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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法院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时间:2022-04-17 04: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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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法院度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贵州某环保有限公司、肖某李等3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贵州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系一家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企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某李。,受贵州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委托,环保公司对位于遵义市播州区乐山镇一处废旧冶炼场地的废矿物油进行处置。环保公司、肖某李随后转委托给无从业资质的周某武,周某武安排同样无从业资质的邬某兵驾驶非专门车辆从事转运活动。邬某兵驾车途中经征得周某武同意,将废矿物油偷排入路边排水沟渠,致废矿物油顺沟流入遵义市水泊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造成沿线水体、土壤严重污染。经鉴定,违法倾倒的废油属于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等费用达400余万元。案发后,服务公司、环保公司主动交纳应急处置费、生态修复费共计110万元。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遵义市生态环境局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二、裁判结果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环保公司、肖某李、周某武、邬某兵违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判处环保公司罚金,判处肖某李、周某武、邬某兵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到四年不等并处罚金。同时对肖某李实施从业禁止处罚;判令服务公司、环保公司、周某武、邬某兵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共计322.6万余元。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引发的刑事附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本案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生态环境部门同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本案在全国首次探索“检察机关公诉+行政机关起诉+人民法院裁判”全新审判模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将刑事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同步审理、同步评价、同步定责,充分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价值功能得到及时发挥。

韦某胜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1月初,被告人韦某胜在三都县大河镇收购金毛狗蕨350余公斤,销售获利600余元。1月18日晚,韦某胜在三都县都江镇收购金毛狗蕨3460公斤。1月19日凌晨,韦某胜在运输非法收购的金毛狗蕨返回家的途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韦某胜所收购的植物为蚌壳蕨科的“金毛狗”,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经委托第三方编制生态修复方案,确定生态修复费用为61320元。韦某胜认罪认罚,愿意承担生态修复费用。之后,韦某胜被扣押在案的金毛狗蕨在三都县国有林场金毛狗蕨生态修复基地进行了种植,经验收,种植综合质量评价等级为优。

二、裁判结果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认为,韦某胜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其行为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韦某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韦某胜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判处韦某胜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韦某胜赔偿生态修复费用共计 61320元。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金毛狗蕨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其起源于侏罗纪时期,是原始森林中辈分最高的“活化石”,具有较高的药用价值和观赏价值。金毛狗蕨对生境有很高的要求,一般生长在土壤为酸性、土壤含水量较高、郁闭度较高的区域。人民法院全面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充分考虑金毛狗蕨的生境特殊性,根据第三方专业机构编制的生态修复方案,联合检察机关、林业部门在三都县国有林场选定适合金毛狗蕨特殊生长环境需求的区域设立全国首个金毛狗蕨生态修复基地,进行生态修复,取得良好效果。本案对于人民法院发挥能动司法作用,探索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态修复模式具有示范意义。

某甲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月26日晚,杨某甲邀约李某登、杨某乙到贵州麻阳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毒鱼。三被告人将携带的100瓶甲氰菊脂农药全部倒入河内,致麻阳河6.068公里河段遭受严重污染。河内大量野生齐口裂腹鱼、云南光唇鱼等中毒死亡,三被告人从上述河段中捞取不同种类鱼9公斤,周边群众捡获死体鱼18.08公斤,侦查人员打捞死体鱼15.19公斤。经评估,三被告人非法捕捞行为造成案发水域渔业资源经济损失3.382万元,导致案发水域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生态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33.82万元,增殖放流概算33.6万元。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犯罪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渔业资源损失、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专家咨询评估费等37.602万元、惩罚性赔偿金10万元;并责令三被告按生态修复方案分两次在保护区河道内投放价值33.6万元的鱼苗。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毒鱼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河流是自然湿地生态系统的一部分,是诸多珍稀水禽、鱼类的栖息地,为鱼类提供了丰富的食物和良好的生存繁衍空间,对物种保存和保护物种多样性发挥着重要作用。被告人使用大量农药在麻阳河内进行灭绝性捕捞,不仅造成大量鱼类中毒死亡,还破坏了自然湿地维持生物多样性的生态功能。人民法院在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要求被告人进行增殖放流。同时,本案被告人还承担了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以及惩罚性赔偿责任,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心。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诉杨某贤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1月至7月,被告杨某贤在贵州省天柱县白市镇清水江河段(属于长江流域)多次使用禁用的渔具非法捕鱼出售牟利。经评估,杨某贤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9061元,造成的间接损失为38122元。10月,杨某贤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事判决生效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决杨某贤进行生态修复,增殖放流鲢鱼、鳙鱼、草鱼2859.15斤或者赔偿损失57183元,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经核实,杨某贤户系原建档立卡贫困户刚脱贫,家中尚有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子女。因家庭经济困难,杨某贤自愿以巡河护渔方式赔偿水生动物资源损失。

二、裁判结果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杨某贤在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侵犯了国家对水生生物资源的保护制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鉴于杨某贤家庭经济困难,可以采用劳务代偿方式替代履行部分经济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杨某贤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直接损失19061元,以货币形式履行,分3期完成缴纳,最迟于 年7月31日前缴纳完毕;二、被告杨某贤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间接损失38122元,以劳务代偿方式履行。劳务代偿人每月不固定巡河15次,每次公益活动折算100元,直至代偿完毕;三、被告杨政贤最迟于6月30日之前在非法捕捞水产品附近乡镇张贴道歉信。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侵权人在长江流域多次非法捕捞,对水生生物资源造成较大损害,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生态修复和民事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侵权人系刚脱贫人员、家庭生活困难的现实情况,人民法院确定其分期履行部分经济损失,同时对于不能货币赔偿的部分以劳务方式替代履行。本案履行方式体现多样性和灵活性,既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又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诉江口县某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江口县某水电站在江口县德旺乡修建拦水坝,通过引水管道将水坝上游河水引至该电站用于发电,电站于12月投入运行。7月,该电站资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在江口县某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该电站建拦水坝发电的行为导致拦水坝至发电厂约3公里闵孝河河道断流、干涸、河床裸露,造成闵孝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水生生态系统严重破坏。经评估,由于该电站拦水坝未设置过鱼设施,导致鱼类生境片段化,破坏了鱼类栖息生境的连续性,阻断了鱼类的洄游通道和上下游鱼类的基因交流,降低了鱼类种群的遗传多样性。

二、裁判结果

经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江口县某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保障下泄生态流量标准的同时,于12月31日以前完成该水电站拦水坝过鱼设施(洄游通道)修建,并承担生态环境赔偿费用15万元用于修复渔业生态,另承担本案评估费人民币1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修建拦水坝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闵孝河发源于梵净山南麓,是梵净山国家公园重点流域,属于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有小口白甲、长脂拟鲿等在内的10余种特有鱼类。鱼类洄游是在漫长进化岁月里,生命演化与适应过程中形成的自然选择,是生物多样性的具体体现,难以在人类活动的时间量程内进行根本性改变。拦水坝等截流工程的修建容易引发一些特有鱼类出现物种生存危机,导致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受到损害。本案针对拦水坝造成的实际损害,提出了有效的解决方案,为天然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提供了借鉴经验。

贵阳公众教育中心诉贵州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贵州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是案涉水电站的运营管理单位。该水电站建设时间较早,系引流式发电,由于历史原因,当时对电站拦水大坝并无下泄生态流量要求。电站为发电需要,在枯水季节拦坝蓄水,致使下游几公里河道常年断流,河流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近年来,水务部门明确电站必须下泄生态流量,但被告由于技术及安全原因,一直未按要求下泄生态流量。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遂提起了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管理要求下泄生态流量。

二、裁判结果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水利部门、设计院等相关单位对本案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同意被告采取临时放水措施,保证必要下泄流量,同时在公众监督下,委托技术部门拿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尽快推进各项工作,在合理时间完成整改。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水电站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贯彻落实《长江保护法》合理利用水资源的要求,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系统平衡。同时,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邀请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解,探索“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环境社会治理模式,各方主体形成合力,对于构建环境治理新格局有示范意义。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诉普安县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普安县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安公司)投资建设的洗煤厂,未按照要求建设相关环保设施便投入生产,厂区的煤泥、煤渣、煤矸石经雨水冲刷流入到周边的土地,导致受污染土地无法耕种。停产后也未对现场堆放的污染源进行清理。检察机关向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对其污染行为进行督促整改。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出资26万元鉴定费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认定该洗煤厂违法排污行为共计造成25.5亩土地受到污染,生态环境损失总计约231.6万元。5月,黔西南州生态环境局针对洗煤厂污染环境违法行为,对普安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该公司对受污染土地进行了生态修复治理工作,但其治理工作系根据无资质单位编制的环境修复方案进行治理,其治理结果未达到要求,未依法组织验收,厂区还存在大量污染源,源头治理还未彻底,下游土地仍然存在污染隐患,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持续受侵害状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普安公司对污染的土地进行修复治理,从源头消除污染隐患,在8月1日前通过验收,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支出的评估费人民币26万元,并在黔西南州州级媒体进行赔礼道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煤矿废水污染耕地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对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审查和修复效果评估。对于普安公司根据无资质单位编制的修复方案进行的环境治理不予认可,督促企业进一步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对污染企业的修复情况实时跟踪,污染企业积极履行协议,进行了生态环境修复,取得了良好效果。

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贵州赤水某置业有限公司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至期间,贵州赤水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森林康养房开项目过程中,为修建小区附属配套基础设施,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违法占用国家、集体林地176.94亩,致使植被群落灭失,林地生态服务功能、林业种植条件基本丧失,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先后作出《违法使用林地停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公司仍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直至完工。经评估,贵州赤水某置业有限公司违法占地造成森林生态服务功能损失2916670.9元。鉴于该公司已主动补植257.83亩,遵义市人民检察院遂起诉请求判令贵州赤水某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生态修复义务、赔偿森林生态环境服务期间功能损失2916670.9元并承担鉴定费用60000元。

二、裁判结果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贵州赤水某置业有限公司违法占用、擅自改变林地性质、用途,致使被占林地植被群落灭失,林业种植条件丧失,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提供林产品、固碳增汇等多种生态服务功能基本丧失,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生态修复和赔偿生态环境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该公司对已按生态修复方案补种的林木区域应当通过制作安放警示标牌,加强巡查,严防火险、盗伐、毁林等情况,加大树木病虫害防治力度,做好苗木抚育培植等后续工作,确保栽植林木成活率及保存率。遂判决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建设项目违法占用林地引发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森林是水库、钱库、粮库、碳库,对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基础性、战略性的地位与作用。案件宣判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就地设立环境司法森林碳汇观测基地,采取案件回访、联合巡山、专家查勘等方式对生态修复情况持续跟踪、动态观测,推动案涉林地生物多样性和“四库”功能逐步恢复、提升,实现生态修复落地见效,服务保障碳达峰碳中和战略目标。

桐梓县自然资源局、贵州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

一、基本案情

贵州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桐梓县的一处煤矿(以下简称桐梓煤矿)停产后在矿区堆积大量煤矸石,其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环境恢复治理,治理工作一直未完成。3月,堆积的煤矸石受强降雨影响发生垮塌,大量煤渣冲入附近稻田和河内。桐梓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现场调查,认定该煤矿未对堆积的煤矸石及时妥善处理,造成附近地质环境和生态环境恶化,并有诱发泥石流、崩塌等次生灾害的较大风险,可能对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经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与桐梓县自然资源局、桐梓煤矿共同进行磋商达成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二、裁判结果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对协议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未收到异议。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司法确认的条件,依法确认协议有效。贵州某煤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生态修复费3078636.40元,桐梓县自然资源局代为组织实施煤矿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不当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本案中,人民法院考虑到大量堆积的煤矸石极易诱发地质灾害,赔偿义务人不能及时完成治理,确定由桐梓县自然资源局组织施工“代履行”,由司法机关监督企业履行付款义务,及时化解环境灾害风险。本案中形成了责任企业出资、政府“代履行”、司法机关监督的生态环境治理模式,是对“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裁判执行机制的有益探索。

三都某置业有限公司诉三都县某政府确认合作协议无效及赔偿经济损失案

一、基本案情

,三都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三都县某政府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打造水族古街项目。该协议约定:三都县某政府负责开工建设的所有政府相关项目审批手续,包括都柳江沿江沿路打桩的审批手续;三都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项目建设及运营。三都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办理项目审批、规划、土地、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三都县相关部门发函通知该公司可先行组织施工,后补办各项施工手续。后因该项目占用都柳江河道施工,毁坏河道防洪堤,被水务部门强制拆除。水族古街项目至今也未办理相关手续,该项目被拆除后,双方未能继续履行案涉合作协议,三都某置业有限公司遂以三都县某政府为被告,起诉请求确认案涉《合作协议》无效,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水族古街项目占用河道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等强制性规定,案涉合作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三都县某政府对项目损失负主要责任,三都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项目审计评估情况,判决三都县某政府赔偿三都某置业有限公司32363100元及利息损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利息损失予以调整,其余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地方政府违法占用河道进行商业开发引发的行政协议案件。本案的审理反映出政府在发展经济、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短板。本案中,三都县某政府未能充分认识占用河道进行商业开发可能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对绿色发展理念重视不够,忽略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生态环境问题,未能守好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同时,三都某置业有限公司法治意识淡薄,重人治、轻法治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仍然存在,置法律法规于不顾,违法开发建设,最终违法项目被强制拆除。本案的审理对于统筹好发展和安全、守好发展和生态两条底线,强化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方面有一定启示意义。

来源:省法院环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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