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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第五批)

时间:2022-09-10 17:5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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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第五批)

1

曹某甲诉曹某乙、曹某丙继承纠纷案

案号:()渝0104民初817号

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邱灿、李向国、王忠元

基本案情

曹某生前系人民解放军退役军人、重庆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工)的退休职工,1927年12月3日生,参加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解放后曾先后在海军部队、军工企业工作,2月6日去世。由于曹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健在的老战士老同志”以及“1月1日以后去世”等条件,某重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通知,为曹某申领了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纪念章。某重工领取纪念章后,按照规定应将纪念章和慰问金交予个人,鉴于曹某已经离世,某重工通知其继承人领取纪念章和慰问金,其继承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均要求单独继承纪念章,遂诉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请求审理裁判纪念章等遗产的继承纠纷。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纪念章属于具有人格属性的特殊遗产,不宜对纪念章进行分割,本案继承人享有保存纪念章的权利。根据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印发的《勋章、奖章、纪念章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勋章、奖章、纪念章是功勋荣誉表彰的重要载体和直接体现形式。案涉纪念章系由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具有国家荣誉性质,参照相关规定,纪念章不能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评估定价的方式由各继承人进行分配,遂驳回继承人关于单独继承或分割继承纪念章的诉讼请求。经法院调解协调,原被告均同意将纪念章捐赠给重庆市大渡口区博物馆保存。一审宣判之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原被告均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国家纪念章继承的典型案例。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纪念章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系列庆祝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凝聚力和感召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院依法办理纪念章继承纠纷案,不仅妥善化解了矛盾纠纷,也通过裁判文书说理、举办捐赠仪式、新闻宣传报道、红色文物展示等方式,多平台多角度弘扬爱国、敬业、和谐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该案件先后被人民日报客户端、人民法院报、澎湃新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各类媒体报道,网络点击率实现10万+,获得广泛的认可与赞誉。

2

林某诉杨某离婚纠纷案

案号:()渝0105民初15373号

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建

基本案情

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系同学,10月开始恋爱,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生育一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被告杨某在小孩出生后,因其父亲早亡母亲患白血病,遂辞职在家抚育女儿和照料母亲。之后夫妻双方因子女的抚养教育、婆媳关系以及对杨某母亲的照料等问题,导致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发生矛盾并逐渐加剧。12月,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4月,林某与杨某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报警,后林某离家并租房居住,双方分居。林某认为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超过一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不同意解除与原告林某的婚姻关系,杨某认为,林某一直对女儿的生活学习缺乏关心照顾,家中日常的家务劳动均由自己承担,自己结婚前本是较高收入人群,结婚后为了相夫教子放弃工作。如果离婚,女儿应由其继续抚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倾斜,并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林某与杨某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发生纠纷,且分居超过一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林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当准予离婚。关于杨某主张的经济补偿款,法院认为,杨某自女儿出生和其母亲患病后便辞职在家抚育女儿和照料母亲,负担较多家庭义务,因此在离婚时林某应当给予一定补偿。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投入家庭义务的精力、以及杨某的信赖利益等因素,认定林某应给予杨某离婚家务经济补偿15万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裁判已生效。

典型意义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夫妻中在照料老人、子女或配偶,以及为家庭生活提供服务和便利等方面付出更多的一方,将其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无偿家务劳动中的行为,使包括配偶在内的家庭成员受益。根据民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负担更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应当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权利。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夫妻一方因负担较多家庭义务,导致其在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上的时间和精力被大量压缩的情形,甚至存在完全牺牲自我发展机会、全力投入家务劳动的情况。当夫妻双方离婚,负担更多家庭义务、给另一方提供更多支持的一方,反因自身经济能力弱面临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的困境,显然有悖公平。家务劳动价值应得到尊重,有必要为夫妻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提供离婚经济补偿。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强化离婚经济补偿作为离婚救济制度之一的作用,树立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和平衡的规则,践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契合民法典设立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精神。

3

刘某某诉重庆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案号:()渝0103民初29512号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来攀峰

案号:()渝05民终6610号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周舟、段晓玲、陈华

基本案情

6月15日,刘某某(82岁)撑伞(当时下雨)行走通过重庆市渝中区某大型商场门口时,在商场入口设置的防水沙袋处摔倒受伤。重庆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商场的管理方。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该商场设置的防水沙袋与周围地面砖石均呈黑灰色、防水沙袋铺设处未设置警示标志、刘某某行走路线及步幅正常,事故发生系刘某某被商场设置的防水沙袋绊到而摔倒受伤。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雨天路滑情况下,被告对其管理的商场出入口铺设沙袋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未充分注意和观察通道路面环境及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自己摔倒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损害亦存在过错。原告过错系造成其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过错系次要原因,故依法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刘某某被绊倒摔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损害发生系受害人被商场主动设置的道路障碍物“绊倒”,而非“滑倒”。本案商场设置的防水沙袋与周围地面砖石颜色相近,行人无法有效识别和区分该障碍物与正常通行地面;管理者亦未采取任何举措警示、消除其引发的致害风险,存在重大过错。受害人行走速度并未过快、步幅亦未过大、行走路线亦属正常,至多可认为受害人选择雨天出行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原因力。受害人对自身疏于防护的过失可适当减轻管理者责任。故改判重庆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刘某某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法律赋予商场、银行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组织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应将其界定在合理范围内,行人的行为自由和人身安全合法权益亦应得到法律保障,不应苛责老年人群体出行负担过高安全注意义务。本案是人民法院合理认定行人被绊倒摔伤与商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比例,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合理期待的典型案例,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治”“公正”要求。

4

洪某等诉某电力公司、某物流公司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号:()渝0110民初474号

法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世华

基本案情

4月12日,李某伙同张某、文某驾车收购废品,并伺机寻找盗窃财物。当日15时许,张某驾车到綦江区通惠街道某路段,发现公路边有一厢式变压器。李某下车查看变压器情况并伺机盗窃,其余二人在车上为李某放风。李某在盗窃变压器过程中触电,张某和文某发现后将李某送医抢救,但李某在途中死亡。1月,李某的近亲属洪某等人提起诉讼,认为李某系上厕所不慎被电击身亡,某电力公司、某物流公司作为变压器共有人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某电力公司、某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11094.82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时围墙内变压器设备系某物流公司的财产,故某电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证实,李某系在盗窃变压器过程中触电死亡,故洪某等人陈述李某系上厕所过程中不慎被电击身亡不属实。本案中,李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某物流公司的变压器,在盗窃过程中触电死亡,系自身行为造成的,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遂判决驳回洪某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弘扬公正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李某在盗窃变压器过程中意外触电身亡系自身过错所致,某物流公司正常使用变压器,没有过错,不存在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不合理风险,李某的死亡结果和某物流公司使用变压器的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能归责于某物流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本案对李某的盗窃违法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依法判决驳回洪某等人全部诉讼请求,符合行为人因自身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由其自担风险的正义观,向社会传递公平正义的价值导向,有助于弘扬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5

张某某与刘某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案号:()渝0101民初8619号

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元令

基本案情

3月17日20:20许,刘某某因手提两箱啤酒需中途休息,便将啤酒箱放置在某小区的人行步道旁,随后到旁边草地上与人闲聊。其时,该小区路面整洁,路灯已全部开启,小区内整体光线较好。约1分钟后,张某某与其家人在小区内散步,其在即将走近啤酒箱时因头部偏向其他方向,未注意观察放置在地上的啤酒箱而被绊倒受伤。刘某某随即将张某某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若干。后张某某于6月28日诉请刘某某向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诊疗费,并主张由提供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张某某为肋骨骨折,但尚未构成伤残等级。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作为小区内的住户,因手拎重物需中途休息而临时将啤酒箱放置于小区内的人行步道旁,此举并未违反小区管理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亦符合普通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习惯。“走路看道”既是社会对行人的基本要求,亦属人人知晓的生活常识。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环顾他处,未注意脚下路况而被啤酒箱绊倒受伤,其行为违反身为公民应遵守的基本行为规范,属于未尽较低程度的注意义务而致自身损害,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刘某某放置啤酒箱后在一旁与人闲聊,对即将踢到啤酒箱的张某某未尽及时、合理的提醒义务,致使危险现实化,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但就防止损害发生所需付出的注意成本而言,不应课以其过重义务,其仅应对张某某之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负有阻止刘某某临时放置啤酒箱的义务,事发时小区路面整洁、路灯开启、光线较好,其已尽相应服务管理职责与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根据各方过错,判决刘某某承担张某某所受损失30%的责任,驳回了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裁判已生效。

典型意义

“文明”是个人素养的体现,同时也是社会进步的标志。“走路看道”作为人人知晓的生活常识,系社会对行人的基本要求。“文明出行一小步,社会进步一大步”,任何一个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都应遵守基本行为规范,并对自身的过错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张某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环顾他处,未注意到脚下路况而被啤酒箱绊倒受伤后,起诉啤酒箱的放置者刘某某及提供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人民法院通过深入释法析理,指明刘某某作为小区住户因手拎重物需中途休息而临时放置啤酒箱的行为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日常生活习惯,并以防止损害发生所需付出的注意成本合理界定张某某与刘某某的过错程度,同时明确本案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与界限,切实使“过错大者担负主责,过错小者仅但次责,无过错者无需担责”,对于引导社会成员自觉遵守基本行为规范,营造“文明、和谐”的良好社会风尚具有积极意义。

6

高某某与吕某甲、吕某乙、李某某、重庆某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案号:()渝0115民初6594号

法院: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可

基本案情

高某某与吕某甲均为重庆某学校的学生,吕某乙、李某某为吕某甲的监护人,重庆某学校系一所集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为一体的民办学校。中秋节返校后的学生自由活动期间,高某某和吕某甲均在操场上高约2米的平杠处玩耍,吕某甲看到高某某在吊杠时快要跌落,遂跑过去抱住高某某腿部,但最终二人不幸一起摔倒在草坪上,致使高某某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事发时,高某某为一年级学生(6岁),吕某甲为二年级学生(7岁),重庆某学校未在平杠处设立醒目的安全警示标识,也未安排专人在事发区域进行有效安全监管。事发后,高某某的监护人与吕某甲的监护人及重庆某学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高某某的监护人认为系吕某甲的抱腿行为导致高某某跌倒摔伤,同时重庆某学校未尽到充分的管理职责,遂起诉要求吕某甲及其监护人吕某乙、李某某与重庆某学校赔偿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1796.11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存在明显欠缺,故法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受害事件,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重庆某学校未举证证明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高某某尽到相当的注意及保护义务,未充分履行教育及管理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吕某甲善意救助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准则,值得鼓励和倡导;同时,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其行为亦不具有违法性,即使其救助行为未达到其预想效果,仍应免除责任,故吕某甲及其监护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判决由重庆某学校向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176.71元,其余各方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服判息诉,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中,作为未成年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吕某甲见到高某某即将跌落时毅然伸出友爱之手,虽然高某某最终仍不幸跌倒受伤,但吕某甲不顾危险帮助他人的温暖行为与友爱互助的品质值得肯定和褒扬。若让行善者充满“后顾之忧”,让善举背负责任,对善举进行贬斥和责难,无疑会起到消极的社会引领作用,进而导致友善的缺位或迟到。本案裁判充分肯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善意救助、保护同伴的行为,判决善意救助人及其监护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有利于传播未成年人助人为乐、见义勇为之正能量,有利于引领团结友善、诚信互助的优良道德风尚,有利于指引广大少年儿童积极践行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7

黄甲诉黄乙、黄丙、黄丁、黄戊赡养纠纷案

案号:()渝0154民初7396号

法院: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蓝丰、张小琴、赵小灵

基本案情

黄甲与李某结婚后,先后生育四子女:黄乙、黄丙、黄丁、黄戊。黄甲现年81岁,老伴李某已去世多年,独自居住在农村,常感孤独。黄甲每月能领取基本养老金125元,而无其他稳定经济来源。黄乙、黄丙、黄丁、黄戊均已成年,并组建自己的家庭。黄乙、黄戊此前分别每月支付黄甲赡养费150元,但已有很长时间未支付黄甲赡养费。黄丁支付了黄甲两个月赡养费300元。黄丙一直未支付过赡养费。现黄甲年过八旬,体弱多病,基本无法参加生产劳动,已不能自力更生。黄甲与四子女常年分开居住,聚少离多,难抵思念子女之情,常盼家庭团聚。综上,黄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乙、黄丙、黄丁、黄戊分别支付黄甲赡养费500元/月,并请求黄乙、黄丙、黄丁、黄戊常回家看望黄甲。

裁判结果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黄甲年过八旬,缺乏劳动能力,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子女收入、黄甲生活支出以及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情况,扣除黄甲每月基本养老金后,四子女每月应各支付黄甲赡养费264元。对老年人的赡养不仅需要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也需要精神上的慰藉。黄甲要求子女常回家看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虑四子女均需照料家庭,故酌定四子女每年至少回家看望黄甲两次。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判已生效。经判后协调,定期回访、跟踪,四子女能主动履行给付赡养费义务,并在逢年过节、黄甲生日等时间回家看望父亲。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成年子女常回家看看,增进对老年人精神关爱,保护老年人情感利益的典型案件。“首孝悌”系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为国家褒扬,人民信仰。本案积极回应老龄社会赡养问题,旗帜鲜明地否定评价“不孝不仁”错误价值观,满足老年人物质供养,重点保障老年人盼望子女看望的精神需求和情感关怀,切实提升老年人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人民法院能动延伸司法服务,通过判后协调,定期回访和跟踪,对父母子女关系进行诊断、修复和治疗,实质化解家庭矛盾与纠纷。本案裁判对弘扬崇德向善、孝亲敬老的家庭美德,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引领全社会关心关爱老年人,服务保障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具有积极意义。

8

重庆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渝0192民初11499号

法院: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明

案号:()渝01民终2578号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付永雄、赵青、罗太平

基本案情

,重庆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货运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某物流公司及委托其运输的客户,单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8月,某物流公司承运重庆旭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某物流公司)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被烧毁,经评估损失金额为95万余元。基于旭某物流公司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的货损险合同约定,某财险重庆分公司向其赔付保险金562200元。嗣后,某财险重庆分公司起诉某物流公司行使追偿权,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某物流公司向某财险重庆分公司支付48万元。之后,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时,在保险公司提供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中盖章,该文书载明:本案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被保险人赔付后立书人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3月,旭某物流公司起诉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某物流公司向旭某物流公司支付45万元。现某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后续保险赔偿金。

裁判结果

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系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制作的格式文本,且结合相关事实能够认定该单证仅系为申请理赔付款而形成的程序性资料,尽管其中记载了“本案赔款金额为本次事故的最终赔付金额,被保险人赔付后立书人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人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等相关内容,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未对此作相应提示说明,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其已免除后续的保险赔付责任。因此,不能认定某物流公司已放弃案涉保险金请求权,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其已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某物流公司后续保险赔偿金。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石,更是民法典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当就合同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载明的相关内容属于格式条款,且过度限制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保险人的主要责任,不符合民法典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也违反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赔偿义务,不仅切实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引导保险公司诚信经营,推动保险行业形成公平、诚信、有序的市场竞争与发展秩序。

9

刘某某诉某集团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案号:()渝0109民初669号

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振国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4月到9月,在被告某集团分公司承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仅对劳务费标准、工作纪律等进行口头约定。提供劳务结束后,被告某集团分公司亦未与原告刘某某进行结算。原告刘某某以被告某集团分公司拖欠其46692元劳务费为由起诉来院,被告某集团分公司对拖欠金额、工作时长等有异议。审理过程中查明,劳动争议行政主管部门在诉前曾介入该案的矛盾化解,后由重庆市北碚区建筑领域清欠协调小组主持双方进行结算,对用工主要内容进行明确,并形成“付款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被告某集团分公司明确拖欠原告刘某某劳务费金额为46692元,且承诺该劳务费于1月10日至1月15日期间付清。

裁判结果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集团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也未在劳务关系结束后进行直接结算。但在劳动争议主管部门主持下达成的“付款承诺书”具有结算性质,应作为确认双方劳务关系、劳务费金额的重要依据。故审判组织基于该“付款承诺书”对双方进行调解工作。最终,被告某集团分公司同意以承诺书确定金额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劳务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以调解形式结案。

典型意义

部分劳务关系在实践中以口头约定、灵活用工等形式存在。为妥善化解相关争议,可通过劳动争议主管部门有关备案资料、前期矛盾调处协议等证据还原客观案情,助力纠纷化解。本案中,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倡导诚实信用原则,以“付款承诺书”载明内容固定案件事实,并以此开展调解工作,公平合理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力维护劳务提供者合法权益,体现审判机关处理该类纠纷的司法担当。

10

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与重庆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重庆某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执行案

案号:()渝01执780号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余华、徐红、张晋鹏

基本案情

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与重庆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3月30日作出()渝01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重庆某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销毁侵权商品、包装等,删除网站、微信等侵权信息;立即停止使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内容;共同赔偿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等30万元,重庆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赔偿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等50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网站和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驳回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查封了重庆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下的专利权,现该专利权正转让第三人中,如不及时解除查封,重庆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将承担对第三人的违约责任。同时,因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无法联系,也未申请强制执行,重庆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有主动履行意愿但无法直接履行,本案因涉外因素也不能办理公证提存,本案主动履行陷入困境。为认真、准确、全面贯彻好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平等保护胜诉企业兑现权益,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辗转数次后终于联系上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4月21日,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邮寄强制执行申请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随即执行立案。

执行结果

4月27日,重庆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主动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标的款903620元。因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在国内没有分支机构也未开设银行账户,在严格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制度的前提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积极争取外汇管理部门支持,并邀请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线上“云见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远程“云监督”,直接将标的款汇入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在本国银行账户。同时,通过多次网络在线沟通,促使当事人就判项中争议较大的行为履行部分达成合意,推动本案在5月25日顺利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综合运用“审执联动 守信激励”办案机制,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企业提供司法服务保障,并践行能动司法助力国内守信民企度过“信用危机”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系泰国知名企业,也是“红牛”注册商标专有权人,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执行企业重庆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是全市饮料行业知名企业,先后获得“重庆市优秀民营企业”、“重庆市龙头企业”等诸多荣誉称号。重庆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具有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的主观意愿,但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系外国企业,既不便联系,也无法公证提存。法院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原则,创新执行手段,采取某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代理人线上“云见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远程“云监督”等方式,并积极争取外汇管理部门支持,在全市首创将执行案款直接汇入在境外开设的银行账户,高效保障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全部兑现,充分展现我国法治化营商环境形象,有效服务“一带一路”国家战略实施。

同时,执行法院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充分肯定被执行国内民营企业主动履行义务的积极守信行为,积极落实纾困解难举措,第一时间解除对其专利权的查封措施,帮助企业渡过“信用危机”并有效避免违约损失。向被执行企业发出该院首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帮助企业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项目审批、金融借贷、招投标等方面进行信用修复、减免执行费用。本案探索实施的正向激励措施,被人民法院报、人民日报客户端重庆频道、人民网、重庆日报、重庆政法等多家国内主流媒体争先报道,为提升执行案件诉源治理能力和助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执行新模式。

来源:市高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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