是否经过了村民委员会的讨论,没有认定征地补偿方案是否合法。三、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开庭也没有调查询问上诉人,径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无法保证审理结果的公平、公正,其应在充分调查和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武汉市湖北省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鄂0111行初109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和平街办事处答辩称:一、田文华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行政职责范畴,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七款、第三十六条规定,田文华所提请处理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近年来,被上诉人多次就田文华等关于要求享受厂前村村民待遇的信访事项作出回告。对于田文华以行政处理申请书形式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投诉请求,仍然属于信访行为,被上诉人有权不再受理。二、田文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提出保护财产权属于广义、宽泛的行政管理职能,不是可供司法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田文华应当通过向杨春湖社区居委会提交申请,由村民(或居民)代表大会讨论,或者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田文华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和平街办事处是否具有处理上诉人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因杨春湖社区(原厂前村村委会)未按照原住村民的标准向其发放相关补助,多次信访后,以期提起本案诉讼来解决其村民待遇纠纷。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即履行确认其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及金额的职责。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该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对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存在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或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情形时,拥有责令改正的职责。由此可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确认其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及金额的主张,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被上诉人没有法定职权直接确认。故被上诉人显然不具有处理上诉人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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