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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贴现计算 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计算

时间:2021-11-18 20:4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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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贴现计算 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计算

承兑汇票贴现如何计算,票据价格怎么计算

一些企业经常收到承兑汇票,而当他们急需现金时,则需要做承兑汇票贴现的操作,这时就需要付出一定的贴现利息,根据不同的贴现利率以及到期时间,最终能够拿到手的钱也是不同的,下面我们详细聊聊!

首先计算贴息的公式为:贴现利息=应收票据面值×(票据到期天数/360)×贴现率,所以贴现利息与票据金额、贴现期限及贴现率三要素有关,那么贴现所得金额=票据金额-贴现利息

其次,我们再了解一下贴现率,它是指将未来支付改变为现值所使用的利率,或指持票人以没有到期的票据向银行或其他贴机构要求兑付现金,贴现机构将利息先行扣除所使用的利率。

以还有130天到期50万元的承兑汇票、现价格是年利率6.45%为例,则贴现利息:500000×6.45%×130/360=11646元; 500000-11646=488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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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可以税前扣除吗?

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可以税前扣除吗,早知早受益,审计过程中遇到这样的问题,企业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票据持有人急需资金时,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往往将票据向企业或中介机构进行贴现。发生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时,非金融机构收取贴现利息后,往往向支付票据贴现利息的持票人开具收据。那么作为支付票据贴现利息的持票人能否在税前扣除该贴现利息费用呢? 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的行为是否违法呢?如果是外部个人收取的这部分贴现手续费,贴现收入是否要缴纳个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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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先明确的是,费用税前扣除几个标准:1.真实发生;2.有合法票据;3.与收入相关。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7〕216号)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所得税有关问题解答口径的函》(甬地税一函〔〕20号)明确:

问:承兑贴息如何税前列支?

承兑贴息各类情况(1)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贴现,未取得发票;(2)向关联企业开具承兑汇票,关联企业持承兑向银行贴现,银行贴现单子利息支付人为关联企业,实际资金由本企业承担,利息也由本企业支付,造成票据抬头与企业不符,未取得合法凭证;(3)货物销售给对方单位(非本地企业)后,对方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企业为取得现款,同意支付承兑贴现息,并取得对方开具的收据,本企业支付的贴现息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类似现金折扣)。

答:对上述类型的贴息费用暂按借款利息支出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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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支付的贴现费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二、其次,《支付结算办法》(银行〔1997〕393号)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作为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主体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247号)的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向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的中介机构,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是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产生的贴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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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向中介机构申请票据贴现是没有发票的,平常只开收据,当地税务局不会给申请票据贴现的人开发票。

基于以上政策分析,汇票持有人向非金融企业贴现票据所产生的贴现利息,是一种违法支出,原则上是不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的;然而,税法上要求只要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可依合法票据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具体执行标准还是以当地税务局口径为准。

三、再次,《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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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上述规定,企业急需资金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方扣除贴现费用后支付剩余票款的业务活动,其实质是一种短期借款。对个人取得贴现费用收入,应按“金融保险业”6%缴纳增值税并到国税代开发票,同时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20%缴纳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人们向银行贷款时都会考虑利息问题,如果利息太高可能就不会申请贷款了,而银行贷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是有很多种的,我们很有必要知道这些银行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下面就带大家一起来看一下银行贷款利息的四种常见计算方法。

一、银行贷款利息的四种常见计算方法

1、单利法

单利法指在贷款期限内,到了约定的收息日,只按贷款本金计收利息,上期未收到的利息不作为本期计息的基础。我国商业银行均采用单利法计收贷款利息。

计算公式为:利息=贷款本金×贷款日利率×贷款天数

2、复利法

复利法指在贷款期限内,到了约定的收息日,如果上期的利息没有收到,要将上期利息计入本金作为新的计息基数,在此基础上计收利息。复利就是俗称的“利滚利”。

计算公式为:本利和=贷款本金×(1+利率)*n次方

利息=本金×[(1+利率)*n次方一1]

3、贴现法

贴现法指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到期由借款人一次还本付息的方法。商业银行为客户的商业汇票办理贴现业务时,通常采用这种方法。

计算公式为:利息=贷款本金(或票面金额)×贷款天数×贴现日利率

4、本利分期偿还法

本利分期偿还法指在贷款期限内定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一种方法。此法适用于数额较大、期限较长的贷款项目,如房屋按揭贷款。

商业银行在采用本利分期偿还法时,还有两种不同的选择。

一种是本金及利息各期等额偿还,称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这种情况下一般是先期偿还的利息多、本金少,后期偿还的本金多、利息少;

另一种是“等额本金还款法”,即每期偿还的本金数额相等,每期偿还的利息逐月递减,因而每月的还款额会逐渐减少。另外,本利分期偿还法一般是按月偿还,所以,下式中的期数均指月数。

(1)等额本息还款法

每期偿还本息数=P×[r(1+t)*n次方]/(1+r)*n次方-1]

式中,P为贷款额,r为贷款年利率,n为贷款期(月)数。

(2)等额本金还款法

每期还款数=每期应还本金额十当期应还利息额

每期偿还本金额=贷款本金÷贷款月数

每期应还利息额=未归还本金×月利率

二、 一般银行贷款利息是多少

项目 年利率(%)

1、短期贷款

一年以内(含一年)4.35

2、中长期贷款

一至五年(含五年)4.75

五年以上4.90

3、公积金贷款利率年利率%

五年以下(含五年)2.75

五年以上3.25

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目前各家银行的贷款利率是可以自由浮动的,因此各家银行各项贷款的贷款利率会不太一样,贷款需要付出的利息有多有少。

三、银行贷款逾期不还的后果是什么

银行贷款逾期不还的后果:产生罚息;产生不良信用记录;被贷款机构催款;处置借款人及担保人资产;情节严重的可能坐牢。产生不练信用记录记入个人征信;一般五年后才可消除;部分情节严重的可延期至十年清除;部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会进入永久黑名单。

以上就是银行贷款利息的四种常见计算方法的相关内容,综上所述,银行贷款利息的四种常见计算方法分别是单利法、复利法、贴现法以及本利分期偿还法。

贷款超出贴息金额利息怎么计算,是剪掉贴息金额计算利息,还是全额计算利息

比如贷款10万,贴息金额是75000免息,是剪掉75000在计算利息,还是按10万计算利息

又一期国债来了,30年利率3.32%,是不是很特别?这次发行的是附息国债,每年付息两次,属于记账式国债。说起附息国债,很多人会迷糊,以为就是平时在银行认购那种储蓄国债,保本保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或者按年付息,其实二者有很大区别,如果不注意就很容易掉坑。

目前我国主流国债主要分为记账式国债和储蓄国债两种,其中记账式国债又包括附息国债和贴现国债;而储蓄国债主要包括凭证式和电子式国债。由此可见,附息国债是记账式国债的一种,而不是储蓄国债。什么是附息国债?在操作上,通俗的说与银行存款操作基本雷同,即事前约定利率(固定),投资者按票面金额认购,国家按规定每年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以及最后一次利息的一种国家债务。

附息国债与储蓄国债(凭证式和电子式)的主要区别:

1.开立账户。附息国债与炒股相似,需要同时开立证券账户、债券托管账户、资金账户以及资金托管账户(银行),而储蓄国债中,凭证式不需要任何账户,直接用现金或刷卡就可以认购,只有电子式需要开立银行卡和债券托管账户;

2.附息国债可以在二级市场上市流通,储蓄国债则不能;

3.附息国债只有到期才按票面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到期之前交易转让,利息则以市场交易价格计算,因为市场价格是波动变化的,有高有低,所以存在亏损的可能,除非一直持有到期;而储蓄国债除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外,提前兑付是靠档利息,本金无损,所以基本无风险;

4.附息国债面向机构和个人投资者,但储蓄国债只面向个人客户,机构投资者(单位企业)无法认购。因此,但凡记账式国债,其认购的主力主要是机构投资者而不是个人客户;

5.记账式国债在证券所和银行均可认购,但储蓄国债一般只能去银行认购。

本文为什么要科普这些基础金融知识?因为发现一些言论,有人误会不浅,甚至冷嘲热讽。有人说30年太长了,我能活到那天吗?记住:你随时可以交易变现,与年龄无关。有说银行会不会“跑路”?记住:债务人是国家不是银行,与银行无关。有说人死了,银行会不会叫本人来支取?记住:证券市场交易只需要密码和指令,与是否本人无关。有说普通人可以认购吗?记住:机构和个人客户均可。我们各方面发展进步确实不小,但不得不承认金融基础知识的普及和教育,还有不小差距,大家一起努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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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存太久!时间太长了!他们都换一遍人员!有的在有的可能都不在了!在的不认你的钱!不在的你也找不到了!//@颜回说法:河南南阳,30年前,老刘在银行存了500元,存期30年,到期本息合计为181869.5元。谁知,30年后,老刘的儿子刘先生去银行取款时,却遭到银行的拒绝。刘先生没有办法,只能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依法兑付,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事情是这样的,30年前,银行推出一款保值贴息存款,利息非常高,但是存期长达30年。老刘仔细盘算了一番,觉得虽然存期长,但是利息高,又有国家保证,风险非常低,便在银行存了500元,利息到期高达18万多元。500元现在看起来不多,但在当时就是一笔巨款,因此,老刘存款以后,就将存折藏起来。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30年还没有到,老刘就不幸去世了,当时家里人也没有发现存单。直到几年后,刘先生准备将母亲接到自己家里居住,母亲在收拾东西的时候,才发现了存折。随后,几人经过商量,委托刘先生去银行取款。刘先生拿着存单到当时的银行取款,当时的银行对存单真实性没有疑问,但是拒绝给刘先生兑付,理由为:银行在十年前改革时,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将之前的业务转移给其他银行,刘先生应该去其他银行兑付。但是刘先生去被移交银行兑付时,被移交银行称根据改革政策,刘先生的存款还应当由移交银行兑付。由于两家银行发生争执,刘先生没有办法,便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存单上显示的银行,即移交银行承担兑付责任。刘先生的理由很简单,《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他持有的存单是真实的,银行就应当依法兑付。移交银行对此辩解: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存单最长不超过8年,而刘先生持有的存单长达30年,因此,刘先生和银行的存款储蓄关系不能成立;第二、即使存单有效,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已经将刘先生存单的权利义务移交给其他银行,现在刘先生应当向被移交银行主张权利;第三、他们银行根据当时上级政策开展这项储蓄业务,存单要求每三年自动将到期本息一并转存的方式计算30年,利息太高,应当进行调整;第四、由于此类存款储蓄利息太高,事后不久,上级银行要求整改,要求将储户本金退还储户,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最高利息计算,刘先生的存单也应当按照这种方法计算。第四、刘先生的父亲存款时还是计划经济,现在已经到了市场经济,不能以现在的法律来解决当时的问题。由于本案涉及到被移交银行,因此,法院依法追加被移交银行为第三人,被移交银行在法庭上辩称:虽然当时的《移交协议书》明确约定,将该笔存款移交给他们银行,但移交协议还同时约定,对2000年10月27日前移交之前的存款利息应当由移交银行承担,而老刘的存款是1998年存的,因此,本案存单的兑付义务不是他们。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老刘去世后,其继承人已经将涉案债权转移给刘先生,并通知了银行,因此,刘先生有权向银行主张权利。第二、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的公告》中保值补贴存款期限最长为8年,到期后不取,从存款到期日至提取存款日按原利率计息,不予补贴利息。本案存款单为保值补贴存款,存款单储蓄期限为30年,超过国家规定的8年,根据上述法律、政策的规定,认定案涉存款单8年内的储蓄存款部分应为有效,超过8年的部分无效。第三、对于合同有效部分,根据两家银行移交协议书,权利义务已经交给被移交银行,被移交银行虽然主张2000年的权利义务由移交银行承担,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因此,该部分应当由被移交银行承担,即利息(181869.5-500)/30*8=48365.2元,加本金500元,共计48865.2元。第四、对于合同无效部分,移交银行为专业金融机构,本应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储蓄存款方案,却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存在重大过错,侵害了刘先生为储户的可期待利益,应对刘先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为剩余应得利息,即133004.3元,该部分应由移交银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移交银行支付刘先生存款本息48865.2元,移交银行支付133004元,案件受理费由两家银行承担,驳回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两家银行都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律师来帮忙#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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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南阳,30年前,老刘在银行存了500元,存期30年,到期本息合计为181869.5元。谁知,30年后,老刘的儿子刘先生去银行取款时,却遭到银行的拒绝。刘先生没有办法,只能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依法兑付,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事情是这样的,30年前,银行推出一款保值贴息存款,利息非常高,但是存期长达30年。老刘仔细盘算了一番,觉得虽然存期长,但是利息高,又有国家保证,风险非常低,便在银行存了500元,利息到期高达18万多元。500元现在看起来不多,但在当时就是一笔巨款,因此,老刘存款以后,就将存折藏起来。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30年还没有到,老刘就不幸去世了,当时家里人也没有发现存单。直到几年后,刘先生准备将母亲接到自己家里居住,母亲在收拾东西的时候,才发现了存折。随后,几人经过商量,委托刘先生去银行取款。刘先生拿着存单到当时的银行取款,当时的银行对存单真实性没有疑问,但是拒绝给刘先生兑付,理由为:银行在十年前改革时,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将之前的业务转移给其他银行,刘先生应该去其他银行兑付。但是刘先生去被移交银行兑付时,被移交银行称根据改革政策,刘先生的存款还应当由移交银行兑付。由于两家银行发生争执,刘先生没有办法,便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存单上显示的银行,即移交银行承担兑付责任。刘先生的理由很简单,《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他持有的存单是真实的,银行就应当依法兑付。移交银行对此辩解: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存单最长不超过8年,而刘先生持有的存单长达30年,因此,刘先生和银行的存款储蓄关系不能成立;第二、即使存单有效,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已经将刘先生存单的权利义务移交给其他银行,现在刘先生应当向被移交银行主张权利;第三、他们银行根据当时上级政策开展这项储蓄业务,存单要求每三年自动将到期本息一并转存的方式计算30年,利息太高,应当进行调整;第四、由于此类存款储蓄利息太高,事后不久,上级银行要求整改,要求将储户本金退还储户,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最高利息计算,刘先生的存单也应当按照这种方法计算。第四、刘先生的父亲存款时还是计划经济,现在已经到了市场经济,不能以现在的法律来解决当时的问题。由于本案涉及到被移交银行,因此,法院依法追加被移交银行为第三人,被移交银行在法庭上辩称:虽然当时的《移交协议书》明确约定,将该笔存款移交给他们银行,但移交协议还同时约定,对2000年10月27日前移交之前的存款利息应当由移交银行承担,而老刘的存款是1998年存的,因此,本案存单的兑付义务不是他们。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老刘去世后,其继承人已经将涉案债权转移给刘先生,并通知了银行,因此,刘先生有权向银行主张权利。第二、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的公告》中保值补贴存款期限最长为8年,到期后不取,从存款到期日至提取存款日按原利率计息,不予补贴利息。本案存款单为保值补贴存款,存款单储蓄期限为30年,超过国家规定的8年,根据上述法律、政策的规定,认定案涉存款单8年内的储蓄存款部分应为有效,超过8年的部分无效。第三、对于合同有效部分,根据两家银行移交协议书,权利义务已经交给被移交银行,被移交银行虽然主张2000年的权利义务由移交银行承担,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因此,该部分应当由被移交银行承担,即利息(181869.5-500)/30*8=48365.2元,加本金500元,共计48865.2元。第四、对于合同无效部分,移交银行为专业金融机构,本应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储蓄存款方案,却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存在重大过错,侵害了刘先生为储户的可期待利益,应对刘先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为剩余应得利息,即133004.3元,该部分应由移交银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移交银行支付刘先生存款本息48865.2元,移交银行支付133004元,案件受理费由两家银行承担,驳回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两家银行都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律师来帮忙#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河南南阳,30年前,老刘在银行存了500元,存期30年,到期本息合计为181869.5元。谁知,30年后,老刘的儿子刘先生去银行取款时,却遭到银行的拒绝。

刘先生没有办法,只能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依法兑付,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30年前,银行推出一款保值贴息存款,利息非常高,但是存期长达30年。

老刘仔细盘算了一番,觉得虽然存期长,但是利息高,又有国家保证,风险非常低,便在银行存了500元,利息到期高达18万多元。

500元现在看起来不多,但在当时就是一笔巨款,因此,老刘存款以后,就将存折藏起来。

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30年还没有到,老刘就不幸去世了,当时家里人也没有发现存单。

直到几年后,刘先生准备将母亲接到自己家里居住,母亲在收拾东西的时候,才发现了存折。随后,几人经过商量,委托刘先生去银行取款。

刘先生拿着存单到当时的银行取款,当时的银行对存单真实性没有疑问,但是拒绝给刘先生兑付,理由为:

银行在十年前改革时,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将之前的业务转移给其他银行,刘先生应该去其他银行兑付。

但是刘先生去被移交银行兑付时,被移交银行称根据改革政策,刘先生的存款还应当由移交银行兑付。

由于两家银行发生争执,刘先生没有办法,便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存单上显示的银行,即移交银行承担兑付责任。

刘先生的理由很简单,《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他持有的存单是真实的,银行就应当依法兑付。

移交银行对此辩解: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存单最长不超过8年,而刘先生持有的存单长达30年,因此,刘先生和银行的存款储蓄关系不能成立;

第二、即使存单有效,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已经将刘先生存单的权利义务移交给其他银行,现在刘先生应当向被移交银行主张权利;

第三、他们银行根据当时上级政策开展这项储蓄业务,存单要求每三年自动将到期本息一并转存的方式计算30年,利息太高,应当进行调整;

第四、由于此类存款储蓄利息太高,事后不久,上级银行要求整改,要求将储户本金退还储户,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最高利息计算,刘先生的存单也应当按照这种方法计算。

第四、刘先生的父亲存款时还是计划经济,现在已经到了市场经济,不能以现在的法律来解决当时的问题。

由于本案涉及到被移交银行,因此,法院依法追加被移交银行为第三人,被移交银行在法庭上辩称:

虽然当时的《移交协议书》明确约定,将该笔存款移交给他们银行,但移交协议还同时约定,对2000年10月27日前移交之前的存款利息应当由移交银行承担,而老刘的存款是1998年存的,因此,本案存单的兑付义务不是他们。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老刘去世后,其继承人已经将涉案债权转移给刘先生,并通知了银行,因此,刘先生有权向银行主张权利。

第二、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的公告》中保值补贴存款期限最长为8年,到期后不取,从存款到期日至提取存款日按原利率计息,不予补贴利息。

本案存款单为保值补贴存款,存款单储蓄期限为30年,超过国家规定的8年,根据上述法律、政策的规定,认定案涉存款单8年内的储蓄存款部分应为有效,超过8年的部分无效。

第三、对于合同有效部分,根据两家银行移交协议书,权利义务已经交给被移交银行,被移交银行虽然主张2000年的权利义务由移交银行承担,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因此,该部分应当由被移交银行承担,即利息(181869.5-500)/30*8=48365.2元,加本金500元,共计48865.2元。

第四、对于合同无效部分,移交银行为专业金融机构,本应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储蓄存款方案,却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存在重大过错,侵害了刘先生为储户的可期待利益,应对刘先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为剩余应得利息,即133004.3元,该部分应由移交银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移交银行支付刘先生存款本息48865.2元,移交银行支付133004元,案件受理费由两家银行承担,驳回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两家银行都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律师来帮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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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商砼公司的老板老刘很高兴,建工集团欠了他两年多的混凝土款1050万元终于给了,但是给的不是现金,而是一张11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老刘找人把这张商业承兑汇票以5%的贴现率贴现出去,实得现金1115.5万元,比建工集团直接给钱还多赚了65.5万元。

可能有人要问,这家建工集团是不是脑子有问题?欠老刘1050万元,却给了11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其实,建工集团一点都不傻,因为老刘能拿到这张商业承兑汇票是有代价的,代价就是是老刘再给建工集团开950万元的发票,加上前期开具的1050万元,总共给建工集团开了2000万元的发票。

我告诉老刘,你这样干,税收风险太大!你这是典型的虚开发票行为,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按照上述规定,你虚开了2000-1050=950万元的发票,会被没收违法所得,还会被处以5万元-50万元的罚款,另外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老刘认为我在吓唬他,他的理由是商砼公司的客户中有很多不要发票的,现在多开950万元的发票给建工集团,只不过是把客户名字换了一下,我们公司该交的税一点都没少交,所以,通过虚开发票获利的观点不成立。

我对老刘说,也许你公司没少交税,但是,建工集团取得了这950万元的发票,少交的税收如下:

1、增值税。

建工集团多取得9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是3%的,因为按照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商品混凝土,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所以,建工集团多取得了可供抵扣的进项税额=950/1.03×0.03=27.67万元,少交了增值税27.67万元。

2、城建税及附加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都是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计税依据的,增值税少交了27.67万元,这三项税合计少交27.67×(7%+3%+2%)=3.32万元。

3、企业所得税。

这张95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建工集团计入成本的金额是950/1.03=922.33万元,冲减了应纳税所得额922.33万元,少交了企业所得税922.33×25%=230.58万元。

通过上述计算,建工集团共少交税27.67+3.32+230.58=261.57万元。

所以,这个建工集团多付给你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换来261.57万元的税收利益,非法获利161.57万元。

老刘说,你计算的没问题,但是,很多公司都这样干,根本查不出来,没问题的!

我对老刘说,不是查不出来,而是没想查你,试想一下:

1、你给建工集团多开了950万元的发票,为了符合三流合一政策,建工集团肯定会要求你配合走资金流,这样的话,建工集团会指定一个账户让你把资金回流,到时候你怎么入账?往来款?长期挂账能不被发现?

2、再说建工集团,虚增了950万元的混凝土,为了让账看上去正常,会采取虚增库存或虚增消耗等方式,把虚增的950万元混凝土解决掉。这个过程中,非常容易引起税务机关的注意,因为现在金税三期系统功能很强大,一旦企业财务或税务指标出现异常,就会做出提醒,进而有税务人员上门检查;

3、虚增的950万元成本带来的利益最终到谁那里了呢?不可能是一个人,有可能是几人或者一个利益集团,如果他们分赃不均,有人把这事捅给税务机关呢?要知道,一旦有人实名举报,税务机关是必须给予答复的!

所以,你干的这事风险巨大,绝不能答应开这950万元的发票!

老刘说,风险大也没办法,这个建工集团是我公司最大的客户,我可得罪不起!如果被查到,我该补税就补税,反正每次来查,我公司都得补税!

接着,老刘介绍说,咱们市周边总共有5家商砼公司,这5家公司情况都差不多,只是几家公司的产值有大有小!税务几乎每3年左右就来查一次,商砼公司的产值不同,要补的税也不同,每次来查,老刘的公司都是补税300万元左右。

我对老刘说,你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需要补税,肯定是有理由的!

如果企业收入不少记,成本都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平时规范化经营,该交的税都足额缴纳,是完全可以避免每次税务检查都需要补税的!

知道为什么银行最近这么卷吗?

建行3.5%,工行3.55%,兴业银行3.85%。。。还全部都是十年期!成都有部分银行为了完成放款指标,在规定时间段内一度贴息至年化3.3%,这就是今年这特殊一年成都各银行的抵押现状。今年去银行借50W,一个月利息计算下来1500左右,卷不卷。

还有两个多月就要过年了,个人认为年底到了,部分银行应该还会放点水,评论区怎么看?

如果在30年之前一天去兑付,银行就会有另一套说辞。存期未到,按活期利息。//@颜回说法:河南南阳,30年前,老刘在银行存了500元,存期30年,到期本息合计为181869.5元。谁知,30年后,老刘的儿子刘先生去银行取款时,却遭到银行的拒绝。刘先生没有办法,只能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依法兑付,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事情是这样的,30年前,银行推出一款保值贴息存款,利息非常高,但是存期长达30年。老刘仔细盘算了一番,觉得虽然存期长,但是利息高,又有国家保证,风险非常低,便在银行存了500元,利息到期高达18万多元。500元现在看起来不多,但在当时就是一笔巨款,因此,老刘存款以后,就将存折藏起来。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30年还没有到,老刘就不幸去世了,当时家里人也没有发现存单。直到几年后,刘先生准备将母亲接到自己家里居住,母亲在收拾东西的时候,才发现了存折。随后,几人经过商量,委托刘先生去银行取款。刘先生拿着存单到当时的银行取款,当时的银行对存单真实性没有疑问,但是拒绝给刘先生兑付,理由为:银行在十年前改革时,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将之前的业务转移给其他银行,刘先生应该去其他银行兑付。但是刘先生去被移交银行兑付时,被移交银行称根据改革政策,刘先生的存款还应当由移交银行兑付。由于两家银行发生争执,刘先生没有办法,便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存单上显示的银行,即移交银行承担兑付责任。刘先生的理由很简单,《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他持有的存单是真实的,银行就应当依法兑付。移交银行对此辩解: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存单最长不超过8年,而刘先生持有的存单长达30年,因此,刘先生和银行的存款储蓄关系不能成立;第二、即使存单有效,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已经将刘先生存单的权利义务移交给其他银行,现在刘先生应当向被移交银行主张权利;第三、他们银行根据当时上级政策开展这项储蓄业务,存单要求每三年自动将到期本息一并转存的方式计算30年,利息太高,应当进行调整;第四、由于此类存款储蓄利息太高,事后不久,上级银行要求整改,要求将储户本金退还储户,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最高利息计算,刘先生的存单也应当按照这种方法计算。第四、刘先生的父亲存款时还是计划经济,现在已经到了市场经济,不能以现在的法律来解决当时的问题。由于本案涉及到被移交银行,因此,法院依法追加被移交银行为第三人,被移交银行在法庭上辩称:虽然当时的《移交协议书》明确约定,将该笔存款移交给他们银行,但移交协议还同时约定,对2000年10月27日前移交之前的存款利息应当由移交银行承担,而老刘的存款是1998年存的,因此,本案存单的兑付义务不是他们。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老刘去世后,其继承人已经将涉案债权转移给刘先生,并通知了银行,因此,刘先生有权向银行主张权利。第二、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的公告》中保值补贴存款期限最长为8年,到期后不取,从存款到期日至提取存款日按原利率计息,不予补贴利息。本案存款单为保值补贴存款,存款单储蓄期限为30年,超过国家规定的8年,根据上述法律、政策的规定,认定案涉存款单8年内的储蓄存款部分应为有效,超过8年的部分无效。第三、对于合同有效部分,根据两家银行移交协议书,权利义务已经交给被移交银行,被移交银行虽然主张2000年的权利义务由移交银行承担,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因此,该部分应当由被移交银行承担,即利息(181869.5-500)/30*8=48365.2元,加本金500元,共计48865.2元。第四、对于合同无效部分,移交银行为专业金融机构,本应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储蓄存款方案,却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存在重大过错,侵害了刘先生为储户的可期待利益,应对刘先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为剩余应得利息,即133004.3元,该部分应由移交银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移交银行支付刘先生存款本息48865.2元,移交银行支付133004元,案件受理费由两家银行承担,驳回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两家银行都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律师来帮忙#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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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南阳,30年前,老刘在银行存了500元,存期30年,到期本息合计为181869.5元。谁知,30年后,老刘的儿子刘先生去银行取款时,却遭到银行的拒绝。刘先生没有办法,只能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依法兑付,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事情是这样的,30年前,银行推出一款保值贴息存款,利息非常高,但是存期长达30年。老刘仔细盘算了一番,觉得虽然存期长,但是利息高,又有国家保证,风险非常低,便在银行存了500元,利息到期高达18万多元。500元现在看起来不多,但在当时就是一笔巨款,因此,老刘存款以后,就将存折藏起来。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30年还没有到,老刘就不幸去世了,当时家里人也没有发现存单。直到几年后,刘先生准备将母亲接到自己家里居住,母亲在收拾东西的时候,才发现了存折。随后,几人经过商量,委托刘先生去银行取款。刘先生拿着存单到当时的银行取款,当时的银行对存单真实性没有疑问,但是拒绝给刘先生兑付,理由为:银行在十年前改革时,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将之前的业务转移给其他银行,刘先生应该去其他银行兑付。但是刘先生去被移交银行兑付时,被移交银行称根据改革政策,刘先生的存款还应当由移交银行兑付。由于两家银行发生争执,刘先生没有办法,便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存单上显示的银行,即移交银行承担兑付责任。刘先生的理由很简单,《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他持有的存单是真实的,银行就应当依法兑付。移交银行对此辩解: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存单最长不超过8年,而刘先生持有的存单长达30年,因此,刘先生和银行的存款储蓄关系不能成立;第二、即使存单有效,他们银行根据上级要求,已经将刘先生存单的权利义务移交给其他银行,现在刘先生应当向被移交银行主张权利;第三、他们银行根据当时上级政策开展这项储蓄业务,存单要求每三年自动将到期本息一并转存的方式计算30年,利息太高,应当进行调整;第四、由于此类存款储蓄利息太高,事后不久,上级银行要求整改,要求将储户本金退还储户,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存款最高利息计算,刘先生的存单也应当按照这种方法计算。第四、刘先生的父亲存款时还是计划经济,现在已经到了市场经济,不能以现在的法律来解决当时的问题。由于本案涉及到被移交银行,因此,法院依法追加被移交银行为第三人,被移交银行在法庭上辩称:虽然当时的《移交协议书》明确约定,将该笔存款移交给他们银行,但移交协议还同时约定,对2000年10月27日前移交之前的存款利息应当由移交银行承担,而老刘的存款是1998年存的,因此,本案存单的兑付义务不是他们。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老刘去世后,其继承人已经将涉案债权转移给刘先生,并通知了银行,因此,刘先生有权向银行主张权利。第二、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的公告》中保值补贴存款期限最长为8年,到期后不取,从存款到期日至提取存款日按原利率计息,不予补贴利息。本案存款单为保值补贴存款,存款单储蓄期限为30年,超过国家规定的8年,根据上述法律、政策的规定,认定案涉存款单8年内的储蓄存款部分应为有效,超过8年的部分无效。第三、对于合同有效部分,根据两家银行移交协议书,权利义务已经交给被移交银行,被移交银行虽然主张2000年的权利义务由移交银行承担,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因此,该部分应当由被移交银行承担,即利息(181869.5-500)/30*8=48365.2元,加本金500元,共计48865.2元。第四、对于合同无效部分,移交银行为专业金融机构,本应严格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储蓄存款方案,却违反国家金融政策导致合同部分无效存在重大过错,侵害了刘先生为储户的可期待利益,应对刘先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为剩余应得利息,即133004.3元,该部分应由移交银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移交银行支付刘先生存款本息48865.2元,移交银行支付133004元,案件受理费由两家银行承担,驳回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两家银行都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律师来帮忙#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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